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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許諾銷售行為的侵權人,不僅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支付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不以發生實際銷售為前提。關于賠償數額,當許諾銷售侵權行為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過錯與侵權情節,在法定賠償范圍內合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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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青島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稱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案涉專利)的專利權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證保全了青島晨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某機械公司)在某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網頁;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證保全了晨某機械公司網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構造柱泵的網頁。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機械公司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案涉專利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晨某機械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晨某機械公司辯稱,其僅實施許諾銷售的行為,并未實施制造、銷售行為,既未給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亦未通過許諾銷售行為獲得任何經濟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案涉專利相應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晨某機械公司在其網站及某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許諾銷售侵權行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機械公司實施制造、銷售行為提交證據。
判決結果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魯02知民初169號民事判決:一、晨某機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構造柱泵”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二、晨某機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青某重工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 萬元(包含合理開支,幣種下同);三、駁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晨某機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16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晨某機械公司實施許諾銷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晨某機械公司為銷售目的在網絡平臺店鋪中展示案涉侵權產品,構成許諾銷售。未經許可的許諾銷售行為是專利法明確禁止的一種侵權行為,既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發生在產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發生在產品銷售之前,也可能發生在銷售過程中。許諾銷售行為雖然目的指向銷售行為,但是本身屬于一種法定的獨立的侵權行為方式。該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不以銷售是否實際發生為前提。這是因為未經許可的許諾銷售行為一旦發生,無論是否實際銷售,一般都會造成相關專利許可使用費損失;而且被訴侵權人許諾銷售的價格通常低于專利產品的價格,故許諾銷售行為會對潛在消費者產生心理暗示,影響專利產品的合理定價,或者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專利產品轉而考慮與被訴侵權人聯系購買,造成專利產品正常銷售的延遲甚至減少;許諾銷售侵權行為還可能對專利產品的廣告宣傳效果造成不利影響。可見,許諾銷售行為既會給專利權人造成許可使用費損失,又可能造成專利產品的價格侵蝕、商業機會的延遲甚至減少等損害。對上述損害,亦應依法予以救濟,故在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的同時,也應判令其就許諾銷售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如此更有利于保護和激勵創新,更有利于實現專利法的立法目的,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如果僅僅因為許諾銷售行為造成的具體損害后果難以準確證明,就免除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僅令其承擔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支付專利權人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則不利于保護專利權和實現專利法立法目的。
專利權人難以舉證證明其因許諾銷售行為遭受的具體損失時,可以通過法定賠償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正是因為考慮到專利侵權損害證明的困難,專利法規定了法定賠償制度,在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等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晨某機械公司侵權獲利、案涉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案涉專利的類型、晨某機械公司的主觀過錯、晨某機械公司侵權行為的情節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機械公司賠償青某重工公司經濟損失3萬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條第1款、第71條(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1條第1款、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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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圖文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74號+AI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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