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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0日,張三向某公司送達了《被動離職告知書》,以未足額支付工資福利等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2023年4月13日,張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合計為273053元、經濟補償金51112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公司應當支付張三加班費22505.68元。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明確其解除勞動關系的事由,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一經到達用人單位即發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在判斷勞動者單方解除及主張經濟補償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時,應以其發出解除勞動關系時依據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作為認定依據,否則將偏離勞資雙方所爭議的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內容。
就本案而言,張三向某公司送達的《被動離職告知書》記載其以未足額支付工資福利等為由解除案涉勞動關系,在仲裁過程中,經詢問明確為未足額支付工資(具體指的是加班費)等為由,結合張三的仲裁請求,可以確認張三2023年4月10日解除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具體指的是未支付加班費,故應以此為限審查是否符合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因加班費系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提供勞動而獲取的補償性款項,屬于休息休假范疇,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所獲取的對價,二者并不相同,故張三以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為由主張經濟補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不應得到支持。
張三在后續訴訟過程中另行以某公司還欠付提成及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主張經濟補償,但張三未舉證證明曾向某公司告知過前述事由,也未舉證證明在勞動關系解除前和仲裁過程中提出過相應請求,故不應納入審查范圍,本院對張三相應主張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確立了勞動爭議應遵循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勞動者在訴訟中主張的經濟補償事由應當以勞動仲裁階段明確的事由為基礎,不得超出勞動仲裁審查范圍。
張三向某公司送達的《被動離職告知書》中載明“未足額支付工資”,在勞動仲裁中進一步明確“未足額支付工資”的具體指向為加班費,二審僅審查未足額支付加班費這一事由,本質是遵循勞動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規定。張三主張生效仲裁裁決認定了工資拖欠并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實質是未經勞動仲裁直接在訴訟中新增請求,況且因張三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本案勞動仲裁裁決并未生效,故本院對張三以拖欠工資為由主張經濟補償,不予支持。
案號:(2024)川01民終20864號、(2025)川民申6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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