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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張海波院長:
您好!我是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2025)粵1802刑初693號案件中被告人鄔麗珍兒子陳雋杰。請原諒我在迫不得已、萬分緊急的情況下通過這種方式與您溝通。今天,我主要是向您反映:清城法院審判員蔣淑云法官出爾反爾,在此前已經同意我擔任我母親的辯護人的情況下,今天突然又通知我,我不能擔任我母親的辯護人,從而導致我無法參加明天在清城法院舉行的庭前會議,這將嚴重影響我母親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嚴重侵犯我為我母親辯護的合法權利,嚴重影響程序公正,影響案件公正審理。懇請您百忙之中予以關注,對清城法院的這一違法行為予以糾正。
一、基本情況
我母親鄔麗珍的案件由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偵查終結,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貴院提起公訴。2026年6月22日,我母親鄔麗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委托我作為其近親屬辯護人。同日,我將委托書、親屬關系證明、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提交給清城法院。
2026年6月26日上午9時11分,清城法院蔣淑云法官電話通知我,同意我擔任我母親鄔麗珍的辯護人,并告知我參加定于2026年7月1日在清城法院召開的庭前會議。
然而,2026年6月30日(也就是今天),蔣淑云法官再次電話通知我,以“我曾作為證人,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為由,撤銷此前決定,不同意我擔任我母親的辯護人,這樣,我就無法參加明天的庭前會議,為我母親辯護。
二、清城法院蔣淑云法官剝奪我辯護人資格,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一)我作為我母親的兒子,依法具備辯護人資格,不存在法定禁止情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除了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被告人的親友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我本人系我母親鄔麗珍的兒子,且無任何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完全符合擔任辯護人的法定條件。
(二)清城法院應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不得隨意限制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既然我母親已經委托了我本人擔任其辯護人,清城法院理應依法充分保障。
清城法院蔣淑云法官稱,我系本案的證人,屬于與本案的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所以不能擔任我母親的辯護人。對此,我認為蔣法官的觀點是錯誤的。
其一,我沒有參與我父母涉嫌的任何違法犯罪行為,我也沒有就我父母涉嫌的違法犯罪行為做過證,我僅僅是就家里的財產情況在公安機關的要求下,向公安機關做了一些說明。所以,我與本案的實體審理結果并無實質的利害關系。證人和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是兩個概念,二者不能畫等號。
其二,在《刑訴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不得擔任辯護人的人員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證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其三,退一步說,即使認為我與案件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我作為我母親的兒子,為我母親辯護,也是天經地義,理所應當。我不可能害我的母親。
其四,根據《刑訴法解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認為我與案件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我作為我母親的兒子,我母親委托我作為其辯護人的,同樣可以準許,而非禁止。該規定體現了法律對近親屬辯護權的優先保護,不應被隨意架空。
其五,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近親屬即使屬于證人,也同樣被允許作為辯護人。比如,我發現在新野縣人民法院審務公開信息中,對于“作為證人可以為我的兒子出庭辯護嗎?”問題的答復,該院回復稱:“你可以作為你兒子的辯護人出庭辯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證人是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而且根據該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本案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是不能作為辯護人的;但是該法又規定了,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而且在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還應當通知辯護人出庭參加庭審。本案中,如果你兒子委托你擔任辯護人,你是符合辯護人條件的,雖系證人,但你身份特殊,仍可以以辯護人身份參加法庭審理。”
尊敬的張海波院長,鄔麗珍是我的母親,她依法委托我為其辯護,我為其辯護的權利以及她獲得我辯護的權利,是《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基本訴訟權利。我相信“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在廣東、在清遠絕對不僅僅是掛在墻上的口號,更會在您的領導下真正的落到實處。我跪求您能夠糾正清城法院的不當做法,依法保障我為母辯護的訴訟權利,依法保障本案程序公正。
感謝您的理解和關注!
當事人的兒子:陳雋杰
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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