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審理法院: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由: 保險糾紛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17日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編寫人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潘華明 張樸田
問題提示
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因工死亡補助金認定
案件索引
2019-12-23|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一審||
2020-07-17|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20)蘇02民終1906號|
裁判要旨
雇傭單位無法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務工人員因工死亡的,雇傭單位對工亡人員近親屬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并無過錯,法律亦未強制雇傭單位承擔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從公平合理性和工亡補助金的屬性出發,此時應參照死亡賠償金模式處理,賠償年限逐年遞減。
關鍵詞
民事 工傷保險待遇 工亡補助金 死亡賠償金
基本案情
原告趙某甲訴稱: 2015年6月1日,趙某丙(江陰市三房巷村村民,1952年9月5日出生)被江蘇某公司(以下簡稱信實公司)招用為環衛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8年4月12日,趙某丙工作時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8月9日,認定為工傷。原告和趙某乙系趙某丙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因與信實公司發生爭議,遂提起勞動仲裁。江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澄勞人仲案字[2019]第1812號仲裁裁決:一、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二、對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信實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此外,趙某甲、趙某乙因趙某丙交通事故死亡已獲賠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賠償627500元。信實公司為趙某丙投保了“國壽高危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國家e家吉祥送福綜合意外傷害保險”,經趙某甲、趙某乙申請賠付,已獲理賠款40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蘇 0281 民初 14121 號民事判決:一、駁回信實公司的訴訟請求。二、信實公司賠償趙某甲、趙某乙因趙某丙工亡造成的損失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由信實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趙某甲、趙某乙。
信實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無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如下:1.因趙某丙已達退休年齡,故其無法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亦無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該情形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情形,趙某丙工亡責任由其承擔于法無據。2.即使其需承擔工亡賠償責任,亦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工亡補助金。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蘇02民終190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蘇0281民初14121號民事判決書及江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澄勞人仲案字[2019]第1812號仲裁裁決書;二、信實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趙某甲、趙某乙因趙某丙工亡造成的損失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45940元;三、駁回信實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趙某甲、趙某乙的其他勞動仲裁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超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因工作遭遇事故是否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獲取相應賠償?如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賠償,超過六十周歲勞動者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如何計算?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作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的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所確定的權利主體,亦主要指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在編職工。當然,為全面保障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又與用工單位形成特殊勞動關系的務工人員合法權益,應給予平等對待,即其“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但對如何計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對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衡量:
其一,從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性質來分析。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分支,同樣應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相關賠償的設定系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且應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我國侵權責任制度確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相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亦是基于對受害人的基本物質補償,強調普適性與有限性。因此,在對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務工人員發生工傷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賠償時,應考慮其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一般職工的差異,并有所體現。
