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被雇用人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墜亡,個人雇用者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個人雇傭者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張某忠重大責任事故準許撤回起訴案
入庫編號2024-05-1-057-002/刑事/重大責任事故罪/祁縣人民法院/2021.12.27/(2021)晉0727刑初56號/一審/入庫日期:2024.08.15/修改日期:2025.02.10
裁判要旨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中的“生產、作業”活動具有組織性、可重復性等特點,其犯罪主體是具有一定組織性的生產、作業活動的負責人、管理者和具體實施者。對于臨時雇用幫工,被雇用人在幫工過程中摔落傷亡的,通常不宜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關鍵詞
刑事 重大責任事故罪 犯罪主體 雇用幫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忠從90年代開始做鋁合金門窗業務,在案發前五六年已經不做了,但家中留存了一些鋁合金門窗材料。2018年8月,張某忠以前的鄰居岳某泉到張某忠家串門,看到院中存放的舊鋁合金門窗,便與張某忠達成協議:由岳某泉支付兩個舊鋁合金門窗(折合1000元)加上另外所需的頂棚、玻璃、人工等費用共計5000元,張某忠負責安裝好。同年10月,被告人張某忠在無安裝鋁合金頂棚資質的情況下,雇用李某林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為頂棚玻璃打玻璃膠。其間,李某林不慎從棚頂跌落,經搶救無效死亡。
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晉0727刑初6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被告人張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宣判后,張某忠提出上訴。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晉07刑終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山西省祁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祁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晉0727號刑初56號刑事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中的“生產、作業”活動通常具有組織性、可重復性等特點,故本罪的犯罪主體往往具有一定組織性的生產、作業活動的負責人、管理者和具體實施者。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忠雖然雇用了李某林,但張某忠并非以安裝鋁合金門窗為職業,其與李某林之間的雇傭關系屬于臨時性行為,組織性、可重復性不強,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條件。祁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4條第1款
一審:祁縣人民法院(2020)晉0727刑初60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19日)
二審: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晉07刑終116號刑事裁定(2021年4月21日)
一審:祁縣人民法院(2021)晉0727刑初56號刑事裁定(2021年12月27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02月10日作出調整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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