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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錦雄(刑辯律師)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解釋(二)》),已經于5月1日起施行。針對司法實踐當中出現了新型、隱性腐敗,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細化了預期收益型受賄數額認定規則,健全特定財物真偽鑒定和價格認定規則,加大了對新型隱性腐敗的懲治力度。
隨后最高檢于4月13日公布了第六十一批指導性案例,圍繞依法懲治新型、隱性受賄犯罪主題,涵蓋“商業機會型”“放貸收息型”“房源鎖定型”“固收干股型”“原始股份型”五類新型、隱性腐敗問題。
檢例第247號王某某受賄案屬于“商業機會型”腐敗。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三家公司在重大項目申報、審批或公司領導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后,主動提議三家公司在設備采購等方面關照其妻子劉某某,三家公司遂通過虛增交易環節方式向劉某某輸送利益,劉某某實際控制的公司無需開展實質經營或承擔市場風險,僅通過轉手交易即獲取三家公司給予的巨額差價。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明知劉某某所獲差價是三家公司給予的好處,具有受賄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受賄數額以劉某某實際獲利數額認定。
受賄罪本質上是“權錢交易”,而商業機會一般是指民事主體平等、公平參與某一競爭活動的資格和機會,以及以此獲取商業利潤的可能性。“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能否界定為“財產性利益”的關鍵,在于能否折算為貨幣,即是否具有可計量性,而商業機會作為一種獲利預期,最終能否獲利、獲利多少具有不確定性。
而本案當中的“商業機會”并非市場當中形成了,而是請托人通過虛增交易環節的方式創造的,事先即可以確定利益。而這類人為創造的“商業機會”往往不承擔風險、也無需實質經營,與正常市場交易活動完全不同。
分析了正常商業機會的三個核心特征:
一是市場競爭性,即商業機會需要民事主體在市場公開、公平競爭中憑借相對優勢獲取;
二是利益或然性,即商業機會存在獲取商業利潤的可能,是一種可期待利益,而能否實際獲利則與經濟環境、市場行情等因素密不可分,具有不確定性;
三是成本投入性,即從商業機會轉化為經濟收益,需要實際出資、經營管理等因素的介入。
由此可以明確,“商業機會型”案件的辯護要點之一,在于圍繞這三個核心特征分析交易環節是否正常的市場交易。比如增加的交易環節是否具備商業上的合理性,是否能夠減輕成本,提高效率。業務外包屬于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很多貿易型企業本身就依靠低買高賣獲得收益,而不能僅僅以增加了交易環節就認為是人為制造的“商業機會”。
正常的商業機會的利益帶有不確定性,需要承擔相應的是市場風險。“商業機會型”腐敗當中的“商業機會”普遍不存在任何風險,利益事先確定。但也不能因為商業機會獲利就認定存在“權錢交易”,還是需要分清楚,獲利是承擔是承擔市場風險拿到的,還是利用職權拿到的。
有些“商業機會型”腐敗當中,公職人員近親屬設立的公司一般都是皮包公司,沒有實質經營。但是現在不少公職人員家庭,從政從商分工明確,完全是正常經營公司,而且商業機會本身也屬于公司經營范圍,對于這一類的“商業機會”不僅需要厘清是否承擔風險,也需要證明商業機會的獲得是因為企業實力而非某些人的影響力。
最高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通常都會寫明指導意義。指導意義是針對全國檢察機關如何認定同類型案件,是入罪的條件。但指導意義本身對于律師辯護同樣有著指導的意義,只要辯護律師能證明當事人不具備指導意義當中要求的條件,即可推翻控方指控的基礎。以檢例第247號,未來遇到“商業機會型”腐敗案件,辯護律師需要證明交易環節非虛增、事先利益不確定、與職務行為不具有對應性、是實質經營承擔風險的正常市場交易,用指導意義來指導證據收集以及辯護觀點。
當然,最后說明一下,正常的商業機會即便不構成受賄罪,也可能涉嫌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或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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