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黃先生近日反映,湖北省遠安縣一家酒店在馬拉松賽事期間,將日常價格259元的房間“先漲價”標價749元再打折至500元。黃先生認為酒店違反《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等法規,將酒店告上法庭,要求退還與日常價格的差價249元,并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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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訂單
該案4月8日在遠安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4月27日,法院致電黃先生,稱酒店愿意把249元、三倍賠償747元、訴訟費25元直接支付給黃先生,希望黃先生撤訴。對此,黃先生表示拒絕調解,要求依法判決。
5月14日,在該案未作出判決的情況下,書記員通知黃先生,稱酒店已將前述款項交至法院執行賬戶,通知黃先生到法院領款。
針對被質疑“強制調解”,5月15日,前述書記員表示該案還在審理中,法院不接受采訪。
北京市中聞(鄭州)律師事務所董超律師分析指出,法院的行為實質是想繞開法定程序,強迫原告接受一個非正式,非判決的和解方案。酒店想“花錢了事”,但法院不應配合酒店變相強制原告調解。
酒店借賽事漲價,被訴價格欺詐
為參加湖北省遠安縣舉辦的馬拉松賽事,3月9日,黃先生通過同程旅行小程序,預訂了遠安國際大酒店3月14日-15日的一間行政城景大床房。
訂單信息顯示,該房間無早餐,原房費749元,預訂價508元,“已立減241元”。黃先生查詢發現,該房型(1份餐食)3月10日到3月11日1天,3月11日到3月12日1天,3月12日到3月14日1天的價格均為279元。該房型(2份餐食)在上述時間段的價格均為299元。由此可知,1份早餐的價格是20元,該房型無餐食日常價格應為259元。
黃先生認為,酒店利用賽事期間住宿需求激增“先漲價再降價”,看似打了折扣,實際仍是漲價。“不同時段價格浮動應在合理范圍,賽事期間漲幅超過100%已超出市場調節范疇。”
黃先生認為,酒店的行為已屬價格欺詐,遂將酒店起訴至法院,要求退還差價249元,并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747元。
酒店在答辯說明中稱,酒店依法享有自主定價權;價格波動是酒店行業的普遍經營模式,賽事舉辦期間屬于遠安本地旅游、住宿需求的高峰期,將客房價格恢復至門市進行售賣,是基于市場供需的正常商業決策,不存在任何違法行為;原告對價格完全知情且自愿交易。
官方信息顯示,2026遠安馬拉松賽吸引約全國5000名跑友參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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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遠安馬拉松賽吸引約全國5000名跑友參賽(圖/政府網站)
近年來,馬拉松賽事催生酒店臨時漲價并不鮮見,多家酒店因此被立案查處。一些地方的市監部門還會發布賽事期間不得哄抬價格的提示。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56號令《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通過虛假折價、減價或者價格比較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欺詐行為。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進行價格比較的,標明的被比較價格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我國價格法第十四條也明確禁止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未出判決卻通知領款,法院回應
黃先生起訴酒店的案件,4月8日在遠安縣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
黃先生提供的一段電話錄音顯示,4月27日,遠安縣法院致電黃先生,稱酒店愿意把249元、三倍賠償747元、訴訟費25元直接支付給黃先生,希望黃先生撤訴。對此,黃先生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要求依法進行判決。
5月14日,該案書記員微信通知黃先生,稱酒店已將前述款項交至法院執行賬戶,通知黃先生到法院領款。若不便到法院,可在5日內向法院提供銀行賬戶信息,法院會將執行款1021元支付至黃先生的銀行賬戶。
對此,黃先生回復書記員稱,該案是簡易程序,可能會有二審,法律文書生效之后才有執行問題,其對法院的做法提出質疑。
5月15日,遠安國際大酒店相關負責人向澎湃新聞表示,酒店確實已經把錢交給法院,有什么問題可以找法院。
未出判決書,就通知黃先生到法院領款,黃先生質疑法院“強制調解”。5月15日,前述書記員回應澎湃新聞稱,此事不涉及執行,這是被告履行了義務,所以才通知原告(領取款項)。針對此做法是否存在程序問題,其表示,該案還在審理中,尚未結案,法院不接受采訪。
北京市中聞(鄭州)律師事務所董超律師向澎湃新聞表示,首先,法院的行為實質是想繞開法定程序,強迫原告接受一個非正式,非判決的和解方案。酒店想“花錢了事”,但法院不應配合酒店變相強制原告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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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指出,法院不應配合酒店變相強制原告調解,圖為法槌(資料圖)
第二,本案尚未審結,未作出生效法律文書,酒店是否應向原告賠償,以及該賠多少都沒有確定,法院如何代收酒店所謂的“賠償款”;酒店向法院交錢屬于其單方行為,并不等同于法律意義上的“執行款”,法院應在作出生效法律文書后才涉及收取酒店相關賠償等款項。
董超認為,法院混淆了“調解”與“判決履行”的概念。調解必須達成合意,原告庭審中及庭審后均拒絕調解,即便被告自愿履行,原告仍可按照訴訟請求繼續主張,這是原告的基本權利。這個權利不能因為法院以被告主動履行為由強制原告來接受,這違反法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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