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費,通俗來講就是作為中間人,通過牽線搭橋為他人促成某項業務,中介人因此獲取一定報酬。中介在生活中隨處可見,如二手房買賣、房屋租賃、求職招聘、生意介紹……,在建筑行業,同樣存在利用市場行業內“信息差”為他人報告訂立建設工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建設工程合同的媒介服務以獲取相應的“中介費”的現象,那么此種中介行為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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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李某某與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達成中介合同,約定李某某促成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與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A項目中水泥攤鋪工程簽訂合同后,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中介費用。后經李某某促成,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以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與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水泥穩定碎石基層施工勞務合同》(以下簡稱勞務合同)。后經竣工結算,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付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工程總價款321萬元。李某某根據案涉工程工程量要求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向自己支付中介費用21萬元,但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向李某某支付5萬元后再未繼續支付。李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剩余中介費用16萬元。庭審中,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提起反訴,要求李某某退還已支付中介費的5萬元。
另查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A項目中屬于分包方。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系從事租賃業務的公司,不具有勞務作業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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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與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三款“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并且,因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系從事租賃業務的公司,不具有勞務作業資質,故《勞務合同》實際是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合伙,以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合同,與個人承攬分包工程業務并無本質上的區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勞務作業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個人,亦能證明《勞務合同》無效。
李某某與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約定的中介協議中的中介事項系促成簽訂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中介合同因擾亂建筑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合同,中介人據此主張中介報酬、中介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實際提供了中介服務,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因該中介行為實際進行施工并獲取了利益,李某某收取的5萬元中介費可以作為提供媒介服務的折價補償,沒有返還的必要。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駁回反訴原告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恩施市某某機械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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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依據該定義,中介合同主要分為報告型中介和媒介型中介。報告型中介即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即可,無需在訂約時周旋于雙方之間說合。媒介中介即中介人不僅報告締約機會,還需在雙方之間周旋促成合同訂立,中介人僅為媒介,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代為締結合同。因工程交易的復雜性決定了中介人必須在雙方之間進行斡旋、協調,最終促成合同成立,工程中介行為一般情況下被認定為媒介型中介。
作為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中介合同亦需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法律規定,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建設工程中介合同如果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原則上應屬有效,中介人按約定收取居間費亦屬合法行為,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司法實踐中,難點往往在于建設工程中介合同促成的中介事項無效時,應當如何認定建設工程居間合同效力。
一方面,中介合同的本質義務是“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因此,建設工程中介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使該建設工程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履行。如果中介人推動成立的建設工程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自始無效,那么中介合同的目的就不僅僅是“未能實現”——而是目的本身具有違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此時,該建設工程中介合同很大概率因此無效。
另一方面,建設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市場秩序,對中介人的法定審查義務更加嚴格,中介人負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義務。作為一名專業從事工程中介的中介人,理應知曉“必須招標的項目不得規避招標”“不得為轉包、掛靠提供中介服務”等基本規則。因此,當其促成的建設工程合同存在規避招標、非法轉包、掛靠等明顯的效力瑕疵時,中介合同極大概率因此無效。
具體到本案,李某某作為中介人,其促成的《勞務合同》既違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三款關于禁止再分包的規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關于勞務作業承包人資質的要求。因此,該《勞務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關于本案中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已經向李某某支付的部分報酬,雖然雙方的建設工程居間合同無效。但李某某為促成居間事項實際提供媒介服務,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已經從承包工程中實際獲利,此時若是判決返還,劉某、田某某、李某、朱某某相當于“零成本”從事了違法施工,這無異于鼓勵違法行為。因此,根據李某某的實際判決不予返還,既維護了建筑市場的準入秩序,也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對于規范中介行業行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具有積極的引導意義。
來源丨民二庭
作者丨張 森
美編丨喻靖堯
初審丨張 森
復審丨黃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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