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案例,是辦理同類案件的重要裁判指引。近日該平臺公布廖某等人詐騙案(案例號:2026-05-1-222-001),該案系典型“套路運”新型詐騙案件。案件核心爭議集中在三大層面:案涉行為屬于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本文結合該案裁判邏輯,從刑事辯護視角拆解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審查標準,歸納同類案件核心辯點與實務應對思路。
一、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犯罪的核心主觀要件,也是區分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根本界限。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結合行為人履約能力、實際履約行為、涉案資金去向、案發后行為表現等客觀事實,綜合推定主觀目的。在“套路運”類案件中,上述審查維度也成為控辯雙方交鋒的重點。筆者認為,若同類案件中行為人具備完整經營資質、存在真實貨運業務、資金主要用于公司運營、無惡意制造違約及逃責行為,辯護人可重點論證案件僅屬于民事欺詐,不具備刑事詐騙的主觀要件。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實依據較為詳細。首先,從履約能力與意愿看,被告人設立的公司均為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無真實貨運業務的空殼公司,其自始不具備履行“提供穩定貨源”這一核心承諾的能力與意愿。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而本案被告人連基本的履約基礎都不具備,其欺詐故意貫穿始終。其次,從資金去向看,被告人騙取的錢款并未用于公司經營,而是被直接分贓,這符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司法文件中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在這一入庫案例中,法院明確指出:“上述款項并未用于公司合法經營或者拓展貨運業務,而是直接被廖某春等人分贓處置,且在糾紛過多時即關閉原公司、另設新公司以逃避退款責任,并沿用相同模式繼續實施詐騙,均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從事后表現看,被告人在糾紛增多時即關閉公司、另起爐灶,逃避退款責任,這種“打一槍換一個地方”的模式,是典型的逃避返還資金的行為,進一步印證了其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廖某等人的行為模式是設立空殼公司、虛構高薪職位、虛報車價賺取差價、惡意制造違約、關閉公司逃避責任,這是一個完整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騙局。其主觀上并非意圖通過經營貨運業務盈利,而是通過設計好的“套路”騙取求職者的各項費用。因此,法院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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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鳳律師制圖
二、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界分:整體評價原則的適用。
本案最核心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詐騙罪,還是其中部分利用合同的行為可單獨構成合同詐騙罪。這涉及到對“套路運”詐騙行為模式的理解與法律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是侵犯財產類犯罪的一般性罪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條現行有效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則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特殊罪名。兩者是法條競合關系,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若案件僅有單一合同行為、無完整套路鏈條、存在真實履約行為,則可優先主張適用合同詐騙罪,結合兩罪量刑標準開展量刑辯護。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行為模式被法院認定為“套路運”詐騙。法院的裁判理由明確指出:“鑒于‘套路運’詐騙系同一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整體,不宜將各環節行為割裂評價,因此,不應就某個環節所涉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而將其單獨評價為合同詐騙罪,而應當將該行為與其他環節所涉行為一起整體評價為詐騙罪。”這一裁判要旨確立了“整體評價”原則。該原則的邏輯在于,雖然購車環節中的《訂車合同》等行為在形式上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但它只是整個詐騙鏈條中的一個環節。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僅針對購車差價,而是通過招聘、面試、購車、派單、解約等一系列環環相扣的行為,最終實現騙取求職者全部費用的目的。如果割裂評價,將購車環節單獨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則無法全面評價其前端虛假招聘、后端惡意制造違約等同樣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無法準確反映其整體性的犯罪故意。
法院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套路運”詐騙的典型特征。從發布虛假招聘信息開始,到騙取意向金、虛高車價、騙取額外費用,再到惡意派單制造違約、拒絕退款,所有行為均在一個完整的、預謀的“套路”下實施。因此,法院適用整體評價原則,將全案認定為詐騙罪,在法律適用上是準確且符合邏輯的。這也與司法實踐中處理“套路貸”案件的整體評價思路一脈相承。
從上述裁判分析來看,對于具備完整設套、連環詐騙特征的“套路運”案件,以“存在書面合同”為由主張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觀點,難以得到司法機關支持,僅在行為人無預設套路、僅有單一合同行為的案件中,方可優先考量合同詐騙罪的定性。
三、犯罪數額的整體計算與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在確定了詐騙罪的定性后,犯罪數額的計算和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直接關系到量刑的輕重,也是辯護工作的重點。根據整體評價原則,犯罪數額的計算也應遵循整體原則。法院明確“各個環節收取的意向金、購車差價,以及保證金等各種名目的費用都應當計入犯罪數額”。這意味著,即使某些款項在形式上看似商業利潤(如購車差價),只要其本質是詐騙計劃的一部分,就應計入犯罪總額。這一認定標準對被告人較為不利,因為它擴大了犯罪數額的認定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五十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本案涉案金額230余萬元,遠超此標準,導致各被告人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在共同犯罪中,準確區分主從犯是量刑辯護的關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五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以及刑法理論,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或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本案中,廖某春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犯意發起者,主導了整個詐騙模式,被認定為主犯是必然的。對于其他被告人,如負責財務、招聘、面試等具體環節的人員,雖然被認定為從犯,但法院仍會根據其參與的程度、時間長短、所涉金額大小等,在量刑時予以區分。辯護律師應重點審查各被告人的具體職責、參與程度、獲利情況,以及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退贓退賠等法定或酌定從寬情節,為其爭取最大限度的從輕、減輕處罰。
筆者在做刑事案件過程中總結針對不同角色的人,量刑辯護的角度和側重點不同。針對底層業務員、臨時工作人員,辯護重點為主觀明知程度低、入職時間短、僅執行指令、未參與共謀與分贓,全力認定從犯。針對中層管理人員,區分是否參與策劃、制定套路、話術培訓,若僅負責單一執行環節,可主張作用相對較小,請求進一步從輕。針對主犯,可結合涉案范圍、獲利比例、參與作案時長,在主犯內部爭取量刑梯度。
結合本案,對于被認定為從犯的被告人,辯護重點應放在論證其作用次要、獲利較少、主觀惡性不深等方面。同時,積極退贓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是極為重要的酌定從寬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現行有效,對于認罪悔罪、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雖然本案涉案金額巨大,全部退賠難度大,但部分退賠仍可作為從輕處罰的重要依據。
“套路運”作為新型涉財詐騙模式,依托招聘、購車、貨運等民事外觀掩蓋非法占有目的,行為鏈條長、迷惑性強,也是當前刑事司法與刑事辯護的難點領域。本案作為最高法案例庫收錄的典型案例,明確了整體評價的裁判規則,劃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認定的司法標準,對同類案件辦理具有極強的指引作用。對于辯護律師而言,辦理此類案件既要精準把握司法裁判尺度,區分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此罪與彼罪的邊界,也要立足案件事實,從主觀故意、參與程度、犯罪數額、量刑情節等維度挖掘辯點,結合當事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等情節制定精細化辯護方案,在依法辦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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