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個涉嫌高利轉貸罪之不起訴案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不起訴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這是筆者在把手案例網上檢索到的9個典型關于行為人涉嫌高利轉貸罪案,而當地檢查機關認為構成高利轉貸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而作出無罪不起訴的典型案例,以供大家辦案參考之用。
一、主觀故意不明確,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是否達到高利轉貸罪要求的10萬元無法查證證實。
典型案例(一):綿陽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梓檢訴刑不訴[2018]1號)
被不起訴人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7251970********,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綿陽市梓潼縣,住**鎮**街**段**號,因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梓潼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本案由梓潼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柳某某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現已審查終結。
梓潼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彭某某因生產經營需要,多次向柳某某借貸資金用于周轉。2015年9月8日,彭某某再次向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借貸時,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為牟取高額利息,利用其在綿陽市三臺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股權做抵押,虛構購房事實,與彭某某簽訂購房合同,在梓潼縣農商銀行迎賓路支行套取信貸資金90萬元,以月息3分的利率轉貸給彭某某,當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入梓潼縣翠云廊果業有限責任公司賬戶。2016年9月7日,犯罪嫌疑人柳某某歸還銀行貸款90萬元。期間發生銀行利息77854.5元,應收取利息324000元(其中每月彭某某向柳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部分彭某某分多次向柳某某轉賬支付)。2017年6月30日,梓潼縣人民法院對柳某某與彭某某之間民間借貸作出判決((2017)川0725民初725號),判決認定利率為2%,應付利息為216000。犯罪嫌疑人柳某某高利轉貸非法獲利138145.5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
一、主觀故意不明確。被不起訴人柳某某貸款的90萬元是用于購房還是轉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二、違法所得無法計算。被不起訴人柳某某與彭某某之間存在多筆借貸關系,也約定了多筆利息,每個月彭某某都會向柳某某轉款歸還利息或者本金,但是歸還的款項是否屬于涉案90萬元的利息或者本金沒有證據證實,也無法將款項分割開,因此柳某某的違法所得是否達到高利轉貸罪要求的10萬元無法查證證實。
綜上,梓潼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柳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綿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梓潼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2018年3月30日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起訴典型案例(一):
眉山市人民檢察院
(眉東檢公訴刑不訴[2017]23號)
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9021954********,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現住遂寧市船山區***路***號*棟*單元*號。因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經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監視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何某某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
眉山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4年1月,張某某以被不起訴人何某某、韓某某夫婦所有的**金融大廈**作為抵押物,在遂寧市**銀行貸款400萬,取得貸款后,張某某以每月3%利息借給使用人陳某某(2015年續貸后利息降為月息2%);2014年4月,在張某某操作下,何某某等人以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用**金融大廈**、**作為抵押物,在**銀行**支行貸款400萬元,貸款下來后,張某某將其中200萬借給蔣某某、100萬借給唐某某、100萬自用,月息2.5-3%不等;2014年5月,何某某用遂寧市船山區**房產作為抵押,在遂寧市**銀行**支行貸款600萬元,其中400萬以月息2.5%借給張某某使用。借款人在支付利息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每月,何某某按29.5萬收取張某某利息共計295萬,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每月按28萬收取張某某利息共計84萬,合計379萬,2015年9、10、11月份未支付,合計84萬元。何某某收取利息后,按月支付上述銀行貸款利息,合計198.93萬元,每月按9.35萬元收益分給韓某某,總共15個月,韓某某收益合計140.25萬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眉山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眉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7年12月20日
典型案例(二):
自貢市人民檢察院
(貢檢公訴刑不訴[2016]6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3031966********,漢族,高中文化,四川**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住自貢市貢井區**路**號之**號附**號。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高利轉貸罪被自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因涉嫌高利轉貸罪被自貢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自貢市公安局貢井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6年1月18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6年1月22日補查重報。
自貢市公安局貢井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四川**集團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采取擔保、抵押的方式向自貢**行、自貢市**銀行、**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共計人民幣1.01億元。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為牟取利益,在取得貸款后將貸款資金以其妻子劉某甲、妻舅劉某乙的名義,由財務人員金某某經辦,以2.5%-3%的月利率出借給其他企業和個人從中獲取利息收入。在出借資金過程中,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安排金某某聯系借款人,在出借資金事宜談妥后由金某某將貸款資金支付給借款人,并按月以銀行轉款的方式收取利息并記賬。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分別于2013年6月2日,將四川**集團有限公司從自貢**銀行申請的貸款資金人民幣1000萬以劉某甲的名義出借給畢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將**有限公司從自貢**銀行申請的貸款資金人民幣200萬以劉某甲的名義出借給畢某某;2013年6月27日,將四川**集團有限公司從自貢**銀行申請的貸款資金人民幣300萬以劉某甲的名義出借給梁某某;2014年4月1日,將四川**集團有限公司從**商業銀行申請的貸款資金人民幣1500萬以劉某甲的名義出借給梁某某。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通過將信貸資金出借給他人,共獲取非法利息人民幣1000余萬。
