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3日,“武漢大三學生暑期在外兼職租房遭室友電瓶燃爆致全身90%燒傷”一案有了新進展。(此前報道:因室友電瓶燃爆燒傷案民事訴訟今日開庭 當事人:曾反復要求別帶上樓,回來太晚沒發現在充電)
被燒傷大學生杜均浩的父親告訴紅星新聞記者,23日上午,他們收到了一審法院判決書,他們起訴室友小李、二手電動車租賃商、房東、二房東等多名被告的民事糾紛一案已經一審宣判。其中,原告小杜自身需承擔15%的責任。室友小李因明知存在巨大安全隱患卻數次將鋰電池帶到樓上充電,對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且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被判承擔51%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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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在醫院陪護杜均浩受訪者供圖
此外,電動車的出租方潘某某因未能及時為小李處理電池發燙問題,對事故發生有一定的過錯,被判承擔10%的責任;先鋒村居委會作為房屋管理人未盡到管理職責,未嚴格執行委托人的指示,對案涉房屋被違規出租具有管理上的失職,被判應承擔8%的責任。
室友帶電動車電池進屋充電發生燃爆
大三學生被困屋內全身90%燒傷
紅星新聞記者從家屬處獲取的一審判決書顯示,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23年10月,原告小杜從付某某處租賃案涉一室一衛,月租金500元,并租賃樓下充電樁充電,月租金30元。2024年6月底,原告邀同學小李同住。同年7月2日,小李租賃電動自行車跑外賣。此后,小李數次在屋內給電動自行車電池充電。同年7月8日晚上11時左右,小李再次將電動自行車電池帶回屋內,并將該電池放置于二人床對面的桌上充電,桌下方放置卡式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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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控視頻顯示,室友曾返回滅火
同年7月9日凌晨6時,電池爆燃。室友小李叫醒小杜后跑出門拿放置于走道的滅火器。小杜因無法開門(內開門),未能在第一時間逃離火場,其后開門走出已嚴重燒傷。
經統計,2024年7月至11月,小杜在醫院住院陸續治療127天,被診斷為多處三度燒傷、體表大于90%燒傷、膿毒血癥、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呼吸道燒傷等。產生門診費4.5元、住院治療費1328698.72元、491508.45元。
原告小杜購買人血白蛋白費用合計111640元,親屬清理植皮費用8次等。2025年7月,小杜在江西治療,湖南多地進行疤痕治療。經統計,原告物質損害賠償金合計2971495.44元。
關于電動自行車情況,一審法院查明,潘某某在武漢市青山區經營一家電動自行車連鎖銷售店,2024年7月2日通過以舊換新收了他人抵的電動自行車,當日,該車被小李租用。2024年7月4日、7月7日、7月8日,小李多次向潘某某店員反映電池存在充電不足、充電時發燙等問題,未得到有效解決。在此期間,小李因電動車蓋板蓋不上,擔心電池被偷,數次將電池拿到屋內充電。
該車品牌為斯米特,2024年9月11日,經市場監管部門調查,無錫市帝佳電動車有限公司無有效電動車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查詢其車輛類型、生產日期、額定電壓、充電方式。
小李曾因電池發燙向電動車租賃方反映
租賃方因未及時處理需擔責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各被告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以及承擔的比例問題。
第一,室友小李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法院認為,小李作為電動車的使用人,為了避免鋰電池在樓下被盜,明知鋰電池在室內充電存在巨大安全隱患卻數次將鋰電池帶到樓上充電,且在察覺鋰電池存在發熱的情況下依然未引起警惕繼續帶到室內充電,鋰電池充電過程中發生熱失控引燃周邊可燃物引發火災,導致原告被燒傷,其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電動車出租經營方潘某某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法院認為,電動車的出租經營方屬于廣義視同“銷售者”的產品流通經營主體,應當參照銷售過錯承擔產品缺陷侵權賠償責任。在產品責任中,只有因銷售者的過錯致使其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時,銷售者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以其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為要件。
案件中,法院認定:小李曾向潘某某店員反映過發燙的問題;小李曾經因為電池發燙去店內更換充電器,但當時沒貨。潘某某作為出租物的提供方,未能及時為小李處理電池發燙問題,作為電動車的出租方具有一定過失,對造成原告受傷亦有因果關系,應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涉事房屋為拆遷房,不可出租卻被違規轉租
法院認定房屋管理方、房東均應擔責
小李父親介紹,本案中,小李、小杜二人所租房屋位于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景中村”綜合改造的范圍。法院查明,風景區管委會系房屋征收部門,先鋒居委會為“景中村”改造的實施主體,后委托罡泰公司改造房屋拆除及渣土清運工程。
2023年10月1日,覃某某(甲方)與付某某(乙方)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約定拆遷辦本將房屋交給甲方拆除,因該房屋四面都有障礙無法拆除,將該樓房整層出租給付某某租金每月2500元。在承租前,付某某已確認該房屋無安全隱患,租賃期內乙方是該房屋的實際管理人,該房屋內發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包括水電使用不當、在房屋摔倒等。
