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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市場運行中,逾期交房、遲延辦證等違約行為屢見不鮮,購房者往往首選解除合同以求脫困。然而,法定解除權并非無條件的自助權能,不當行使非但無法止損,反而可能演變為違約方。對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呂沅錦律師圍繞《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系統梳理了《商品房逾期交付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要件與行權指引》,供當事人精準參考。
逾期交付須構成根本違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房屋交付屬出賣人主要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將合理期限具體化為三個月,即出賣人遲延交付,經買受人書面催告后三個月內仍未履行的,解除權人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該規范本質是將經催告逾期的嚴重違約擬制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根本違約。司法實踐仍會結合逾期時長、是否妨礙居住使用以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綜合審查,若違約程度顯著輕微,解除訴請可能不被支持。因此,買受人必須完成有效催告并等待三個月,方能夯實解除權的實體條件。
解除權受除斥期間限制
解除權系形成權,受除斥期間拘束,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規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允許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無約定且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即對方催告后解除權人應在三個月內行使;對方沒有催告的,解除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絕對消滅。知道解除事由的時點,通常為合同約定交付日屆滿或出賣人明示拒絕履行之日。權利人須在固定違約事實后,及時發出解除通知,通知到達時合同解除;若對方提出異議,可訴請人民法院確認解除效力。實踐中,買受人因反復協商、觀望而逾越一年除斥期間導致失權的教訓十分深刻,精確起算期間并完成有效通知,系保全解除權的程序核心。
呂沅錦律師指出,逾期交房救濟并非唯有解除合同一途,理性抉擇須權衡繼續履行與恢復原狀的得失。解除后產生雙向返還效果,在房價上行周期買受人可能喪失期待利益;轉而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主張繼續履行,并依第五百八十四條請求逾期交房違約金及租金損失等實際賠償,往往更具經濟合理性。若涉及按揭貸款,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條,因買賣合同解除致使貸款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買受人有權同時解除貸款合同,出賣人應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分別返還銀行及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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