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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質效標準(試行)》的通知
高檢發辦字〔2026〕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質效標準(試行)》已經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5月14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質效標準(試行)
為完善司法公正實現和評價機制,加強和規范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工作,推動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審查起訴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一章 總體要求
第一條 堅持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 起訴案件要善于從紛繁復雜的法律事實中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善于從具體法律條文中深刻領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機統一中實現公平正義,做到檢察辦案質量、效率、效果有機統一于公平正義。
第二條 堅持嚴格依法辦案。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疑罪從無、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適用關、程序關,準確把握起訴與不起訴、不同類型不起訴適用的標準和條件。對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依法適用不起訴。
第三條 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秉持客觀公正立場,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收集、審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情節,依法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注重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嚴格依法排除非法證據。聚焦證據的收集審查運用,依法用好退回補充調查、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針對性地收集固定補強證據。加強親歷性審查,綜合運用證據規則,構建以證據為中心的刑事指控體系。
第五條 堅持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罪行大小、情節輕重、主觀惡性等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相濟,寬嚴適度,罰當其罪。堅持全面審查、區別對待,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準確提出量刑建議,有力懲治犯罪、修復社會關系。
第六條 堅持依法全面履行檢察職能。在依法開展審查起訴工作的同時,一體履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和審判監督等職能,落實行刑銜接、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監督線索移送等各項工作要求,加強刑事檢察與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公益訴訟檢察以及檢察偵查的協同履職。
第二章 起訴案件質效標準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屬于達到起訴案件基本標準:
(一)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照荊法規定已經構成犯罪,適用法律正確;
(四)綜合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
(五)訴訟程序合法、辦案活動規范;
(六)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準確提出量刑建議;
(七)查明的涉案財物已依法審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
(八)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九)法律文書使用正確、制作規范。
第八條 “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是指有關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已經查清,無遺漏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一)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但不影響定罪的;
(四)同案犯在逃,對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
對于犯罪嫌疑人涉嫌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九條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查明下列事實: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政治面貌、職業和單位、是否受過刑事處罰及與定罪量刑相關的行政處罰、政務處分等;單位犯罪的,單位及訴訟代表人的相關情況。一般應當查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狀況;
(二)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和案件起因等;
(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動機、目的;
(四)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及責任大小;
(五)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以及酌定從重、從輕處罰情節;
(六)案件的發案、破案、立案經過;
(七)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況、一貫表現、認罪悔罪態度、退贓退賠及賠償諒解等;
(八)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九)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十)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事實;
(十一)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十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
第十條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十一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證據確實、充分”: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十二條 據以定案的證據應當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證據的內容客觀真實,來源明確、可靠,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關聯,對待證事實具有實質性證明作用,取證主體、證據形式以及證據的收集、保管、移送方式與程序等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被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起訴的依據。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三條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證據進行全面、系統審查,綜合運用全案證據,構建鏈條完整、邏輯嚴密、相互印證的證據體系:
(一)審查每項證據的證明內容,同時注重審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印證或者矛盾關系;
(二)審查在案證據,同時注重審查發現和收集不在案證據;
(三)審查有罪、罪重的證據,同時注重審查發現無罪、罪輕的證據;
(四)審查定罪、量刑證據,同時注重審查涉案財物性質、權屬和處理情況等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適用法律正確”是指案件法律適用符合以下標準:
(一)準確認定犯罪的性質、罪名、罪數;
(二)準確適用法定量刑檔次;
(三)準確認定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大小;
(五)準確認定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
(六 )準確認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七)準確、完整引用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第十五條 辦理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重審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是否屬于犯罪集團或者有組織犯罪,注重審查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參與程度、地位、作用,綜合判斷責任大小和刑事追責的必要性,做到主客觀相統一、罪責刑相適應。
對于人數眾多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重區分罪責、區別對待、分層處理,依法從嚴打擊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一般參加者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六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本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依法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二)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按規定送達法律文書;
(三)符合回避條件的人員依法回避;
(四)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依法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五)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
(六)在介入調查、介入偵查、審查起訴、法院審判等階段,依法運用退回補充調查、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等方式,全流程收集完善證據;
(七)發現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線索的,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
(八)對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采取的強制措施合法、適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審查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九)依法移送涉案財物或者清單,提出處理意見;
(十)在法定期限內審結案件;
(十一)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對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是否正確進行監督,發現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及時建議轉為其他程序重新審理;
(十二)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發現起訴書中的被告人身份、犯罪事實、罪名和適用法律需要調整的,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罪行的,依法變更、追加、補充起訴;
(十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程序,依照未成年人特別程序辦理;
