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西省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晉政發〔2026〕5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現將新修訂的《山西省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22年12月26日印發的《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晉政發〔2022〕28號)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山西省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省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山西省內登記的經營主體,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外國公司分支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主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經營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或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經營場所是指經營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條經營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登記機關能夠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等方式,驗證核實申請人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的,申請人可以選擇申報承諾的方式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僅提交《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表》。申請人對申報承諾登記住所(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規章對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建立部門間地址數據信息共享工作機制,逐步推動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公安等部門同登記機關的地址信息共享。
第六條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經登記機關登記。經營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經營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屬于依法須經批準的,應當持有效批準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規定
第七條經營主體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電子商務平臺內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登記。
第八條下列建筑物不得作為經營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一)未依法依規取得土地、規劃、建設等手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
(二)未通過竣工驗收或應當竣工驗收備案未備案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經鑒定為危房的;
(五)已納入政府征收拆遷范圍的;
(六)超出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物;
(七)未經消防驗收(消防驗收備案)或消防驗收(消防驗收備案)不合格的;
(八)自建房未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的;
(九)管理規約或業主大會決定明確禁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作為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建筑物。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管理的實際需要,設立禁設區域。禁設區域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按照“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街(路)、門牌號(樓號、房間號)”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無門牌號的,需填寫《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坐落示意圖》。
第十條申請人將住宅登記為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并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同時保證建筑物的結構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從事存在安全生產和火災隱患、污染環境或影響居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的生產經營活動。
經營主體不得利用住宅開辦或從事下列行業和項目:
(一)娛樂場所;
(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自建房除外);
(三)生產(儲存、經營)危險品;
(四)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自建房除外);
(五)提供集群登記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業和項目。
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需向登記機關提交承諾書,承諾已經過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虛假承諾的,視為提交虛假材料,按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等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人將自建房用作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保障建筑物的結構安全和消防安全。登記機關應將自建房用作住所(經營場所)的經營主體信息,及時告知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二條無法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等方式驗證核實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的,或不適用自主申報承諾方式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如下證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租賃他人房屋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租賃合同。屬于轉租、分租的,須同時提交房屋產權人同意轉租、分租的材料。
(二)僅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平臺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提交電子商務平臺出具的店鋪經營證明文件。
(三)屬于集群經營主體的,提交租賃合同和托管機構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四)租賃賓館、酒店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提交租賃合同和賓館、酒店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五)租賃各類專業市(商)場攤(鋪)位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提交租賃合同和市(商)場管理單位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建筑物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申請人可以提交經備案的購房合同、不動產信息查詢結果、人防工程認可書、人民法院對不動產權屬的生效裁判文書等合法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申請人無法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可以提交以下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
(一)位于各類經濟功能區(如山西轉型綜合改革示范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可由所在經濟功能區的管委會或其房產管理部門出具;
(二)屬于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的房產,可由該法人單位或其房產管理部門出具;
(三)其他無法提供產權證明的,可由房產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出具。
第十四條下列情形不適用以申報承諾的方式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一)集群登記托管機構的;
(二)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對已申報地址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書面異議且證據充分的;
(三)經營主體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或被實施聯合信用懲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復的;
(四)經營主體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尚未移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十五條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在住所所在縣(市、區)域范圍內或各類經濟功能區登記機關管轄范圍內增設實體經營場所,除經營范圍涉及前置審批事項的,可以免于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向營業執照登記機關申請“一照多址”備案。
個體工商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增設實體經營場所,除經營范圍涉及前置審批事項的,可以向營業執照登記機關申請“一照多址”備案。
經營主體辦理“一照多址”備案,經營范圍涉及后置審批事項的,可憑《經營主體“一照多址”備案通知書》辦理后置審批,取得相關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經營。
第十六條經營主體辦理“一照多址”備案,登記機關不能將所有經營場所全部記載在營業執照上的,可由登記機關核發《經營主體“一照多址”備案通知書》。登記機關在相關經營主體營業執照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后標注“(一照多址)”字樣。
登記機關應將“一照多址”備案的經營場所信息推送至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經營主體應將營業執照(含電子營業執照)及《經營主體“一照多址”備案通知書》放置于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使用網絡經營場所的,應當在其網絡經營場所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及“一照多址”信息。
第十七條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并保障建筑物的結構安全和消防安全,允許將商業、辦公用房按獨立房間等物理空間合理分隔后,分別登記為多個經營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即“一址多照”(不含集群登記)。申請人在申請時還需提交空間布局圖,確保各經營主體擁有真實、獨立、固定的辦公空間,滿足多樣化經營需求。
經營主體及住所(經營場所)的產權所有人在開展經營主體登記相關活動時,應當嚴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自身實際經營需求、經營規模、行業特點等實際情況,在同一地址科學、合理地確定擬登記的經營主體數量,并依法依規完成登記手續,確保登記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程序等,同時符合市場運行的實際狀況,維護市場秩序的穩定與公平。
第四章 集群登記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集群登記,是指多個經營主體以一個托管機構的住所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并由該托管機構提供住所托管服務,形成經營主體集群發展的登記管理模式。
本辦法所稱托管機構,是指為多個經營主體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集群經營主體,是指由托管機構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經營主體。
第十九條下列機構可以作為托管機構:
(一)依法登記的從事住所托管服務的公司;
(二)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定(委托)的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眾創空間和高等院校產業園等創新創業載體的管理機構;
(三)為自然人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的電子商務平臺。
第二十條托管機構名稱中可以包含“商務秘書服務、孵化園、眾創空間、孵化器”等字樣;經營范圍應當包含“創業空間服務、商務秘書服務”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相關字樣,并與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相適應。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托管機構住所信息后標注“(托管機構)”字樣,在集群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后標注“(集群登記)”字樣。
第二十二條為自然人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的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具有長期性、可追溯性的網絡地址。
第二十三條托管機構變更住所的,應及時通知集群經營主體,并在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協助集群經營主體辦理其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托管機構終止從事住所托管業務或出現法定解散情形的,應提前通知集群經營主體,集群經營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或注銷登記后,托管機構方可辦理變更經營范圍或注銷登記,并向登記機關提交集群經營主體變更或注銷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四條托管機構通過約定的聯系方式,超過30日無法聯絡集群經營主體,或發現其他經營異常情況時,應當在30日內書面報告行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或者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對經營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下列情形依法依規處理:
(一)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
經營主體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場所信息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查確認其登記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虛假、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按照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經營主體登記行為處理。
第二十六條其他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集群登記的托管機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實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按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在完成信用修復前,該托管機構不得對外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相關登記。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自建房核查中發現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及時制止經營活動,并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和山西轉型綜改示范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對住所(經營場所)作出更加便利經營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2月26日印發的《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晉政發〔2022〕28號)同時廢止。
附件:1.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表
2.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坐落示意圖
3.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承諾書
4.經營主體“一照多址”備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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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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