其二,從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方式來分析。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該計算方式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確定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方式基本一致,差異僅在于后者基數存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之分。因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同樣以該計算方式確定,亦是定額賠償法,即通過對在崗職工可以獲取的合理預期收入,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確定工亡職工未來收入的損失。
其三,鑒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方式與死亡賠償金一致,對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又與用工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亦受到一般的合乎該賠償項目基本計算邏輯的制約,即應當類比考慮具體工亡職工可以獲取務工收入的年齡因素。
據上,已達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發生工亡的,在確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具體金額時,應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所確定的限制賠償規則,即亦遵循“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計算方式予以確定。
案例評析
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其勞動能力可持續狀態及未來因務工獲取收入的年限明顯短于普通職工,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是否仍應按照20年計算,或者應對賠償年限作參照死亡賠償金標準進行調整?如果按照20年賠償,是嚴格貫徹法律還是對法律的機械理解,其公正性何在?這些問題,都是裁判者反復考量的問題。
一、法律的漏洞: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錯位
(一)工傷保險的雙重屬性:保護職工權益與分散用工風險
工傷保險待遇具有雙重屬性,既有保險屬性又有社會屬性,是一種國家強制性的社會保險,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同時“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自進入工業社會以來,機器化大生產成為普遍生產模式,由此帶來的生產風險大幅提升,實踐證明,以強制性社會保險的模式保障職工權益、分散用工風險,提升社會活力,是一種有效的社會救助和治理策略,為世界各國所采納。但是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并非一蹴而就,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也經由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型而不斷調適和完善。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本前提是:職工因工受傷或死亡已經被認定為工傷、工亡;該職工已經參加工傷保險或用人單位應當為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但未予辦理。對于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工亡的,由社會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雙軌制原則分別負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或雇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工傷保險待遇的保險屬性即被抽離,原本雙軌制的工傷保險待遇完全成為用人單位的賠償義務,此時企業的負擔明顯加重,但因企業存在過錯,令其負擔工傷待遇合理且公平。不管上述哪種情況,都體現了工傷保險“救濟職工”和“分散用工風險”的雙重屬性。但是,本案工傷保險待遇的承擔,顯然與上述兩種情形都不同。本案受害人趙某丙到信實公司工作時已63歲,根據現有政策,其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信實公司無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在未參加工傷保險事項上,信實公司并不存在過錯,信實公司對其用工風險也喪失了“分散”機會。如果仍不考慮用工事實和社會發展現狀,一味機械判令信實公司承擔全部工傷保險待遇顯然不妥。
(二)工傷認定對工傷保險待遇的“越位”
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支付主體是社會保險基金,是一種保險支付,但實踐中卻出現了可獲“工傷認定”,但卻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因此,工傷認定事實上“越位”于工傷保險待遇。之所以出現該種現象,一方面,是工傷保險的覆蓋面相對較窄所造成,通俗地說,工傷保險指向的對象主要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另一方面,是有關法律和政策對工傷認定呈逐步放寬趨勢,不再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所致,即使與企業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實質上符合工傷認定其他條件的,也可被認定為工傷。如在建筑行業領域,工程分包轉包較為普遍,實際施工人員一般都不是承包企業自行招錄,而是經層層轉包后由最后手的“工頭”雇傭,一般認為實際施工人員與分包企業不具有勞動關系,但為了給廣大建筑行業從業者更有利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解釋和國家政策上對工傷認定及工傷保險待遇的負擔作出適用變通,不僅突破了工傷認定以與用人單位具有勞動關系這一前提條件,還突破了雇傭合同的相對性,責令具有用人單位資質的企業對工傷人員負工傷保險責任。另一種情況即是本案情形,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以及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項、《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再具有勞動關系,之后因用工產生的傷害不應再認定工傷或工亡。但是,因受社會保險制度尚不完善,城鄉二元結構及用工形態多元化等因素制約,執行一刀切式的政策顯然不務實,由此,導致了即使超過退休年齡勞動關系終止,依然可以認定工傷的局面。由于到齡職工事實上無法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待遇如何分擔即成了一個考驗司法技藝和公正的難題。
二、參照適用的契機:工亡補助金與死亡賠償金的趨同性
(一)法律適用的“分”與“合”
《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社會保險法》第38條第8項規定,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因工死亡補助金。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關系,根據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兩者構成一般賠償與特殊賠償的關系,即“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至此,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產生分界。本案中受害人屬于“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但不屬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勞動者”,也就是說本案受害人只滿足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之一,能否享受完全的工傷保險待遇不無疑問,此時應如何維護受害人近親屬的權益成為類案裁判的難點所在。
