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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霍某系精神病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懷疑本村村民孫某在家中辱罵自己,遂持刀進入孫某家中,受到被害人孫某阻攔,二人發生爭執,其間霍某持刀扎刺孫某胸部一刀,造成孫某心臟及左肺上葉破裂,導致孫某失血性休克死亡。隨后,霍某對在該村民家中的另一名被害人李某(孫某的妻子)進行扎刺,將李某右手扎傷。刀被李某奪下后,霍某與李某廝打在一起,并將李某摁倒在地后對其面部、手部實施掐、摳、咬等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李某輕傷二級。后霍某被現場群眾拉開并控制,群眾撥打110報警,民警趕到現場將其當場查獲,現羈押于澠池縣看守所。經鑒定,被告人霍某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處于疾病期,受病理癥狀影響,辨認、控制能力嚴重受損,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案發后,被告人霍某及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某致被害人孫某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致被害人李某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霍某連續實施傷人行為,造成一死一輕傷的后果,應當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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澠池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某故意傷害的罪名成立,但是指控被告人霍某致被害人孫某死亡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不妥。被告人霍某因懷疑被害人孫某辱罵自己,遂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告人霍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可以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在案證據來看,被告人霍某與被害人孫某素無矛盾,霍某受精神疾病影響持刀進入孫某家中,但并未直接實施扎刺行為,二人在發生爭執的過程中霍某雖扎刺到孫某胸部一刀,但并無證據證明其有意選擇被害人要害部位進行扎刺,綜合評判主客觀方面,被告人霍某不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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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證實被告人霍某實施傷害行為的事實比較清楚,有被害人陳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尸檢報告等證據證實,霍某也予以供認。案件主客觀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達到案件事實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本案的定性問題存在爭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某涉嫌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兩個罪名,但是筆者認為,從相關證據來看本案定一個罪名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1.被告人霍某和兩名被害人都是素無仇怨的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并非針對二者之一的具體某人,對任何一個人的犯罪行為都沒有超出其主觀故意,應當屬于概括的一個犯罪故意,屬于一個行為兩種犯罪結果,定一罪合適,不同于那種意圖殺害某人但遭遇別人阻攔的情況。
2.被告人霍某系精神病人,且在疾病發作期實施犯罪,其主觀認識能力和意志能力都有明顯減弱,不宜機械以犯罪結果來區分主觀故意內容而認定不同犯罪,且其主觀故意的供述內容受疾病影響無法判斷。
3.從客觀行為來看,被告人霍某實施的犯罪行為是連續一貫的,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明顯的行為變化,其開始使用尖刀扎刺孫某和李某,后在尖刀被搶下的情況下與李某撕扯,前后明顯屬于同一個犯罪行為,應該將兩次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看。澠池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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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綜合分析案件事實、證據,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被告人霍某的犯罪行為定故意傷害罪一罪更為合適。理由為:
1.被告人霍某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控制和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相對較弱。雙方素無仇怨,從霍某的多次供述及當庭供述中找不到其具有殺人故意的供述。霍某稱是聽到孫某罵自己才持刀進入孫某家中,后與被害人撕扯并扎刺被害人,供述自己并沒有要殺害孫某的目的。
2.被害人陳述、目擊證人的證言中也有關于被告人和兩名被害人發生爭執,以及被告人受到孫某踢踹等情況,這點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從這些證據來看,被告人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更多的是雙方爭執升級,被告人霍某受對方刺激實施扎刺被害人等傷害身體健康的行為。
3.從作案手段和方式來看,被告人霍某對死者孫某僅扎了一刀,其在沒有明顯阻礙的情況下,并沒有繼續作案。且扎刺的部位更多的是一種隨機選擇,并無證據顯示是故意選擇要害部位扎刺。霍某與李某的爭執也主要為肉體撕扯,基本沒有使用工具,李某的傷主要集中在手部、面部的皮外傷。可見,被告人霍某對被害人并沒有剝奪生命的殺人故意。
綜上,從案件具體情況和證據分析來看,被告人霍某實施傷人行為,造成一死一傷的后果,應當定故意傷害罪。【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澠池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澠池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澠池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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