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長寧,9歲女孩參加游泳訓練時,被培訓機構安排的臨時教練猥褻,后該教練因猥褻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女孩家人將培訓機構訴至法院索賠10萬元,培訓機構卻不愿賠償:教練猥褻并非職務行為,機構已盡到注意義務!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顧某是小學生,年齡不到10周歲,小學在日常體育課程中開設游泳項目,安排在游泳館內進行,由在該游泳館內從事培訓業務的A公司為學生提供游泳培訓。
事發當日,該項目一名助理教練身體突發不適,由公司在當日指派張勇(時為公司雇用的救生員)接替擔任助理教練工作。
當日12時許,顧某等四名女孩參加了游泳課程,在此期間,張勇借培訓指導之機,猥褻了包括顧某在內的四名未成年人,后四人的家長向警方報案。
民警將張勇傳喚到案后,張勇先承認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實,后又予以否認,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張勇當庭認罪認罰,法院經審理后,判處張勇有期徒刑5年6個月。
并處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禁止從事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訓練、看護等特殊職責的工作,該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顧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賠償顧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且采取書面形式向顧某賠禮道歉,并提出如下事實與理由:
1.公司安排雇員張勇在某游泳館內擔任臨時游泳助理教練,根據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張勇借培訓指導之機,猥褻四名被害人,后被判刑5年6個月。
2.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員工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張勇是公司雇用的救生員,在公司安排張勇從事臨時游泳助理教練工作中,對顧某猥褻,顧某身心受到不可修復的傷害,且有嚴重精神損害,子木體育應承擔賠償責任。
3.公司內部管理混亂,臨時安排張勇擔任游泳助理教練,之前無任何崗位培訓,且在前述刑案中已查明張勇僅有社會體育指導員證、救生員證,并無教練員資質。
公司未盡到適當管理義務,在從業人員管理及工作中存在重大過錯,從而導致本案發生,應對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4.為嚴懲侵犯兒童類犯罪,查找、治理教育、培訓行業日常監管疏漏與隱患,從行業源頭上阻斷伸向未成年人的罪惡之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如訴請。
公司不同意顧某訴求,辯稱:
1.張勇在入職前,提供了游泳救生員證書及1975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間的無犯罪記錄證明,公司在張勇入職時已盡到選任義務。
2.張勇已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證書,公司在事發當天,安排張勇作為游泳助理教練,在游泳課程中主要配合游泳主教練,保障學生不發生溺水等安全事故和糾正學生游泳姿勢。
由于張勇具備擔任游泳助理教練的資格和能力,因此,公司在安排張勇擔任游泳助理教練時亦盡到了選任義務。
3.公司在游泳館顯著位置張貼了各類人員崗位職責及各項制度規定,在張勇上崗前向其提供了公司規章管理制度文件,并要求其仔細閱讀、認真遵守,已經盡到管理義務。
4.顧某事發時已滿8周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應適用民法典第1200條,教育機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過錯責任規定。
即公司只有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時,才承擔侵權責任,而公司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因此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5.公司對張勇的犯罪行為強烈譴責,并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幫助調取案發場所的監控錄像,并提供張勇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救生員資格證等涉案材料。
6.張勇的猥褻行為是在工作期間實施的,但該行為與公司和張勇建立勞務關系的目的完全背離,法律上更是對張勇的犯罪行為嚴令禁止。
張勇的犯罪行為并非為了實現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或維護公司自身管理及社會活動需要而實施,僅是張勇為滿足其個人性刺激的目的所實施。
故,張勇的猥褻行為并非職務行為,考慮到張勇的行為確實給被害人身心造成一定影響,公司從人道主義出發,愿意給予顧某一定經濟慰藉。
7.即使法院最終適用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顧某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亦未有證據佐證原告因張勇的加害行為導致嚴重精神損害,其提出1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A公司作為張勇雇主,在從事未成年人游泳培訓這一經營過程中,未充分考慮雇員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可能帶來的風險,未對雇員做好必要的職業操守教育管理,未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存在明顯過錯,導致顧某身體和人格受到侵害,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考慮顧某是一名未成年人、是在A公司從事游泳培訓的場所受到性侵傷害、A公司的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萬元,并支持A公司進行書面賠禮道歉。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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