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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5年1月14日18時40分,張三打卡下班后,駕駛電瓶車回家途中,被李四喊住,兩人在路邊交談一段時間后,張三當場暈倒,當晚21時23分張三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
2025年1月15日,派出所向李四調查詢問,李四稱一個月前因工作中拌嘴致兩人關系生分,后張三就不安排其加班,導致其工資收入變少,事發當晚在路上遇到張三下班回家,就喊住張三說及自己被針對不能加班一事,張三回復說不安排加班是沒有李四的活,后張三現場暈倒。
2025年4月3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三家屬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中,張三于2025年1月14日下班途中突發暈倒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張三家屬主張張三暈倒后死亡系因工作糾紛與同事發生爭執受到言語刺激所致。
根據查明的事實,張三暈倒前未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故其暈倒不是工作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作過程中伴發而生,因此不能認定其暈倒系工作原因引起。張三家屬主張張三死亡屬于因工作糾紛遭受傷害,亦未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張三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調查、作出工傷決定并送達等程序,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合法正確。
張三家屬上訴稱
張三作為班組長在下班途中被李四攔截處理工作糾紛,屬于履行工作職責,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予認定工傷,請求本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張三在下班途中而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同時,李四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以及現場視頻資料反映,張三在與李四交談過程中未受到李四的暴力傷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認定工傷情形。
張三家屬主張張三在與李四就加班安排進行交談過程中暈倒,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對此,“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主要指職工在完成工作任務后從事的整理收尾附隨性工作,如清理現場、收拾勞動工具等,應當具備“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構成要件。張三在下班途中與工友商談安排加班事宜,依法并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從事“收尾性工作”,對張三家屬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人社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張三家屬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案號:(2026)蘇06行終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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