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處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與另一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案號】
一審:(2022)京0118民初1889號
二審:(2022)京03民終16694號
再審:(2023)京民申1855號
【基本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曹某與范某1于2004年2月10日登記結婚,2006年8月生育一女范某2。婚后二人購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區×花園×號樓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X京房權證密私字第×號),房屋登記在范某1名下,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2020年12月20日,范某1與案外人劉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涉案房屋以228萬元價格出售。房屋首付款為46萬元,其中劉某于2021年1月6日向范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卡號:×1418)轉賬41萬元,其余5萬元轉至曹某賬戶;2021年3月12日,劉某向范某1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6725)轉入31萬元;2021年3月23日,劉某向該賬戶轉入房款90萬元,2021年4月8日,劉某再次向該賬戶轉入房款60萬元;2021年5月15日交房后,劉某向范某1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工資卡賬戶(卡號:×2158)轉款1萬元。
關于房款去向,范某1認可給付曹某房款共計332938.26元,其余用于償還銀行貸款、債務,炒股,支付女兒生活費及日常消費支出等,現房款已無剩余。其向法院提交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股票明細對賬單、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
1、關于首付款46萬元。2021年1月11日,雙方將首付款447061.74元用于償還中國工商銀行貸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38.26元范某1稱在曹某賬戶內,曹某對此予以認可。
2、關于房款31萬元。2021年3月12日,范某1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725)向曹某轉賬31萬元,曹某對此予以認可,但認為此款系償還此前雙方之間債務,主張另案解決該夫妻債務問題。
3、關于房款150萬元,范某1未經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金賬號×0583轉賬89萬元,2021年4月8日再次轉賬55萬元。2021年3月24日,該資金賬號總資產7556.14元,截至2021年6月14日,賬戶資金凈資產8752.22元。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1從股票資金賬號轉出730000元,共計虧損711196.08元。范某1稱剩余房款另用于償還信用卡411700.73元,償還親屬范某3欠款130000元、范某4欠款100000元、范某550000元、范某620000元,共計30萬元,范某1稱借款用于償還銀行貸款及債務、炒股及家庭生活。曹某對范某1股票虧損及償還信用卡予以認可,但認為股票虧損及信用卡還款應由范某1個人負擔,對其償還親屬欠款一項均不予認可。另,2021年5月19日范某1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薛某轉賬27590元用于支付密云區×花園×單元×號房屋租金。曹某稱只在該房屋處居住2個月,同意承擔兩個月房租。范某1另稱剩余房款用于支付女兒范某2學費22200元及日常生活支出。
4、關于房款1萬元。范某1稱,2021年5月16日曹某通過ATM機從范某1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2158)分兩次共取走1萬元,該卡系其工資卡,長期由曹某保存支配,曹某認可此前工資卡存放在其處,并認可取款1萬元,已用作生活費支出。
為證明房款和債務分配約定以及范某1揮霍、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等主張,曹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1、落款日期為2020年7月6日,簽名為范某1及曹某的《房產分配協議》原件一份。協議就涉案房產事宜約定“由于房產首付為女方家所付,房子雖為婚后所購,但不做夫妻共同財產。故房產分配按以下比例分配:女方占房產三分之二,男方占房產三分之一,雙方自愿按上述分配。”范某1認可協議真實性,但稱系在脅迫下作出,并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
2、落款日期為2020年7月3日,簽名為范某1的約定復印件一份,內容為:“現雙方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約定如下:范某1死后的房產歸曹某和范某2所有,股票和個人信用卡所有金額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屬個人行為,由本人(范某1)承擔。由股票和信用卡所產生的債務屬個人債務,由本人歸還,與他人無關。”范某1稱其系在脅迫下簽名,并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
3、范某1與曹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用于證明范某1長期不顧曹某反對炒股,且炒股未經過曹某同意。范某1對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辯稱炒股為正常投資,系為改善家庭生活條件,并非揮霍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理由】
[一審]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本案中,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范某1未將所獲得房款150萬元的事實告知曹某,并未經曹某同意擅自處分售房款,不顧曹某多次反對進行大額炒股投資,將144萬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資并虧損71.119608萬元,屬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權,曹某請求婚內分割售房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曹某與范某1簽訂的《房產分配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系夫妻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雙方應予遵守。因涉案房屋具有權利負擔,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系經雙方同意,是對房款的再次約定,故應在扣除貸款447061.74元后,對剩余售房款按照雙方約定進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額,由范某1占有三分之一份額,曹某應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1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某1應再歸還曹某889020.58元。對范某1稱部分房款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支付房屋租金、撫養女兒及日常消費支出應予扣除的辯解意見,因本案系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雙方處于婚姻存續期間,不宜在本案中對雙方除涉案售房款以外的其他財產進行分割,雙方可在離婚訴訟中另行解決。對曹某請求由范某1支付本案律師費15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
二審法院認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處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與另一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本案中,范某1與曹某經協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獲得房款228萬元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處分房款時亦應當友好協商。但范某1未將所獲得房款150萬元的事實告知曹某,并未經曹某同意擅自處分該房款,且不顧曹某的多次反對仍進行大額炒股投資,將144萬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資并虧損了70余萬元,屬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權,故曹某請求婚內分割售房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范某1上訴稱其屬于正常的投資,本院不予采信。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曹某與范某1在出售涉案房屋之前就簽訂了《房產分配協議》,明確了各自的房產份額,系夫妻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范某1辯稱該協議系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根據上述協議約定的房產比例、房款數額、扣除已用于償還的銀行貸款及支付給曹某的房款,核算范某1應當歸還曹某售房款889020.58元正確。關于范某1辯稱部分房款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支付房屋租金、撫養女兒及日常消費支出等意見,因本案系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雙方處于婚姻存續期間,目前處理的僅限于涉案售房款的分配問題,并不涉及其他財產的分割,且貨幣作為種類物,也不足以體現范某1系用售房款支付了上述費用,故對于范某1要求將上述支出從應返還曹某的售房款中扣除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處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與另一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本案中,范某與曹某經協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獲得房款228萬元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處分房款時亦應當友好協商。但范某未將所獲得房款150萬元的事實告知曹某,并未經曹某同意擅自處分該房款,且不顧曹某的多次反對仍進行大額炒股投資,將144萬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資并虧損了70余萬元,屬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權。一、二審法院支持曹某請求婚內分割售房款的訴訟請求,判令范某給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亦無不當。范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范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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