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曾立下遺囑將房產留給妻兒,不料其離世后,卻引發了妻子與八旬母親的爭產糾紛。
兒媳稱婆婆退休金預計不低于7000元,還在天河區有一處面積超過100平方米的房產,每月租金收益13000元,上述兩項收入合計每月不低于2萬元,堅決不同意婆婆參與繼承丈夫去世前留下的位于廣州市南沙區的一處房產。而婆婆則稱自己疾病纏身,每月光請護工就要支出5000元,且兒子去世之前久居加拿大,既未承擔日常照料之責,亦未足額支付護理費用,堅持認為兒子的房產她也有份。
近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定,老人對兒子的這處房產不具有繼承權。
男子離世 遺囑房產留給妻兒
未給八旬母親
溫某甲今年85歲,家住廣州市天河區,是梁某二的母親。林某一是梁某二的妻子,梁林某甲是林某一與前夫袁某的婚生子女、梁某二的繼子,梁林某乙是梁某二與林某一的非婚生子女,梁林某丙是梁某二與林某一的婚生子女。梁某一是梁某二與前妻伍某的婚生子女。
2008年9月26日,梁某二與伍某離婚。2011年1月12日,梁某二與林某一登記結婚,后于2012年移居加拿大。2003年12月5日,梁林某甲出生,2008年9月9日,梁林某乙出生。2011年6月,梁某二在廣州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指出:個人名下所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妻子林某一、繼子林某二(后改名梁林某甲)、女兒梁林某乙繼承,各占三分之一。2012年12月11日,梁林某丙出生。
梁某二于2023年8月19日死亡。圍繞梁某二留下的房產溫某甲是否有繼承權,雙方展開爭奪并訴至法院。
一審:兒子去世
八旬老母可繼承房產10%份額
一審法院認為,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為加拿大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無論本案適用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都適用我國法律作為解決爭議的準據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2011年遺囑的效力及本案是否適用遺囑繼承;二、位于廣州市南沙區的涉案房屋繼承份額應如何分配。
關于爭議焦點一,2011年遺囑是被繼承人梁某二到廣州公證處申辦的公證遺囑,遺囑公證書顯示,其形式與內容符合真實性、合法性要求。一審法院確認本案適用2011年遺囑繼承。
梁某二于2023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遺囑于該日生效,該遺囑約定梁某二的遺產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繼承,各占三分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梁某一35歲、溫某甲82歲、梁林某丙10歲,溫某甲提交了其近年的診病記錄、轉賬記錄等證明其生病且存在一定開銷,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主張溫某甲名下有房產用于收租且具備經濟條件,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確認2011年遺囑生效時未保留溫某甲、梁林某丙的特留份,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涉案房屋遺產部分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溫某甲共同繼承。
關于爭議焦點二,梁某二在與林某一的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梁某二去世,林某一主張對涉案房屋析產一半,而另一半計入梁某二的遺產中進行繼承,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繼承份額,考慮到2011年遺囑約定遺產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三人平均繼承,而梁林某丙年齡較小,溫某甲年事已高,且梁某二生前并未與溫某甲共同生活,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亦未能舉證證明梁某二對溫某甲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一審法院確定五人均等繼承二分之一的涉案房屋份額,即各占10%份額。
綜合,一審法院判決梁某二名下位于廣州市南沙區某街的302房中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林某一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溫某甲均等繼承,也就是說,溫某甲可以繼承10%的份額。
二審改判:八旬老母生活有保障
不能繼承兒子房產的必留份額
兒媳林某一對這一判決結果不服,認為婆婆不應該參與繼承該房產。二審期間,婆媳之間展開了激烈爭辯。
二審中,林某一提交的房產證復印件及《廣州市不動產登記查冊表》顯示,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的一處房屋建筑面積100.07平方米的房產于2012年8月22日登記于溫某甲名下,于2024年7月30日登記于溫某甲的三名子女(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名下按份共有。在林某一看來,婆婆這是在轉移財產,制造自己“無房”的假象。
溫某甲在2026年2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答復函》中稱,該房一直屬于梁某五、梁某六、梁某四所有,只是未履行過戶手續,因梁某二去世對其造成精神打擊,加之其年事已高,于2024年7月將該房產過戶至三位子女名下。
溫某甲還指出,自己自2012年起因患糖尿病、高血壓等多種慢性疾病,每月還需支付保姆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超萬元,遠超其退休金收入。而梁某二自2012年移居加拿大后不僅沒有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亦未支付過贍養費。梁某二在某園怡翠苑九街九號有一套360平方米的獨立別墅,在2019年賣了一千五百萬元,一次性用400萬元購置南沙房產,剩余1100多萬元帶回加拿大,因此林某一經濟十分富裕。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在處理涉案302房時,是否應當為溫某甲留下必要的遺產。本案中,被繼承人梁某二2023年8月19日去世,其遺囑發生法律效力。溫某甲在當時雖然年事已高、缺乏勞動能力,但繼承開始時其具有多重、穩定生活保障:第一,其享有穩定的退休金,名下擁有坐落于天河區100平方米的房產用于出租,其自述被改為5間房、月租金僅有1000余元,但未提供客觀證據予以證實,根據常理判斷,該標準與該房產所處地段、面積對應的市場租賃行情明顯不符。第二,溫某甲在訴訟過程中才將該房產過戶至子女名下,刻意造成其名下無房產的外觀。一審階段,林某一提出溫某甲名下有房的主張,溫某甲否認并抗辯對方舉證不足,直到本院指令其主動提供該房屋財產狀況才予以明確,導致一審未有查實關鍵財產事實,影響法院對于是否應當給溫某甲留出必留份的認定。第三,溫某甲主張其退休金不足以支付高額的醫療費、每月5000元的專人照料費,但其提供的醫療相關費用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該項主張,法院不予采信。同時,溫某甲還有三名子女負有法定贍養義務,進一步夯實了生活保障。
綜上,在遺囑生效時,溫某甲不屬于必留份制度的適用對象。一審法院對必留份適用條件認定有誤,法律適用不當,該院依法予以糾正。涉案302房遺產部分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共同繼承,四人均等繼承二分之一房屋份額,各占1/8份額。
2026年6月29日,二審判決撤銷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變更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確認被繼承人梁某二名下的廣州市南沙區某街302房中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林某一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由林某一、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各繼承四分之一,即林某一享有八分之五產權份額,梁林某甲、梁林某乙、梁林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產權份額,溫某甲不享有繼承份額。
律師意見:遺囑需為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
保留必要份額
但有收入來源的除外
廣東法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唐紅炬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必留份制度是保障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生活問題,其立法本意是為真正喪失勞動能力、無穩定生活保障的弱勢繼承人提供基本生存兜底保護,價值導向是精準扶弱,而非無條件優待所有老幼繼承人;同時設置繼承開始時的固定判斷時點,也是為了避免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后通過轉移財產、虛構經濟狀況獲得特殊照顧,以保障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相關當事人利益平衡。繼承發生后當事人自行處分財產、變更收入狀態的行為均不能改變繼承開始時的經濟狀況,不能作為主張必留份的依據。
高齡父母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通常會被認定為缺乏勞動能力,但如果其有穩定退休金、足夠積蓄或其他贍養渠道保障生活,就不屬于“沒有生活來源”,遺囑無需強制預留份額。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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