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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凡熙 作
即時配送已成為現代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礎性服務,“騎手撞人誰來賠”也隨之成為一個備受關注的法律問題。目前,各地法院對這一問題的裁判結果不盡一致。有的法院認為,配送合作商是騎手的用人單位,據此判定配送合作商是賠償責任主體。有的法院認為,平臺企業對騎手配送過程存在監督,據此判令平臺企業與配送合作商承擔連帶責任。還有的法院在個別案件中徑直認定平臺企業是騎手的用人單位,據此判定平臺企業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裁判分歧不僅有損法律適用的統一,也給各方主體的行為預期帶來不確定性。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橫跨侵權法、勞動法、保險法等多個法律部門,涉及替代責任、自己責任、保險責任以及當事人的商業合同安排。為此,筆者以民法典為依據,結合即時配送行業實踐,為認定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主體提供一些思路與方法,以期促推形成統一的裁判規則。
一、替代責任:用人單位是替代責任的法定責任主體
替代責任是目前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糾紛案件中適用最普遍的責任方式。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是替代責任的法定責任主體。由于即時配送行業的商業模式、用工形態、商業安排等已超出傳統勞動法的制度框架,用人單位的認定往往成為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糾紛案件的爭議焦點。因此,正確適用替代責任,不僅需要準確把握用人單位的規范內涵,還需要在即時配送新業態場景中創造性地完成用人單位的具體化。
1.應當依據風險理論界定用人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兩種情形都應納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中用人單位替代責任的適用范圍。由此可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中用人單位的認定標準已經突破傳統勞動法的邊界,從形式上的勞動關系轉向實質上的用工關系。
從勞動關系轉向用工關系,不僅是傳統替代責任對新型用工模式的實踐回應,也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礎。替代責任的法理基礎,雖然存在多種學說,但是融合控制理論與報償理論的風險理論是最具有解釋力的。控制理論強調,用人單位之所以對其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負責,原因在于用人單位對其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過程實施控制。報償理論強調,用人單位之所以對其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負責,原因在于用人單位從其工作人員所執行的工作任務中獲得經濟利益。風險理論將用人單位經營活動固有的抽象風險作為歸責依據,強調用人單位因其經營活動存在風險而應當承受風險后果,并不關注用人單位是否實施具體的控制或是否從具體活動中獲得經濟利益。風險理論為用人單位的認定提供了新的分析視角。既然替代責任的正當性基礎是用人單位經營活動的固有風險,那么誰將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風險納入其經營活動的,誰就應當是用人單位。具體到即時配送行業,誰將騎手執行配送任務的風險納入到其經營活動中,誰就應當作為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
2.責任分配的原則與例外。適用替代責任處理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應當綜合考慮依法裁判、尊重市場和個案事實等多重因素,既要符合法律適用邏輯,又要契合市場發展規律。因此,應當以民法典替代責任的規范體系及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充分尊重即時配送行業實踐,在解釋論基礎上構建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的替代責任體系。
原則:配送合作商對騎手致害第三人承擔替代責任。確立這一原則具有雙重正當性。其一,符合風險理論。按照風險理論,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致害第三人是用人單位經營活動固有風險的現實化。配送合作商將騎手的配送行為納入其經營活動之中,客觀上增加騎手致害第三人的現實風險。其二,符合用工管理事實。配送合作商招募騎手,通過排班、考勤、獎懲、薪酬發放等方式對騎手實施管理,騎手的配送行為構成配送合作商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來看,配送合作商是騎手的用人單位,應當對騎手致害第三人承擔替代責任。
例外:平臺企業僅在有限情形下承擔相應責任。平臺企業作為即時配送生態的組織者,通常不對騎手致害第三人承擔責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平臺企業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例如,平臺企業構成實質用工主體的情形。如果平臺企業實際取代配送合作商的用工管理職能,則應認定平臺企業是實質上的用人單位,由平臺企業對騎手致害第三人承擔替代責任。又如,平臺企業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如果平臺企業存在重大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平臺企業應當承擔與其過失相應的責任。
3.原則與例外的規范意義: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的平衡。“配送合作商承擔責任為原則、平臺企業承擔責任為例外”的責任體系,不僅是一個法律技術問題,還涉及侵權法功能定位這一深層次的法理問題。侵權法的核心功能是矯正正義,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得到填補,使加害人就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如果將侵權責任主體范圍泛化到從配送活動中獲益的全部主體,不是“誰造成損害誰承擔責任”,而是“誰有能力承擔責任誰就承擔責任”,實質上是將侵權法的功能從矯正正義轉向分配正義。這種做法偏離侵權法的制度邏輯,混淆其矯正正義而非分配正義的功能定位。
“配送合作商承擔責任為原則”是對侵權法矯正正義功能的堅守,“平臺企業承擔責任為例外”則是在堅守原則的同時對特殊情形作出的必要調整。二者共同構成一個既不失法理根基又富有實踐彈性的責任體系,深刻蘊含依法裁判、尊重市場和基于個案的多重考量。即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為法律依據,堅持由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的基本制度框架;尊重即時配送行業“外包+配送合作商”的商業模式,沒有將平臺企業一概納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中用人單位的范圍:為平臺企業可能承擔責任的例外情形預留司法裁判空間,保障個案中的正當訴求得到有效回應。
二、個人責任:騎手本人是個人責任的法定責任主體
個人責任,就是由侵權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權行為自行承擔法律后果。
侵權行為人是個人責任的法定主體。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絕大多數規定都是有關個人責任的。替代責任是侵權責任承擔的特殊例外,個人責任才是一般原則。因此,法律對某一類型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未作出特殊規定的,均應適用個人責任。
在即時配送行業,替代責任以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侵權和“因執行工作任務”為構成要件。如果騎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不滿足“因執行工作任務”這個要件,自然不能適用替代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的個人責任判令騎手本人就其侵權行為自行承擔責任。實踐中,騎手致害第三人不屬于“因執行工作任務”的侵權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其一,騎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無關。例如,騎手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地點造成他人損害的,該侵權行為顯然與執行工作任務無關。又如,騎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雖然發生在工作期間,但是騎手是為處理個人事務而不是為執行工作任務。在這些情況下,應當適用個人責任,由騎手本人自行承擔侵權責任。
