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到一些刑辯律師感慨:案源越來越少了。
為什么?也許是因為認罪認罰和刑事辯護全覆蓋。認罪認罰,律師發揮作用空間不大,刑事辯護全覆蓋下,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律師的,公檢法會給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師。
一、認罪認罰比例攀升
我國刑事案件認罪認罰率,據說檢察機關內部要求比例達到88%以上。
美國刑事案件中,辯訴交易(plea bargain)占很大比例。聯邦和州體系中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是通過辯訴交易解決的:97%的聯邦定罪和94%的州定罪是認罪(guilty plea)的結果。[1]
我國認罪認罰比例頗有向美國辯訴交易看齊之勢。
我國認罪認罰,必須有律師見證,如果當事人沒有委托律師,則必須有值班律師見證。無論是委托律師還是值班律師,發揮的作用都較為有限。
美國辯訴交易案件量如此巨大,律師在plea bargain中發揮著怎樣的作用?是否不可或缺?有待進一步研究觀察。從英文含義來講,bargain本身就有討價還價之意,一個猜測是,美國律師會發揮bargain的作用。
而中國的檢察官,很少給律師bargain的機會。一個常見的認罪認罰場景,檢察官對當事人說:“從寬處罰的前提是,你不僅認罪,還認罰。”都認罰了,還有啥商量余地?商量就是不認罰。
二、法律援助條件
1.我國指定法律援助條件寬松
《法律援助法》第24條規定了申請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需要符合“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條件。
《法律援助法》第25條規定了指定辯護,包括兩類,應當指定和可以指定。公檢法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案件包括七類:1.未成年人;2.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3.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4.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5.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6.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其中,指定法律援助,不以經濟困難為條件。
尤其在刑事辯護全覆蓋制度下,實踐中,只要當事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獲得公平審判,幾乎所有刑事案件,法院都會通知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定辯護人(當事人拒絕辯護等個別情形除外)。
2.美國公共辯護人(public defender)
在美國,貧困人員在重罪案件(以及某些輕罪案件)中獲得指定律師,是一項憲法權利。最高法院對“貧困人員”的唯一描述是“沒有資金聘請律師”。下級法院一般在個案基礎上確定貧困的存在,而沒有制定正式的標準。
在州重罪案件中,截至20世紀90年代初,大約80%的被告獲得了指定律師,這表明各州不會對證明貧困進行嚴格的經濟狀況調查。
美國律師協會(ABA)推薦了以下標準,以確定是否應該為特定被告指定律師:“應向任何經濟上無法獲得適當代理的人提供律師,而不會給他自己或他的家庭帶來實質性困難。任何人不應僅僅因為他的朋友或親戚有足夠的財力聘請律師,或因為他已經或有能力繳納保釋金,就拒絕向他提供律師服務。”(美國律師協會標準,提供辯護服務,第6.1條)
3.小結
刑事案件中,申請法律援助條件是“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指定法律援助條件是“沒有委托辯護人”(而無經濟困難的要求),這是為什么?
一個可能的解釋是,法律羞羞答答、欲說還休地默認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
申請和指定法律援助條件有別,不符合公平原則。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當事人或家屬要證明經濟困難。不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無需證明經濟困難,只要不委托律師,法院最后都會指派。那家屬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地折騰,坐等指派辯護律師,何樂不為?
個人認為,應當指定辯護的7類案件,屬于法律規定的情形,無需經濟困難為條件。但是可以指定法律援助的普通案件,應與申請法律援助設置相同的條件,即經濟困難。與民事案件相比,可以適當放寬刑事案件中經濟困難的認定標準,不對當事人經濟情況進行嚴格調查,只要當事人沒有財力委托律師,就可認定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
三、法律援助律師費誰承擔
我國《法律援助法》第52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也就是說,法律援助律師費,由國家承擔。刑事案件當事人無須承擔任何費用。
美國則不一樣。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出來混,遲早要還。美國許多州都有賠償法,要求貧困的被告在以后有能力的情況下償還國家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
法院還認為,賠償法(被告是否被定罪都適用)違反了平等保護,因為它不允許被告利用扣發工資限制以及其他豁免和保護,而民事判決債務人享有上述限制、豁免和保護。【詹姆斯訴斯特蘭奇407 U.S. 128(1972)】
在富勒訴俄勒岡州案【Fuller v. Oregon, 417 U.S. 40(1974)】中,法院支持俄勒岡州的一項法規,該法規要求向州償還免費辯護費用作為緩刑條件。法院依據的事實是,法規只要求那些后來獲得償還費用能力的被告支付費用。
在Rinaldi訴Yeager【384 U.S.305(1966)】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一項這樣的法規,該法規只要求那些被判入獄的人償還。這項法律被認為是在被判入獄的被告和只被判緩刑或罰款的被告之間產生了一種“令人反感的歧視”。[2]
美國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1.刑事案件當事人有償還能力后,需要向國家償還法律援助費用。
2.償還法律援助費用,應當保留當事人基本生活費用。
3.有償還能力后償還免費辯護費用可作為緩刑條件。
4.不能以是否被判刑作為償還援助費用的標準。
四、結論
不加任何限制條件的刑事辯護全覆蓋,是否有鼓勵、縱容刑事案件當事人(哪怕他/她富可敵國,只是吝嗇)坐等國家提供免費法律援助之嫌呢?
納稅人不免會說:“犯了罪,還要國家掏錢給他們辯護,豈有此理?”
(本文涉及美國法律制度部分均翻譯自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
STEVEN L. EMANUEL,CRIMINAL PROCEDURE(THIRTIETH EDITION),Published by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in New York.?
【1】P569【2】P554-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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