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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中律師保密義務與執業權利保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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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馬立喜

前言

2026年5月15日,適逢《律師法》頒布三十周年紀念日。由桂客學院主辦,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京都刑事辯護研究中心承辦的“桂客半月談”第47期活動,以“律師職業倫理”為主題,在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舉辦專題研討會。本文整理自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馬立喜律師在本次研討會上的發言,內容圍繞律師保密“義務”的權利與義務雙重屬性、律師與當事人意見沖突與出路、基于保密義務引發的律師執業權利受限與成因三個維度展開。現予以刊發,以饗讀者。

尊敬的各位老師、律界前輩,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我們這個單元研討的議題是《穿透與平衡:刑事辯護中保密義務的邊界與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剛剛門金玲老師從理論的高度,對律師保密義務進行了深入的闡釋。接下來,我將以現行法律規范為切入點,圍繞律師保密“義務”的權利與義務雙重屬性、職業倫理和保密義務之下律師與當事人意見沖突與出路、基于保密義務引發的律師執業權利受限與成因三個維度展開交流,恰好與門老師的理論分享形成呼應與互補。

第一部分 律師保密“義務”的權利與義務雙重屬性

通過梳理現行法律法規、律師行業自律性規范,我們可以發現一個現象,律師保密“義務”相關條款在表述上存在明顯的差異:部分條文采用“有權予以保密”的權利性措詞,部分則使用“應當保守秘密”的義務性表述。顯然單從文本形式上看,既體現了對律師保密權利的確認,也突出了對保密義務的要求。對此,律師保密究竟屬于權利還是義務,我將從規范層面進行釋明。

一、規范條文具體內容的展示

縱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與律師行業自律性規范,關于律師保密“義務”的條文在表述上呈現權利性規范與義務性規范并存的模式。且部分條文在確認保密權利的同時,又通過但書條款劃定了保密權利的邊界即設置了例外情形。具體示例如下。

《刑訴法》(2018版-全國人大及常委會)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律師法》(2017年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2017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六條:“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二、基于條文內容對保密“義務”雙重屬性的理解

上述條文具體展示了“有權”與“應當”在不同規范中并存的表述模式。那么律師保密“義務”究竟屬于權利、義務,還是兼具權利與義務雙重屬性?從不同主體視角分析,可以得出律師保密“義務”兼具權利與義務雙重屬性的結論。

(一)對當事人而言:律師保密屬于法定“義務”

保密義務是當事人與律師建立信賴關系的核心基石。當事人唯有毫無保留地向律師陳述全部案件事實,律師方能提供最有效的法律服務,當事人的辯護權、獲得法律幫助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二)對司法機關丨公權力主體而言:律師保密“義務”實質上是“權利”

條文但書條款明確規定:除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情形外,律師有權利拒絕向司法機關披露執業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有關情況和信息”。

司法實務中,存在個別司法機關要求辯護律師作證指控己方當事人,該行為違背了律師保密權利所衍生的作證豁免權

究其本質,律師保密權利的設立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能夠充分地信賴律師,如此律師才能夠提供全面、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由此可見,律師保密權是當事人辯護權的配套保障性權利,亦是司法機關踐行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應有之意

(三)對律師自身而言:律師保密“義務”兼具權利與義務雙重屬性

律師憑借法定保密權利,可依法對抗公權力的不當擴張,穩固當事人的信賴基礎,進而才能夠從當事人處全面獲取案件事實,因此律師保密“權利”是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與此同時,律師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需嚴守執業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該義務是維系律師與當事人信賴關系實現執業協同的重要紐帶

三、律師保密義務的邊界闡明

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該條款清晰劃定了律師保密義務的法定邊界。

(一)當事人已實施完畢的過往犯罪,律師負有絕對保密義務

條文限定適用前提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顯然僅針對未來、正在進行的特定犯罪行為,律師才負有強制告知義務。對于那些已經既遂即實行行為已經結束,屬于結果犯時危害結果已經發生的過往犯罪,即便屬于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范疇,律師也必須履行保密義務。

(二)保密例外僅限三類犯罪,其余犯罪均屬保密范疇

保密義務的法定例外,嚴格限定為“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三類犯罪。除此之外當事人實施的任何其他犯罪類型,無論情節輕重,均不屬于保密例外,律師均應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泄露。

(三)對“應當”“及時”“司法機關”的實務理解

1.“應當”:強制性義務,無自由選擇權。

“應當”區別于授權性的“可以”,規范條文中“應當”屬于強制性、義務性規范。一旦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律師必須履行告知義務,不享有選擇保密的權利。

2.“及時”:結合實際情況,把握合理期限。

現有條文未對“及時”設置明確時限,需要結合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判斷。若當事人僅口頭宣泄情緒、無任何預備行為,律師可以先行勸導制止;若當事人已經著手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策劃方案,具備現實危險性,律師應該在合理期限內盡快報告給司法機關。

