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辦法
(2026年5月25日十四屆省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6年6月3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 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公正、合理、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等作出裁斷、選擇和適用的權限。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處罰涉及的不同事實和情節,對法律、法規、規章中具有裁量權限的規定進行細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并施行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其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管理,應當堅持法制統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和過罰相當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
第六條??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事項的,應當明確行政處罰權的行使主體、適用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等要素,壓縮行政處罰裁量的空間。
第七條??省級行政機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執法領域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市級行政機關負責制定本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事項的裁量權基準。
第八條??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內容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并滿足下列要求:
(一)違法行為的表述應當與作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基本一致;
(二)處罰依據應當列明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及條款內容;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和具體處罰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規定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和具體處罰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規定不同行政處罰種類的適用情形和具體處罰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輕微、較輕、一般、較重、嚴重等情節,且有處罰幅度的,應當明確相應處罰幅度的適用情形及具體罰款幅度、倍數或者比例;
(七)對行政處罰中可能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情形應當予以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行政機關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第九條??以政府規章形式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執行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程序。
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執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公開發布、備案審查等程序。
第十條??行政機關制定、修改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自法律、法規、規章施行或者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政務公開欄等形式,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及時、完整地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省級行政機關制定、修改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市級行政機關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上級行政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工作的跨區域合作,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近區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相對統一。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工作的跨領域協作,推動不同領域的相似違法行為之間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相互協調。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制定、修改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時,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等情形進行梳理,并制定相應清單。
對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情節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可以制定公平合理的綜合裁量規則,明確各情節對最終處罰結果的影響權重和計算方式。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時,可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不予處罰的具體情形作出規定:
(一)“違法行為輕微”的認定標準,包括涉案金額、違法持續時間、違法種類、主觀惡意等因素;
(二)“危害后果輕微”的認定標準,包括危害后果的具體表現形式和程度等;
(三)“及時改正”的認定標準,包括及時的時限、改正方式及效果評價等;
(四)“初次違法”的認定標準,包括初次違法的時間范圍、地域范圍以及違法種類等。
第十六條??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時,應當遵從以下規定:
(一)決定不予處罰的,應當明確記錄違法事實、不予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決定減輕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或者種類以下作出處罰決定。有數個法定處罰幅度或者種類的,應當在對應的下一個幅度或者種類內作出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和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全面考慮各情節的權重,綜合確定處罰結果,不得簡單地相互抵銷。
第十七條??同一執法領域內,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似的案件,行政機關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基本一致。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導致個案處罰結果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下,調整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調整適用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經法制審核后,由主要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組織開展經濟、社會影響評估或者論證。調整適用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報請基準制定機關批準。
對調整適用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
第十九條??下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與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相抵觸的,應當適用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基準,并及時啟動修改程序,按照規定重新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條??當事人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對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提出異議的,行政機關應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予以復核。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單獨引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作為處罰依據,并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說明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
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應當在案卷中載明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批準或者討論情況。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情況反饋、定期評估和動態調整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相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開展評估: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已經修改;
(二)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導致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不合理;
(三)其他應當開展評估的情形。
經評估確需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提高執法人員準確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宣傳解讀,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知曉度。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推進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數字化應用,提高行政處罰裁量規范化、標準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行政復議、備案審查、行政執法監督等形式對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修改以及適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甘肅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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