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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4月13日,張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合計為273053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發生的爭議與因勞動報酬發生的爭議是兩種不同爭議類型,加班費系勞動者休息權利受影響主張的補償性款項,并非勞動者基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動所獲取的對價,故綜合文義和體系解釋,加班費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規定,張三申請仲裁的時間為2023年4月13日,故其主張的2022年4月13日以前的加班費已超一年仲裁時效,本案僅應對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間的加班費予以審查。
再審法院認為
加班費與勞動者基于正常工作時間獲得的勞動報酬存在差異,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二審判決對加班費適用一年仲裁時效并無不當,對張三以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為由主張經濟補償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判決對加班費的計算亦無不當。
案號:(2024)川01民終20864號、(2025)川民申6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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