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3000萬銀行該不該賠?遼寧大連,男子與他人認識15天后,接到對方電話稱需要幫助朋友攬儲,男子一次性存款3000萬,并在當天收到240萬元“報酬”,不料3個月后男子再去銀行查詢,卻發現3000萬已不翼而飛,相關責任人被刑事處理后,男子起訴銀行索賠3000萬,銀行卻說:男子作為金融從業者,行為完全不符合常識,不具有存款的真實意圖,理應自己擔責!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朱玉在金融行業摸爬滾打多年,在大連經營典當行業務,一日,張華通過網上公開信息聯系到朱玉,朱玉自稱為典當行法定代表人,網上有法定代表人信息。
兩人認識15天后,朱玉稱接到張華電話,說幫助朋友拉一筆存款業務,需要資金6000萬元,問朱玉是否有現金,朱玉說有。
次日,朱玉在張華的安排下,來到位于沈陽北站附近的遼寧東北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談如何操作,后崔甲陪同朱玉在銀行營業部開立一卡一折綁定賬戶,并預留密碼。
朱玉在開卡后,分兩次分別轉入該賬戶2600萬元、4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當天下午,崔甲又陪同朱玉來到開戶銀行鴨綠江支行。
在王乙業務窗口處,朱玉提出辦理查詢余額并打印存折業務,同時將存折、銀行卡及本人身份證交給王乙。
王乙先將存款余額3000萬元打印在存折上,然后違反銀行操作規定,利用崔甲事先填好的轉款憑條、朱玉銀行卡及身份證等材料,開始辦理轉款業務。
期間,朱玉按照提示輸入密碼,王乙以此方式將朱玉賬戶中的3000萬元轉出,轉款完成后,王乙將打印有“存款余額3000萬元”的存折及銀行卡、身份證交還給朱玉。
轉款完成當日,朱玉另一賬戶中轉入240萬元,朱玉稱此240萬元為業務費。
3個月后,朱玉到銀行營業部要求辦理3000萬元轉款業務,銀行工作人員經查詢發現,賬戶內3000萬元已被轉走,朱玉要求銀行賠付,雙方協商未果,后相繼報警。
警方調查后,認定崔甲、王乙等涉嫌詐騙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崔甲、王乙等,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以借款為名,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并虛構如借款無法償還可持存折向銀行索要為由,取得朱玉信任。
崔甲、王乙等人,通過騙取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帳戶密碼的手段,用私自填寫的轉款憑證,在銀行鴨綠江支行內,將朱玉賬戶內3000萬元分別轉入崔甲、龍彬的賬戶。
當日由崔甲、龍彬將其中240萬元以給付高額利息的名義,轉入朱玉指定的賬戶內,其余錢款被崔甲、王乙等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消費使用。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將朱玉列為被害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以借款為名”、“虛構如借款無法償還”的事實成立,朱玉與各被告人之間確系借款關系。
故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涉案款項轉出,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王乙的職務行為而完成,本案不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而應以詐騙罪論處。
刑事判決結束后,朱玉認為,自己與銀行成立儲蓄合同關系,王乙作為銀行員工,利用職務便利轉走自己3000萬元,銀行應支付3000萬元本息。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朱玉自稱是典當行法定代表人,張華通過網上找到其信息,讓其幫助攬儲,張華與朱玉此前并不認識,剛剛相識便斥巨資相助。
朱玉在遼寧東北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張華等人商談涉案事宜,始終未接觸到任何銀行方面人員,朱玉關于在銀行開卡是幫助銀行工作人員完成業績的陳述不具有合理性。
朱玉辦理開卡、查詢業務,同一天分別在不同營業網點辦理,如果只是查詢,在開卡網點、自助設備上均可,而朱玉卻在崔甲陪同下,到開戶銀行另一營業網點王乙所在業務窗口處。
朱玉到王乙處辦理“查詢余額”,“查詢余額”過程中又將存折、銀行卡、身份證全部交給王乙,以上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且未得到合理解釋。
開卡、查詢2次業務,朱玉均與崔甲一起辦理,在朱玉所述辦理查詢業務當天,朱玉即收到240萬元的高額業務費,且并非由銀行支付此240萬元。
朱玉作為金融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知曉銀行支付利息標準,而本案與銀行的常規儲蓄存款業務有明顯不同,支付所謂業務費,明顯超出銀行存貸款利率。
再結合刑事被告人聲稱涉案資金是朱玉出借給嫌疑人使用,故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朱玉就3000萬元具有儲蓄存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要求銀行承擔兌付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駁回朱玉訴求,案件受理費191972元,由朱玉負擔,一審判決后朱玉不服上訴,并提出如下幾點理由:
1.朱玉將資金存入在銀行開立的本人名下賬戶內,根本不存在任何風險,這是一般人都具有的心態,具有合理性,一審判決認為朱玉為銀行拉存款不具有合理性,這一認定錯誤。
2.一審判決認為,刑事被告人聲稱涉案資金系出借給嫌疑人使用,并以此認定朱玉為銀行工作人員拉存款的陳述不具有合理性,這一認定錯誤。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1712元由朱玉負擔。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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