對于付某某、覃某某等房屋相關方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二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了拆遷房屋,后將其中一個房間租給了原告小杜,作為出租方提供的房屋應當具有“適租性”,房屋的性質及權屬也應納入考慮范圍,“本案房屋屬于拆遷房屋,已簽訂拆遷協議后收歸國有,顯然不屬于可以出租的房屋,且付某某、覃某某等均對該房屋屬于拆遷房屋明知,出租行為為無權處分。”
法院認為,雖然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原因排除外來火源、自燃、遺留火種、電氣線路故障、雷擊等因素,綜合認定為鋰電池充電過程中發生熱失控引燃周邊可燃物引發火災”,僅能說明導致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是電池充電發生熱失控,該房屋線路存在鋁導線、銅導線拼接的現象,不能排除線路可能對充電產生的影響,且正是基于違規出租行為才導致火災發生在案涉房屋內,顯然與付某某、覃某某等人的出租行為有關聯,且二人均從出租案涉房屋中獲益且對房屋違規出租存在過錯,故也應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風景區管委會、先鋒居委會等管理方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房屋被依法征收時,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故在拆除工作不具備施工條件時,停工后先鋒居委會作為實施主體應當及時收回房屋管理權,但先鋒居委會在房屋拆遷工作停滯后,沒有對房屋盡到管理義務,房屋不具備拆除條件且保持空置,沒有采取打圍、斷水斷電等禁止使用的措施,導致房屋被陳某擅自出租,且層層轉給付某某,又出租給原告,原告又出租給小李,小李將危險因素帶入房內進而發生火災事故,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房屋管理者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過錯。
其中,風景區管委會早在2022年5月16日就要求先鋒村居委會及拆除公司做好圍擋等措施,已盡到了監督職責,不具有過錯;先鋒村居委會作為房屋的管理者未按風景區管委會的指示做好房屋的管理工作,對房屋未經允許對外出租具有管理上的失職,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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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原告自身需承擔15%責任
家屬稱不服責任劃分過高將上訴
紅星新聞記者獲悉,綜合考慮過錯程度、責任大小,一審法院酌定原告小杜自身承擔15%的責任。
對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過錯,法院查明,原告小杜從付某某處租賃房屋后,邀請小李同住并直接向其收取租金,雖然二人為合租,但從租金的支付路徑來看,小李并未直接與付某某建立租賃關系,小杜為小李的房屋出租方,在收取小李租金的同時亦負有對出租屋的安全保障義務,與小李之間并非僅為同住室友關系。
法院認為,根據二人陳述,說明本案事故發生前小李已經數次在房內進行鋰電池充電,且該事實小杜知悉,而小杜作為出租方,明知卻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僅口頭提醒,相當于放任了安全隱患的存在。“雖然原告因事故造成受傷身心痛苦,但不可否認的是原告確實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亦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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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中責任劃分情況
關于各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大小,法院認為,小李明知鋰電池在室內充電存在巨大安全隱患卻數次將鋰電池帶到樓上充電,對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且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51%的責任。
此外,電動車的出租方潘某某未能及時為小李處理電池發燙問題,對事故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10%的責任;先鋒村居委會作為管理人未盡到管理職責,未嚴格執行委托人的指示,對案涉房屋被違規出租具有管理上的失職,應承擔8%的責任;施工公司罡泰公司未盡到合同義務,存在管理不善的過失,應承擔8%的責任,鑫華文公司委托的拆除人員擅自出租,管理不善,也具有過錯,應承擔4%的責任。
而覃某某、付某某等出租方雖存在違規出租的過錯行為,但其行為對火災原因力較小,法院結合各自過錯程度和收取租金的情況等酌定:覃某某與張某某共同承擔1%的責任、付某某承擔1%的責任、陳某承擔2%的責任。
經一審法院統計,原告物質損害賠償金合計2971495.44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 法院認為,原告雖因治療尚未終結,尚未評定傷殘等級,但本案燒傷造成原告多處三度燒傷、體表大于90%燒傷、膿毒血癥、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呼吸道燒傷等,且多次接受植皮手術,至今尚未治療終結,原告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因室友小李受到刑事處罰,故其不承擔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責任,其余多名被告應賠償400元到5000元不等的精神撫慰金。
最終,一審法院裁定:小李應向原告賠償1505462.67元,潘某某賠償302149.54元,先鋒村居委會賠償241719.64元,覃某某等賠償30214.95元,付某某賠償30214.95元,罡泰公司賠償241719.64元 , 陳某賠償60429.91元。
6月23日晚,小杜父親告訴紅星新聞記者,他們認為此次一審判決被告方不全,且小杜自身承擔15%的責任過高,他們將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
紅星新聞記者 蔡曉儀
編輯 張尋 審核 任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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