其二,騎手與配送合作商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配送合作商對騎手不具有實質性管理和控制的,應當認為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騎手與配送合作商之間應當認定為承攬關系。騎手在配送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本質上是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在此情況下,應當適用個人責任,由騎手本人自行承擔侵權責任,配送合作商僅在存在定作、指示或選任過錯時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保險責任:責任險保險人是保險責任的法定責任主體
責任險通常涉及保險法上的保險金賠付責任和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前者是合同責任,后者是侵權責任。這兩種責任原本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受害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責任險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為滿足社會發展需要,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在責任保險制度領域獲得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在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受害第三人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可以對責任險保險人直接行使請求權。因此,從實體法來說,責任險保險人不僅是保險責任主體,還是被保險人致害第三人賠償的法定責任主體之一。目前在即時配送行業中,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責任的責任險主要包括雇主險附加三者險和個人三者險。無論是雇主險附加三者險還是個人三者險,只要保險人承保了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在滿足理賠條件下,受害第三人都可以對責任險保險人直接行使請求權,保險人也都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
從程序法來說,騎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權之訴與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合同之訴,在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和救濟方式上存在本質區別,應當分別起訴、分別審理。為切實減輕當事人訴累、高效化解矛盾糾紛,最近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從訴訟程序和實體處理兩個方面對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中受害第三人提起侵權之訴和責任險保險金賠付之訴作了規定。在訴訟程序上,受害第三人提起侵權之訴時將責任險保險人也列為被告并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且應當合并審理。在實體處理上,保險法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條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直接承擔賠償責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和責任險保險金賠付糾紛已經作了類似規定。
綜上,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已經為受害第三人向保險人直接行使請求權提供了實體法依據和程序法保障。無論騎手所騎車輛屬于機動車還是屬于非機動車,責任險保險人作為保險責任主體,都是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的法定責任主體之一。如果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條件已經成就,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可以判令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直接承擔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四、合同責任:合同約定不能改變賠償責任的法定責任主體
實踐中,平臺企業、配送合作商和騎手之間往往就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作出內部約定。這種內部約定即為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責任條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配送合作商與騎手約定,騎手獨立承擔配送過程中的全部風險,配送合作商不承擔責任;二是平臺企業與配送合作商約定,騎手致害第三人的侵權責任由配送合作商承擔,平臺企業不承擔責任;三是平臺企業與配送合作商約定,配送合作商應當依法承擔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配送合作商未及時賠付的,平臺企業有權向受害第三人先行墊付賠償款并有權向配送合作商追償。
如前所述,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主體既可能是適用替代責任的騎手用人單位,也可能是適用個人責任的騎手本人。無論是替代責任,還是個人責任,都是一種法定責任,其責任主體都由法律直接規定。平臺企業、配送合作商和騎手之間關于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責任的約定不能改變賠償責任的法定主體。因此,三者之間就騎手致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的任何約定,無論是否有利于受害第三人,法院都不應當依據該約定判令約定責任主體承擔責任,而仍然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判令法定責任主體承擔其責任。
以上述第三種情形中“代墊付”約定為例,無論“代墊付”約定內容如何,都不影響受害第三人向法定責任主體主張賠償的權利。即便合同約定由平臺企業先行代為賠償且平臺企業也實際墊付了賠償款,這也不能改變法定賠償責任主體,更不能據此認為平臺企業應當對受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代墊付”約定不能改變法定賠償責任主體,也不構成平臺企業應當對受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因此不能依據“代墊付”約定直接判令平臺企業對受害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總之,即時配送行業作為一種新業態,對司法實踐確實提出了一些新挑戰,但是貫徹實質審查理念、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準確識別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然是審理騎手致害第三人賠償糾紛案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方法。同時,司法實踐要積極推動責任保險產品的優化設計、完善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的銜接機制,進一步提升受害第三人獲得法律救濟的效率與充分性。在多重制度工具的協同作用下,“騎手撞人誰來賠”這個問題勢必能夠得到公正、高效的解決。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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