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建工司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26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26〕12號
(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9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促進建筑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時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當事人未經招標訂立合同,起訴時該工程項目不再屬于必須招標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未招標而認定合同無效
第二條
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投標人以意向書、會議紀要或者補充協議等形式就工程范圍、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并且該投標人中標,或者發包人與承包人協商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過招標投標程序與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關于禁止串通投標、禁止先行就實質性內容談判的規定認定中標合同無效
第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出借資質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借資質、允許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合同無效。建筑施工企業主張約定的資質借用費、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參照其與建筑施工企業就支付工程款項的約定請求建筑施工企業支付折價補償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訂立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資質借用情形,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以該合同直接約束自己和發包人為由請求發包人支付折價補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證據證明發包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資質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發包人請求支付折價補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同意其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根據發包人支付價款、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施工相關情況,判決發包人向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責任。
第五條
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購買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租賃設備等,相對人請求該建筑施工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關于表見代理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承包人違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等有關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接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單位或者個人參照轉包或者分包合同請求承包人支付折價補償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發包人支付折價補償款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關于代位權的規定,以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為由,向發包人行使代位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條
參與工程建設的農民工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的規定,請求建設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等施工單位先行墊付、先行清償或者清償拖欠工資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按照固定價格結算工程價款,當事人以約定的建設工期內人工費、主要建筑材料價格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請求調整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關于情勢變更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采用固定總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當事人就質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價款沒有約定且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訂立時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標準、計價方法或者工程建設領域相關規范,確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價款占全部工程價款的比例,并以該比例乘以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確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價款。
第十一條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包括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金額、計價方式、支付時間、調整方法和結算方法等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發包人和承包人就折價補償款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主張按照該協議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發包人、承包人與接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折價補償款達成協議,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工程價款按照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或者財政評審機構的評審結論確定,但是審計結果或者評審結論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內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審計結果或者評審結論與施工合同約定明顯不符,承包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前款規定的合理期限,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綜合工程規模和工程造價金額、復雜程度等因素確定,但是該期限不得超過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發包人與承包人未約定工程價款按照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或者財政評審機構的評審結論確定,發包人請求以審計結果或者評審結論確定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張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以其應得工程價款為基數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從承包人退場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場后解除的,從解除之日起算。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張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以其應得折價補償款為基數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從承包人退場之日起算。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發包人請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現場、施工資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場前,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發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復而請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復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至符合約定,發包人修復后請求承包人承擔合理修復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承包人請求確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價款數額及相應工程,并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明確。
承包人就發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窩工等損失主張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承包人依據其與發包人訂立的折價協議主張已經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質量合格;
(二)建設工程可以折價;
(三)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經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四)折價金額與折價時建設工程的實際價值基本相當。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受讓人就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建設工程是否竣工驗收合格、工程價款是否結算、債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受讓人是否已經支付了合理轉讓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日期,當事人因工期順延等客觀原因協商變更給付日期,承包人主張自變更后的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日期或者約定不明,但是當事人在結算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應當給付工程價款日期,承包人主張自該日起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資質借用等違法行為或者建設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問題線索、證據等通報、移送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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