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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引言
如今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條件與額度不斷收緊,利息也逐漸上浮,貸款的門檻逐漸提高,貸款難、貸款嚴、貸款不夠用已成實然。由于門檻的大幅提高,不少急需融資者為成功申請貸款,有意無意會提交一些有瑕疵的材料,甚至是虛假的材料;后期因為融資者的資金鏈條斷裂,導致貸款無法如期償還,這就引發了各種法律風險。筆者近日便接待了一位銀行貸款逾期的H先生,其主要情況如下:
去年8月份,H先生以自己名下的房子與公司為擔保向A銀行貸款200萬元,其中房子經評估價值280萬,公司系注冊在S市的未實際運營的科技公司,并與第三方中介溝通,提供了一些偽造的經營合同。在對以上資產進行評估與審核后,A銀行綜合上述情況向H先生發放了200萬元的貸款。今年年初,房市爆冷,H先生房產的價格遭到貶值,最高二手成交價僅為150萬元,且現在仍在不斷下跌,H先生擔心被A銀行以騙取貸款或貸款詐騙罪為由向公安機關進行報案,滋生刑事風險。
通過對長期辦理此類案件經驗的總結,筆者認為,本案并不屬于刑事案件,而是普通的民間借貸民事糾紛。但此類糾紛往往容易發生民刑混同,從而陷入經濟糾紛刑事化的風險。本文將通過法律法規的分析,區分與騙取貸款和貸款詐騙有關的罪與非罪界限,分析法院認定行為人無罪的關鍵事實,并提供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
提供虛假材料獲取貸款可能涉及的罪名: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5條之一和第193條分別規定了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并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兩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區分兩者的關鍵就在于判斷行為人犯罪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既列舉了幾類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外觀——“(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還指出,“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因此,在面對H先生這類情形時,既需要對提供虛假材料獲取貸款行為進行定性,又需要對其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和履行行為進行全面綜合的分析,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要點:提供了足額擔保
司法實踐中,法院并不單純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行為就判定符合行為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從而作出有罪判決;反之,還會考慮行為人是否提供足額擔保,從確保銀行實現債權的角度出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銀行造成實際損失,是否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上述主張,也得到法律起草部門的支持:“實踐中對于償還了銀行貸款,或者提供了足額真實擔保,未給銀行造成直接損失的,一般不應追究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事責任”。
綜合H先生的情況,由于其以名下一套實際占有的房產作抵,銀行完全可以通過擔保實現債權,“只要貸款有足額擔保,那么就不存在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定罪就無從談起”;即使出現了房產價值減損的情形,使得銀行無法完全實現自身債權,也不屬于刑法第175條之一中的“造成重大損失”,因為認定損失必須以被告人實施欺騙行為為前提,即只能在與被告人的欺騙行為相關聯的意義上理解金融機構的損失;如果這一損失不是由行為人的騙取行為所造成的,該損失就不屬于本罪的保護范圍。
因此,鑒于H先生提供了足額房產為擔保,銀行也可通過民法相關途徑得以實現抵押權從而挽回經濟損失,故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要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退一步而言,H先生提供虛假材料以獲取貸款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在《刑事審判參考》第1208號鋼濃公司、武某1騙取貸款、詐騙案中,法院認為,需要通過行為人申請貸款之前的經濟狀況、獲取貸款之后的款項用途、款項到期后的還款意愿及還款效果等綜合評價,而不能僅憑行為人有使用虛假資料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和實際未能還款的客觀結果,片面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而在朱某某被控貸款詐騙罪案中,肇慶中院更認為,被告人“按照約定每月向銀行償還本息的行為,恰恰證明了朱某主觀上對這筆貸款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本案中,根據H先生的陳述,我們得知H先生之前一直在為家中父母所開的五金配件工廠提供生意上的幫助,有正常經營的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其在獲取貸款后并未將資金用于揮霍、賭博,而是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在款項到期后,H先生雖未能支付全部款項,但始終積極籌措資金,也按照約定正常向銀行償還利息。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H先生在獲取貸款后,并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被認定為普通的民間借貸經濟糾紛。
結語
總而言之,如果行為人提供了足額、真實的擔保,即使提供了虛假的貸款資料,也很難以此評定銀行的資金安全存在風險。銀行完全可以通過提起貸款合同糾紛民事訴訟的方式,申請法院執行擔保。但是實踐中,由于拍賣手續過于復雜,金融機構往往會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實現震懾。
但是,司法機關不能單純依據不能償還貸款的客觀結果來判斷罪與非罪,而是要秉持刑法的謙抑原則與無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則,結合多方面的證據綜合考量。同時,我們現實生活中在獲取貸款時,也要加強自身的風險防控意識,將所獲得貸款專款專用,并在款項到期后盡力償還,避免分文不還的情況;即使不能還款,也應有足夠的真實文件以證明虧損、不能償還的事實及原因,說明不存在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
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5條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
青海省公路橋梁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南京富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騙取貸款罪案,(2020)青0104刑初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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