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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這篇文章,希望各位能看完。
在我們辦理的大量行政訴訟案件中,通過查閱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我們發現,當前行政執法中似乎存在一個問題:
在一些需要被處罰人簽名并填寫日期、時間的法律文書中,少數執法人員會只要求當事人簽名,卻將日期和時間留空白。
其中,傳喚證是重災區。
為了避免各位讀起來覺得晦澀,本文選用一起真實案件中的文書,帶大家沉浸式學習。
這就是行政案件中,執法機關使用的《傳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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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證??
請各位注意,文書最下方共有兩處簽名和時間,均應當由被傳喚人按照真實情況,在對應位置簽名并填寫實際時間。
不過,請各位放大圖片,仔細觀察這兩個“5”。
經與原告,也就是本案的被處罰人、文書簽字人核實,當時執法人員只要求他填寫并簽署了“抵達時間”,而“離開時間”一欄是空白的,他只是按照要求在離開處簽了名字。
坦率地說,剛聽到原告這一說法時,我是相信的,但苦于沒有證據。
畢竟,在訴訟中,僅憑當事人自己的陳述,很難直接推翻一份已經形成于卷宗中的法律文書。
但當我繼續查閱卷宗時,發現了一個非常關鍵的細節:原告在其他文書中親手書寫的每一個“5”,幾乎都是同樣的書寫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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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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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辦理告知書??
傳喚證上“離開時間”中的這個“5”,明顯與原告一貫的書寫習慣不同。
這個細節,也進一步印證了原告的陳述并非空穴來風:他當時很可能確實只是簽了名字,而離開時間并非由其本人填寫。
至于該處時間后來是誰填寫的,我們不得而知。
隨后,原告還向我們披露了更多情況。
案發當日中午,原告才被帶至辦案中心,根據原告陳述,他真正離開辦案中心的時間,是次日19:00左右。
也就是說,原告實際被傳喚的時間已經超過了24小時。
本文也借此機會提醒各位:在我國治安案件中,傳喚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第六十九條?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更關鍵的是,原告在辦案中心被傳喚期間,還認識了一名同號人員。該名人員在開庭前出具了一份書面證言,證明二人是在次日19:00左右才一同離開辦案中心,并非傳喚證上記載的當日10:30離開。
原來如此,恍然大悟,真相大白。
原告正是希望通過該證言,證明被告存在傳喚時間超過法定期限的程序違法問題。
遺憾的是,法院并未對此進行實質審查。
法院僅依據被告在庭審中關于“原告實際于10:30離開”的口頭回應,便直接認定傳喚證記載內容真實,并對證人證言不予采納。
目前,本案已經提起上訴。
起初,我們律師也認為,這可能只是個案。但隨著辦理的案件越來越多,我們發現,類似情況并不少見。
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在查閱卷宗后表示,自己當時確實只是簽了名字,具體的日期、時間都是空白的,事后才發現文書上已經被補填了時間。
如果各位不幸牽涉治安案件,在面對任何需要簽字的法律文書時,一定要謹慎。凡是涉及日期、時間、地點、權利告知、物品扣押、到案經過等關鍵內容的地方,都務必核對清楚后再簽字。
尤其是時間欄,需要自己填寫的,切勿留白!!!
因為你今天隨手簽下的一個名字,很可能會在日后成為執法機關證明其程序“合法”的關鍵證據。
除此之外,檢查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文書,也常常存在“簽名+時間”的簽字要求,同樣可能出現類似問題。
各位需要提高對這類文書的風險認識。
時間,務必寫當下真實的時間,不要倒簽,不要留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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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誰也說不準哪一天就會遇到類似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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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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