3.“司法機關”:法定有權機關范圍。

此處所指司法機關不限于狹義法院、檢察院,包括依法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院、法院。

第二部分 律師與當事人意見沖突與出路

司法實務中,刑事辯護律師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當事人基于保密事項而認罪認罰且要求律師做罪輕辯護,家屬要求律師做無罪辯護,律師本人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做無罪辯護更有利于當事人。這也是我過往辦案過程中遇到的實際案例(涉嫌受賄罪案件)。以此為例來闡述其中的三項律師職業倫理與保密義務問題:當事人與親友、朋友亦或其他人意見不統一時,律師到底聽誰的;“尊重當事人意見”與“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的順位適用理解;律師“獨立履行辯護職責”應當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為前提。實際上,這三個問題規范條文已經給出了答案,現予以釋明。

一、規范條文具體內容的展示

規范條文用“責任”“維護”“委托人可以拒絕,同時可以另行委托”“無正當理由的”“獨立履行辯護職責”這些詞句對三個律師職業倫理與保密義務問題進行了表述,用以釋明規范本身的價值取向。具體示例如下。

《刑訴法》(2018版-全國人大及常委會)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法》(2017年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并修訂)第三十一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2017版-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五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在辯護活動中,應當在法律和事實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意見,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開展工作,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二、需要厘清的三項律師職業倫理與保密義務問題

刑事辯護關系中,案件當事人是最終真正的委托人,該結論在理論與實務中均無爭議。基于這一前提,條文中規范的“尊重當事人意見”,是化解多方意見分歧、處理辯護策略沖突的唯一法定選擇和出路。

(一)當事人與親友等第三方意見存在分歧時,律師應當遵從當事人意愿

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律師法》第三十一條以及《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辯護律師有責任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當事人利益,執業過程中應當恪守“尊重當事人意見”的基本準則。

委托關系的權利核心歸屬于當事人,親友等第三方僅屬于代為辦理委托手續的主體。委托關系的最終確立并生效,必須經當事人本人認可并簽字。這就意味著律師的辯護權實際上僅來源于當事人,律師服務的對象也僅限于當事人。所以,當事人和親友等第三方意見存在分歧時,律師應當遵從當事人意愿。

(二)“尊重當事人意見”與“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的順位適用理解

司法實踐中常出現律師與當事人辯護思路分歧:當事人出于對律師的信任和律師保密義務的規定,向其披露隱私信息并據此選擇認罪認罰;律師結合在案證據,從專業角度判斷無罪辯護是對“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的貫徹,不愿意做罪輕辯護。同時當事人并不接受“本人認罪認罰、律師堅持無罪辯護”的組合式辯護方案。該情形直接引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五條第三款中“尊重當事人意見”與“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如何選擇適用的實務難題。

1.“尊重當事人意見”順位優先于“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

律師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做無罪辯護有利于當事人,僅屬于基于自身專業認知形成的個人判斷,只能作為參考意見提供給當事人。這種判斷會受律師從業年限、辦案經驗、專業領域等多重因素制約。同時無罪辯護觀點未必能夠被司法機關采納。若強行推進,反而可能出現辯護效果不佳甚至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局面產生。加之刑罰后果最終由當事人本人自行承擔。因此,無論律師專業判斷如何,均應當優先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決策。

2.律師與當事人意見無法調和時,只能選擇遵從當事人意見或者退出辯護。

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可以拒絕”不按照其意愿履職的律師繼續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若律師與當事人最終無法就案件處理方案達成一致意見,律師可據此認定存在正當理由,通過與當事人協商退出委托關系、終止辯護服務。

(三)律師“獨立履行辯護職責”應當以“尊重當事人的意見”為前提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律師開展辯護工作,應當在事實與法律基礎上“尊重當事人意見”。據此,在律師和當事人意見不統一,哪怕是當事人認罪認罰而律師做無罪辯護,當事人依然無法接受的情況下,律師亦不能以“獨立履行辯護職責”為由,違背當事人意愿強行做無罪辯護。畢竟,辯護權源于當事人的委托,律師的意見必須遵從當事人本人的意愿。

田文昌老師在《刑辯律師職業倫理的三個核心問題》(注:文中三個核心問題分別是律師與公平正義的關系、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對律師保密義務的理解)一文指出:“我理解辯護權獨立性體現于:獨立于當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規定之外的其他各種可能影響、干擾或者干預司法審判的其他因素,而不能獨立于當事人的意愿。”田老師的說法與《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完全契合,清晰劃定了獨立辯護的邊界,即獨立辯護不能凌駕于當事人自主決定權之上,必須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根本前提