我們認為,應從法律體系整體出發,追求裁判的實質公平,實現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模式,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遭受工傷事故的,賠償年限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除前文已經論述的基于保險政策覆蓋面原因導致企業無法參保外,主要還是認為勞動法上的漏洞可以從民法上得以彌補。從本質上來說,勞動法中蘊含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規范仍屬于民法范疇。勞動法同樣具有民法屬性是不爭的事實。調整對象重疊的勞動法規范與民法規范,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在法律適用上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一般法補充特別法。[1]這一點,在日本的法律適用上體現的特別明顯,當對成文法(勞動法)的適用導致不公正或不公平的結果時,日本法官會毫不猶豫地適用一般性條款創設判例法規則,填補成文法和現實需要之間的空白,從而達致雙方之間的平衡。[2]當勞動爭議審判遭遇規則漏洞時,法官從未真正拒絕民事規則、民法理念的適用。[3]為此,我們應該警惕部門法劃分可能造成的陷阱,避免使部門法概念成為法律適用轉化的障礙,因為劃分部門法僅具有形式意義而非實質意義。[4]事實上,勞動法與民法并不從存在楚河漢界。
(二)工亡補助金與死亡賠償金并無本質差異
無論是因工死亡還是其他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其本質都是基于死亡這一特定后果產生的民事責任,關于工亡補助金的性質鮮有討論,但關于侵權造成人身傷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近年來形成了較為一致的看法,即死亡賠償金屬性從立法上采取了“繼承喪失說”。通常認為,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
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但賠償范圍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只對間接受害人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生活費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存在。對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雖然我國立法在特定領域和特定時期曾采納過“扶養喪失說”,但“扶養喪失說”賠償范圍較窄,難以彌補受害人家屬遭受的損失,也與社會發展狀況不符,立法及司法解釋從整體上趨向采納“繼承喪失說”,即侵權人向死者近親屬賠償死者余命年限內將獲得的除去生活費等正常開支的剩余收入。在工傷事故中,除去受害人死亡原因外,受害人遭受侵害后果一致,都是因事故或侵權喪失了生命,其近親屬因此取得賠償。
關于死亡賠償金和工亡補助金本質趨同性,從兩者的計算方式上也可以得到印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兩者均是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費基數,且原則上都是賠償20年。凡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一般是城鎮就業群體,農村居民并無參加工傷保險一說,由此工亡和城鎮居民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方向是一致的,只不過工傷保險待遇采取了全國統一標準,而人身損害賠償采取了分地區和城鄉的差別標準。既然死亡賠償金、工亡補助金都是財產性收入的減少,按照定型化模式予以賠償,那么對于60周歲以上的死者,其因年齡增加獲取收入的能力和年限遞減也應該是相同的,工亡補助金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模式處理本質是合理且公平的。[5]屬性的相同和計算方式的接近是參照適用的基本前提。
三、整體權衡: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發展是硬道理,充分激活社會各界的經濟活力,最大限度地解放和發展生產力,是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優越性的集中體現,也是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得以持續發展并最終實現的根本保證。隨著我國人口的老齡化趨勢愈發明顯,離退休人員以及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其他人員二次就業的情形將越發普遍,據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數據顯示,我國60歲及以上人口為264018766人,占18.70%,隨著我國醫療衛生水平的提高,人口預期壽命逐年增長,60歲以上人員的身體素質越來越好,就業愿望和需求逐年增長。一方面,認定他們與現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有利于對這一人群的勞動保護;另一方面,亦應當充分考慮企業負擔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實際困難。鑒于用人單位聘用該部分勞動者時并無法與普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同樣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一旦發生工傷則不得不由用人單位全額負擔,如果仍按照普通職工一樣享有完全一致的工傷保險待遇,則超出了一般人的社會常識,亦無形中增加了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長此以往,亦變相排斥了用人單位聘用高齡職工再就業的行為,對于激活仍有豐富工作經驗和一定勞動能力的高齡人群繼續為社會為家庭做出貢獻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在確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時,亦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對用人單位聘用高齡職工再就業的行為給予鼓勵與肯定。
死亡賠償金與工亡補助金具有相同屬性,工亡補助金參照人身損害賠償處理具有法律依據;參照處理符合當下社會現狀,較好兼顧了企業和雇員利益。為了適應社會發展需要,保障老齡人口就業保障,滿足多元化工傷保險需求,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對工傷保險的覆蓋面作適度調整,對靈活就業人員、新業態從業人員和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開辟專門性、項目化的工傷保險,從而激發企業和相關從業者的創業活力,消除企業和相關從業者的后顧之憂 ;從立法和政策角度,對特殊就業群體、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作區別性規定,既考慮工傷保險保障水平,又兼顧工傷保險、人身損害賠償的公平性和社會可接受度,從而體現繳費、待遇、風險的協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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