(十四)辦理涉外、涉港澳臺的案件,依法落實向相關部門報告、報備等要求;
(十五)符合辦案監督活動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有關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并附卷;
(四)依法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記錄在案并附卷;
(五)核實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是否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賠償諒解等情況;
(六)依法收集、審查量刑證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數罪并罰等提出量刑建議,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充分溝通;擬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依法進行調查評估;
(七)對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案件,依照相關規定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對具結過程同步錄音錄像;
(八)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通知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依法審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后反悔的,應當依法審查,依照有關規定區分情形作出處理;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涉案財物的有關下列事項:
(一)涉案財物的來源、性質、權屬、價值等情況;
(二)涉案財物是否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是否合法、適當,是否需要繼續查封、凍結;有無妥善保管或者封存,是否依法制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四)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有利害關系的,是否依法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聽取其意見;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涉案財物事項。
第十九條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公訴人應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依法履行當庭訊問、詢問、舉證、質證、發表公訴意見、法庭辯論等職責,客觀全面指控證明犯罪、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保障訴訟參與人權利、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法律監督,具體要求依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法律監督職責:
(一)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等違法情形,以及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偵查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
(二)對公安機關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或者補充偵查。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補充起訴;
(三)依法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直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偵查和審判階段,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四)犯罪行為造成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損失,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或者犯罪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依法提起;
(五)發現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檢察監督線索,職務違法犯罪線索等,依法移送相關部門;
(六)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監督,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
(七)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
(八)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進行監督,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監替糾正,
第二十一條 起訴案件結論正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辦案質效不高:
(一)認定犯罪事實有較大瑕疵,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證據存在較大瑕疵,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未要隸補正、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而未排除,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適用法律、司法解釋不準確的;
(四)認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錯誤的;
(五)量刑建議確有不當的;
(六)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保障不充分的;
(七)未依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審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的;
(八)未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或者未依法聽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見的;
(九)辦案超過法定期限或者超期羈押的;
(十)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十一)對重大敏感案件風險評估不到位,未按規定報告,處置不當,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法律文書、工作文書制作不規范,存在較大瑕疵的;
(十三)其他辦案質效不高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劌情形之一的,屬于不合格起訴案件:
(一)本院沒有案件管轄權而提起公訴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人提起公訴的;
(三)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經案件質量評查確認起訴確有嚴重錯誤的;
(四)案件撤回起訴,經案件質量評查確認起訴確有嚴重錯誤的;
(五)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而未排除,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造成錯誤羈押或者嚴重超期羈押的;
(七)其他違反辦案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三章 不起訴案件質效標準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準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案件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據認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法律監督等方面的質效標準,參照本標準第二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根據前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訴。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案件未經過退回補充調查、補充偵查的;
(二)對于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只是不影響定罪的其他情節尚未查清,或者對于構成何種犯罪有不同認識的;
(三)對于案件事實、證據的疑點,仍有查證空間,尚未充分運用退回補充調查、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等措施,積極補充、核實證據的。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犯罪嫌疑人沒有犯新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七)犯罪嫌疑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
(八)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
(九)犯罪嫌疑人屬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不負刑事責任情形的;
(十)損害結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十一)法律規定其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罪行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案件,應當綜合審查下列情節,依法準確判斷是否屬于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 免除刑罰的情形:
(一)犯罪實施過程的具體情況,包括行為手段、實行程度、危害后果等;
(二)犯罪的動機、目的、主觀惡性;
(三)案件是否因親友、鄰里等民間糾紛引發,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等;
(四)是否具有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
(五)是否存在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等情形;
(六)是否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脅從犯或者作用較小;
(七)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情節;
(八)犯罪嫌疑人的一貫表現,是否系初犯、偶犯等;
(九)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現,救助、認罪悔罪態度、退贓退賠等情形,以及是否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等;
(十)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等;
(十一)其他從寬處理情節。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
(二)罪行較輕,但犯罪情節惡劣、手段殘忍的;
(三)一人犯數罪的;
(四)針對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等特殊款物實施故意犯罪的;
(五)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慣犯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從犯已被提起公訴或者已被判處刑罰的;
(七)針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婦、殘疾人、精神病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等人員實施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
(八)拒不退贓退賠,情節惡劣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不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適用該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不能作出附條件不起訴。