第三部分 基于保密義務引發的律師執業權利受限與成因

下面結合我親自承辦的四起典型實務案例,談談司法實踐中基于律師保密義務引發的律師執業權利被不當限制的具體情形,并緊扣本次研討主題,深入剖析此類現象背后的深層成因。

一、基于保密義務引發的律師執業權利受限的四起親辦實務案例

司法實踐是檢驗制度運行效果的試金石。通過本人親歷的辦案實例可以直觀發現,個別司法機關對律師保密義務存在片面、不當理解,不僅直接制約刑事辯護律師閱卷權,給辯護工作造成阻礙,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庭審的法治宣傳、普法教育功能。與此同時,當事人對律師保密義務的認知程度,直接影響其與律師之間的信任構建,進而影響案件辯護效果。四起案例簡述如下:

1.涉嫌故意殺人罪案件:律師到法院閱卷時,被法院要求簽署卷宗保密承諾書;庭審時,法院未具體釋明隱私范圍,僅籠統以涉及個人隱私為由決定不公開審理,不允許當事人家屬旁聽。

2.危害國家安全類案件:閱卷初期,司法機關僅允許律師在承辦人辦公室翻看卷宗,禁止任何形式摘錄、復印、拍照。經過協調,才逐步放寬限制,先后允許律師手寫摘抄、電腦打字記錄,閱卷效率極低,嚴重影響辯護準備工作。

3.涉嫌強迫交易罪案件:律師在法院階段介入案件,閱卷時被禁止復印、拍照,只允許在法院辦公室用電腦打字摘錄,閱卷工作受到明顯限制。

4.涉嫌強奸罪案件:律師最初在會見當事人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描述的案件事實明顯違背常理、常情。律師隨即向當事人明確告知律師法定保密義務,建議當事人客觀、完整、真實地描述案件事實。在雙方信賴關系建立后,當事人才坦言,因擔心自認為不利的事實被披露,刻意隱瞞關鍵細節。事后核實,當事人隱瞞的所謂“不利事實”,實際對其辯護極為有利。該案充分體現律師保密義務在消除當事人顧慮、夯實辯護基礎中的重要價值。

二、成因分析

現僅根據列舉的四個案例,就司法實踐中出現執業權利不當受限現象,進行成因分析。

1.混淆卷宗內部管控義務與律師保密義務:個別辦案機關將自身內部卷宗管理、涉密管控要求,不當套用于律師閱卷環節。忽視條文中明確規定的律師保密義務內容,以卷宗管控為名,對律師閱卷權進行不合理限制。

2.過度擔憂輿情風險,違背公開審判原則:個別辦案機關片面擔憂案件細節向外擴散引發社會輿論,通過限制家屬旁聽防范重特大案件的輿論擴散。該做法實質上違反審判公開原則。

3.缺乏法律職業共同體意識,對律師職業信任不足:個別辦案機關忽視律師受執業規范、行業紀律及保密義務的嚴格約束,不當將律師群體當作缺乏約束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外部人員,進而對律師執業活動層層設限。

4.對律師保密義務缺乏了解,法律常識亦薄弱:個別當事人不了解律師保密義務,對所涉罪名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熟悉。出于自我保護的本能,往往刻意隱瞞自認為不利的案件事實,擔心相關信息被律師對外披露。此種行為會導致律師無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實,最終可能不利于當事人辯護權的充分保障。

我的發言結束,謝謝大家!

馬立喜

2026年05月15日



馬立喜,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刑辯工匠。十余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在多起重特大(如公安部、省級掛牌督辦)案件的辯護中,曾多次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無罪的裁判結果。精耕細作、竭心盡力、敦本務實,深受委托人的信賴和好評。2017年至2021年被派任為京都分所主任,并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6年、2018年、2022年被評為京都所年度優秀律師,京都刑委會有組織犯罪辯護專業組組長。司法部死刑復核法律援助選任律師、最高人民檢察院控申專家咨詢庫特聘律師。曾承辦典型案例如:四川省許某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據悉系國內最大類案,涉案金額一億余元)、寧夏馬某騙取出口退稅罪(據悉系國內最大類案,涉案金額二億四千余萬元)、內蒙古盧某某開設賭場罪(涉案金額五億余元,被羈押十一個多月后最終檢察院不起訴)、江蘇省尚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涉野生動物犯罪領域典型案件,面臨十年以上刑罰,最終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新疆喀什地區盛某某等人串通投標罪(涉全國圍標公司60余家,項目130余個,金額14億余元)、甘肅省羅某涉嫌間諜罪案(危害國家安全類犯罪,屬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遼寧省某公司涉嫌欺詐發行股票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涉案公司系中國A股市場首例因欺詐發行股票而被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即因欺詐發行股票被中國證監會強制退市第一案,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人民法院依法懲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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