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本期推送案例為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參考案例 ,在該參考案例中,法院明確:關于非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行人)是否承擔機動車一方的車損問題,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此,在法律適用時應充分考量2009年侵權責任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作出的特別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確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同時,綜合衡量各種因素,公平合理地確定民事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一方不存在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不宜支持保險人代位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一方追償車損的請求權。【未經許可,禁止其他公眾號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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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張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保險人并不當然享有代位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一方主張機動車損失的權利
關鍵詞
民事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機動車 非機動車 車損追償
基本案情
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訴稱: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向其被保險人吳某某理賠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且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張某應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支付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賠款共計6,045元及逾期利息(以6,045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3月9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張某辯稱:對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有異議,非機動車在道路行駛時明顯處于弱者地位,機動車無論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對他人的危險性上,均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張某在非機動車道路上行駛時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在承擔民事責任時,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更重的責任,所以事故的責任應當由吳某某承擔。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并未規定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的賠償責任,且張某在事故中存在非機動車的損失及人身傷害,亦未受到賠償。
法院經審理查明:吳某某所有的雷克薩斯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保險金額為268,192元。2019年1月28日上午11:45,吳某某駕駛雷克薩斯牌車輛在上海市吳中路出桂林路以東約150米處向右轉彎,與騎行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的張某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有不同程度損壞,張某腿部受輕微傷。經交警隊認定,吳某某、張某在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吳某某就其機動車在上述事故中的損失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理賠款12,090元。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滬0104民初1365號民事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滬74民終9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作出后,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申請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滬民申97號民事裁定:駁回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在吳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張某駕駛非機動車相撞并負同等責任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吳某某理賠后,可否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向張某請求吳某某的車輛損失。
一、保險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償權應以相應基礎法律關系中的民事賠償責任成立為前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是以被保險人具有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為前提,且該權利的范圍受限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范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對張某是否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應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為機動車一方的吳某某對作為非機動車一方張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二、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一方是否承擔機動車一方車損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關于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一方是否應根據其過錯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具體法律適用中,應當充分考量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相關規定,遵循上述法律確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綜合衡量各種因素,公平合理地確定民事賠償責任。
三、本案中作為非機動車一方的張某是否應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從雙方行為與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來看,非機動車一方造成機動車一方損失的因果關系更小、原因力更弱。從當事人的過錯來看,由于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是該高速運輸工具便利利益的擁有者及“高速危險”結果的控制者,故應是該侵害發生的行為主體及責任主體。結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險情況等,盡管交警隊認定張某與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但張某不存在主觀故意等的情況下,不宜支持吳某某向張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作為對分散風險具有社會保障功能的主體,亦不能據此對非機動車一方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裁判要旨
關于非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行人)是否承擔機動車一方的車損問題 ,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此,在法律適用時應充分考量2009年侵權責任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作出的特別安排,遵循上述法律確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同時,綜合衡量各種因素,公平合理地確定民事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非機動車一方不存在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不宜支持保險人代位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一方追償車損的請求權。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208條(本法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第4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案件索引
一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4民初1365號民事判決(2021年3月24日)
二審: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終933號民事判決(2021年8月27日)
再審審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滬民申97號民事裁定(2022年7月19日)
案例討論:您認為:交通事故案件中,非機動車一方是否應向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在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一方不存在主觀故意的情況下,是否應當支持保險人代位機動車一方向非機動車一方追償車損的請求權?歡迎留言評論,說說您的觀點和看法。
來源:民商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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