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深圳廣電集團都市頻道《第一現場》欄目報道,近日,廣東深圳的陳先生爆料稱,自己繳的養老保險,在到期兌現時卻遭保險公司拒付。
據了解,1995年,陳先生花費4055元(經換算相當于現在的43000元)購買了一份養老保險,堅持繳費30年。可當他年滿60歲滿心歡喜等待兌現時,卻遭遇了“羅生門”:保單上白紙黑字明確寫著“60歲后按月領取50萬”,但他僅收到首月款項后,保險公司便拒絕繼續支付。
面對質疑,保險公司回應稱,當年因設備不完善,員工錄入疏忽將“一次性領取”誤寫成了“按月領取”,屬于操作失誤,而且當年經手的員工已經“不知所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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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現場
然而,陳先生及其代理律師對此并不買賬。律師指出,保單上沒有任何容易引起異議的詞語,保險公司理應給出合理解釋。更關鍵的是,即便保單存在錯誤,依據相關規定,保險公司行使糾正權或撤銷權的期限最長為5年。該保單1995年投保,糾正期最遲在2000年就已滅失。
目前,陳先生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該案件將于7月13日在寶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關于陳先生代理律師所提的“撤銷權消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觀察者網注意到,2025年7月,河北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發布一則典型案例,涉及存續期間屆滿后重大誤解投保人的撤銷權消滅。
案件中,2016年5月,孫某通過保險代理人宋某投保某養老保險產品,宋某推銷時許諾該產品60歲后每月可領取一兩千元的養老金。2016年5月23日,宋某未持保險條款,僅持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電子保險合同回執內容,由孫某在三份文書上簽字。孫某一次性繳納保費20萬元。
2016年5月25日,宋某持保險合同交由孫某簽收。保險項目為:百年富貴尊享終身年金保險(分紅型)A款、百年附加金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保險合同中均對于猶豫期、責任免除、紅利分配的不確定性等內容進行了加粗提示,對保險責任、保單紅利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孫某寄送紙質合同,并電話回訪孫某,孫某對回訪的各項問題均表達了清楚、準確、知道等肯定性意見。孫某在猶豫期內未提出解除申請。
2024年9月5日,孫某女兒于某致電保險公司客服熱線,發現宋某宣傳“養老金按月領取”,但合同實際約定“按年領取”。2024年10月30日,于某以微信的方式送達了行使撤銷權的通知,某保險公司對此不認可。孫某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合同并退還已繳保費20萬元。
法院認為,因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孫某要求行使撤銷權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孫某與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盡管保險營銷員宋某向孫某所講解和宣傳內容與合同中的內容不符,造成孫某陷入錯誤認識形成重大誤解,但孫某于2016年5月25日即收到紙質合同文本,同時接收了某保險公司的電話回訪,孫某有條件和時間在猶豫期內提出解除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孫某直至2024年9月5日以后才行使撤銷權超過法定期間。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故對孫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按照孫某的理解是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此種情形亦屬于可撤銷合同的情形,亦應適用撤銷權消滅期間的規定。承德市雙灤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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