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5萬銀行該賠嗎?”安徽合肥,女子和承包人里應外合,通過偽造公司印章,向對方轉賬2405萬,公司對賬發現異常后,以涉嫌職務侵占罪報案,刑事判決生效后,公司將銀行訴至法院,索賠2405萬,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事發前1年,A公司與B銀行簽訂《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綜合服務協議》,在B銀行開立單位賬戶,此后雙方發生業務往來。
A公司于9月6日、9月8日兩次對帳,發現有5次轉賬支票異常,資金共計2405萬元,分別是:7月19日350萬、7月25日400萬、8月11日700萬、8月30日475萬、8月30日480萬。
五張轉賬支票均加蓋A公司公章、朱凱個人章、張偉印,除7月19日350萬轉賬支票付款行為A支行,其他四張轉賬支票付款行均為B銀行。
除7月25日轉賬支票無說明外,其他均分別附有A公司加蓋公章的說明,說明申請A公司的一個項目材料款,轉入支票中所注明的4個不同賬戶。
A公司對賬后,認為5筆轉賬支票上的蓋章及印鑒,均與其開戶時留存在B銀行的不一致,屬于他人偽造,并認為許艷、唐磊等人涉嫌職務侵占,遂于9月22報案。
肥西縣公安局于9月23日,委托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8月30日2張轉賬支票475萬元、480萬元及兩張說明進行了鑒定。
該所于11月7日出具《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檢材,即兩張支票和兩張說明上的“A公司”印文,與樣本上的“A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肥西縣公安局因A公司懷疑另三張轉賬支票印章偽造,又于次年3月7日,委托技術研究所對另3張轉賬支票及2張說明進行鑒定。
該所于3月8日出具《鑒定書》,鑒定意見為:三張支票上的“A公司”印文與樣本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兩張說明上的“A公司”印文與樣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后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許艷、唐磊以3張轉賬支票轉走1450萬元,分別是7月19日的350萬元、7月25日的400萬元、8月11日的700萬元,該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在共同犯罪中,唐磊負責制作工程款支付表并送審;許艷負責填寫、提供轉賬材料,接到銀行核實轉賬真實性電話時,給予確認答復。
雖然刑事案件已經查清,但公司損失已經實實在在發生,A公司將銀行訴至法院,索賠2405萬元,并提出如下事實和理由:
1.根據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的票據或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唐磊假冒A公司名義出票,所涉5筆轉賬中存在偽造印章、出具虛假轉賬說明、支票內容涂改、付款行名稱錯誤等嚴重問題,B銀行未盡必要的審查義務,屬于重大過失。
2.A公司與B銀行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B銀行應承擔合同責任,賠償2405萬,而非僅按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B銀行辯稱:
1.本案案由應為票據損害責任糾紛,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而非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由銀行承擔違約責任。
2.B銀行沒有審查轉賬說明、采購合同或者發票的義務,且B銀行對35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3筆轉賬支票予以付款,符合法律規定。
3.B銀行對9月30日兩筆共計955萬元的轉賬支票付款審查,屬于形式審查,通過手工和電子掃描比對,未發現印鑒公章不一致,無重大過失。
4.A公司內部管理混亂,致使許艷、唐磊能夠擅自將2405萬元資金成功轉出,A公司存在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資金被轉出的責任。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1.案由是銀行儲蓄存款糾紛還是票據糾紛?
A公司與B銀行有簽訂《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綜合服務協議》,出票人A公司與付款人B銀行因轉賬支票轉出A公司賬戶中款項,具有票據委托付款的資金法律關系,因此,本案實質上是票據損害責任糾紛。
雙方簽訂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綜合服務協議,因轉賬支票爭議問題所致,而非存折、存單或其他儲蓄憑證以及借記卡、信用卡等銀行卡為主要證據的存款儲蓄合同糾紛。
2.B銀行在票據付款中是否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
涉案5張轉賬支票經鑒定,三張支票印文一致,2張印文不一致的共計955萬元,且每張轉賬支票所附說明的印文,與預留印章不一致。
但并無三方協議,約定需要對案涉資金進行重點監控,根據票據法第90條規定,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故5張支票的說明,不是銀行進行付款審驗的依據。
綜上,1450萬元的三張支票,可視為A公司的意思表示,已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職務侵占,并已作出追繳處理,B銀行對此不應承擔責任。
955萬元的二張支票,鑒定印章與預留印章不一致,B銀行在支付票款時已進行驗印,無證據證明B銀行有惡意付款行為,但根據過錯程度,應承擔20%責任,即賠償191萬元。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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