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應當符合下列程序規定:
(一)根據情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作出附條件不起訴前依法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應當按照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原因和回歸社會的具體需求等設置附帶條件;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在三日以內依法送達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當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制作筆錄附卷;
(五)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內,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符合條件的可以要求其接受矯治和教育;
(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內沒有應當提起公訴的法定情形,考驗期滿后聽取被害人意見,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
(七)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第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第三十一條 辦理不起訴案件應當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必要時可以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與監察機關溝通協商;
(二)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三)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以及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四)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依法送達。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五)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書面通知作出或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依照相關規定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六)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依法做好行刑銜接工作;
(七)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可以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八)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注重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九)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
(十)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偵查的,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并建議重新調查、偵查;定期對調查、偵查情況跟蹤核實、記錄在案;
(十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案件,依照未成年人特別程序辦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
第三十二條 辦理不起訴案件,應當加強對不起訴案件的內部審核把關和外部監督制約,注重做好以下工作,確保不起訴權依法規范行使:
(一)檢察官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鑒別、分析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案件,依法提出擬不起訴處理意見;業務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本部門擬不起訴案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在報請檢察長決定前進行審核,視情可以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
(二)對擬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需要組織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
(三)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不起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報告,但不得停止對該決定的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原決定確有錯誤或者出現新情況的,應當作出新的決定,認為原決定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并答復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四)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今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五)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復議、復核案件,可以由業務部門負責人、檢察長辦理。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原不起訴決定是檢察委員會作出的,經審查擬改變原決定的,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辦理不起訴復議或者復核案件,應當充分聽取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意見,開展閱卷、制作審查報告等實質審查,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聽證,依法作出復議、復核決定,針對復議、復核的具體理由予以說理,必要時可以與偵查人員進行溝通;
(七)被害人、被不起訴人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辦理,注重實質審查。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的,應當終止復查,并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依法制作不起訴決定書,一人一書。對單位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時,對單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分別制作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要闡明事實、釋明法理、講明情理、繁簡適當、語言規范。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著重闡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具體理由,分析論證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犯罪事實,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著重闡明不起訴的理由。對于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闡明認定被不起訴人沒有犯罪事實的理由。對于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圍繞相應的情形具體闡述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準確、具體敘明人民檢察院認定的案件起因和事實經過、被不起訴人涉嫌構成何罪,以及不起訴的理由和依據,注重闡明“犯罪情節輕微”和“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具體理由。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自作出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向本院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移送不起訴案件審查報告、不起訴決定書、相關證據材料等,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行政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經檢察長批準,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不起訴案件結論正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辦案質效不高:
(一)事實認定、證據審疊、法律造用、辦案程序、法律監督等方面具有本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作不起訴決定未按照規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
(三)沒有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或者沒有依法送達不起訴決定書的;
(四)除本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其他錯誤適用不起訴類型的;
(五)未依法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
(六)未按規定向本院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移送行刑銜接有關材料的;
(七)其他不起訴質效不高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合格不起訴案件:
(一)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明顯不當的;
(二)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造成錯誤羈押或者嚴重超期羈押的;
(四)未依法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違反辦案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標準作為檢察人員依法規范辦案的基本依據和案件質量檢查、評查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八條 認定辦案質效不高案件、不合格案件,應當經案件質量評查后,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辦案單位應當將辦案質效不高及不合格情況作為對檢察官日常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辦案質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問題,辦案單位應當加強總結分析、監督管理、問題整改。
堅持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對于辦案質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個人責任、集體責任、上下級檢察機關的責任,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構、監獄等移送起訴的案件和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移送起訴的案件,參照適用本標準。
人民檢察院辦理第二審案件、再審案件、缺席審判案件、沒收違法所得案件、強制醫療案件參照適用本標準。
第四十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 2026年5月2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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