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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111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臨沭縣工業園區蒼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高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自毫,山東品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臨沭縣。
再審申請人山東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楊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魯13民終3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起時效抗辯,屬于基本事實認定錯誤。1.仲裁階段已明確提出時效抗辯。申請人在此勞動爭議的仲裁階段,提交《勞動合同(關系)解除(終止)證明書》載明:“楊某因個人原因離職”,該證據直接證明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6月12日終止。申請人還據此主張經濟補償金和應休未休年假的時效抗辯。根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楊某在2024年對早已終止的勞動關系申請仲裁已超過時效。2.“勞動關系中斷”表述構成仲裁時效抗辯的實質內容。申請人在仲裁及訴訟中多次強調“勞動關系因個人原因離職而中斷(終止)”“前一段勞動關系結束”等事實。基于對自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顧慮,便明確提到勞動關系曾因個人原因離職而中斷(即終止),該說法已隱含了時效抗辯屬性。該表述法律意義在于:勞動關系終止導致仲裁時效起算點從2018年6月12日開始計算,而非持續計算的連續勞動關系。仲裁裁決書未對2018年6月前的勞動關系進行認定,也是對申請人主張確認勞動關系時效抗辯的認可,對被申請人超過仲裁時效部分不予處理。二、原審法院認定不予支持申請人的時效抗辯的法律依據為“當事人未在仲裁階段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裁判理由與案情不符,適用錯誤。退一步講,“未明示抗辯”也不等于“未主張抗辯”。三、超過時效確認勞動關系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通常為三年。然而在勞動爭議領域,由于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確認勞動關系之訴的時效期間通常受到仲裁時效的限制,即一年。被申請人主張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跨越2018年6月這一終止節點,但其直至2024年才提出確認請求,既遠超一年仲裁時效,也超過法定三年訴訟時效限制。原審判決強行予以確認超過時效的勞動關系是錯誤的。綜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未采納某公司關于2018年6月前勞動關系已超一年仲裁時效的主張是否恰當。關于爭議焦點問題。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楊某在仲裁階段的仲裁請求第一項為確認楊某與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24年11月24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公司亦表示楊某入職時間為2014年4月份、中途離職后于2018年8月再次入職,但某公司在仲裁階段的答辯和庭審陳述僅提出了對經濟補償金和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的時效抗辯,未就楊某關于確認2018年6月前勞動關系的主張提出時效抗辯,現某公司在一審訴訟階段提出時效抗辯,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均無不當。綜上,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屬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再審事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某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吳海波
審判員:孔祥雨
審判員:王治顯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盧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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