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自貢市公安局貢井分局認定陳某某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典型案例(三):
長寧縣人民檢察院
(長檢訴刑不訴[2015]5號)
被不起訴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161981********,漢族,中專文化,重慶市沙坪壩區人,住重慶市沙坪壩區**村**號15-4,因涉嫌騙取貸款罪,2014年5月7日被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6日被長寧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白某某涉嫌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
長寧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白某在湯某某的授意下,提出以張某某經營的長寧縣**公司的名義向宜賓市**銀行貸款800萬元,并約定張某某使用其中的240萬元貸款,湯某使用其中560萬元貸款。貸款到賬后,湯某安排被不起訴人白某將560萬元貸款轉出,以3%的月息借予張某、李某,共計獲利294.3萬元。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長寧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白某不起訴。
2015年12月24日
典型案例(四):
長寧縣人民檢察院
(長檢訴刑不訴[2015]4號)
被不起訴人湯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15261983********,漢族,大學專科文化,四川省成都市**新區人,住成都市**新區**路**號**棟**單元**號,成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涉嫌騙取貸款罪,2014年5月10日被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8日被長寧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湯某涉嫌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
長寧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白某在被不起訴人湯某某的授意下,提出以張某某經營的長寧縣**公司的名義向宜賓市**銀行貸款800萬元,并約定張某某使用其中的240萬元貸款,被不起訴人湯某某使用其中560萬元貸款。貸款到賬后,被不起訴人湯某某安排白某將560萬元貸款轉出,以3%的月息借予張某、李某,共計獲利294.3萬元。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二次,本院仍然認為長寧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湯某某不起訴。
2015年12月24日_
典型案例(五):
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檢察院
(廣區檢刑不訴[2015]15號)
被不起訴人梅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30311976********,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鄰水縣**鎮**路**號**單元**號。因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廣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廣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9月30日由該局對其執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該局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廣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梅某某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廣安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于3月26日將該案移交本院辦理。期間,本院分別于2015年4月22日、6月26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分別于2015年5月22日、7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分別于2015年6月17日、8月17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廣安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07年至2102年期間,被不起訴人梅某某伙同其丈夫熊某某(另案處理)多次從鄰水縣信用社、鄰水縣郵政儲蓄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并私自以高利將貸款資金轉借給他人,從中非法獲利18.5萬元。其非法獲利18.5萬元已被扣押。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廣安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梅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15年9月2日_
三、不能充分證明余某某以轉貸牟利為目的,而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決定不起訴典型案例(一):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
(渝酉檢刑不訴[2016]25號)
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號碼513524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酉陽縣**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酉陽縣)**鎮**大道**路**號。因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酉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酉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酉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余某某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分別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日退回酉陽縣公安局補充偵查,酉陽縣公安局分別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1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7延長審查期限15日。
酉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訴人余某某以其個人的名義,以酉陽縣**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陽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產為借口,在重慶銀行**支行申請貸款300萬元,隨后將該貸款中的100萬元以其公司員工伍某某的名義借給陽某某,期限3個月,并收取其15萬元的借款利息,同時還約定如超期,則按8分/月的利息計算違約金,并要求陽某某承諾在其酉陽縣**建設項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直接從陽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萬元,其獲利82.16萬元。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酉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理由為:本案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余某某以轉貸牟利為目的,而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余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6年8月1日
四、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典型案例(一):
廣安市前鋒區人民檢察院
(前檢公訴刑不訴[2015]5號)
被不起訴人彭某甲,男,漢族,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29251959********,文化程度高中,個體經營者,家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巷**號**幢**單元**號。因涉嫌非法經營罪,2014年7月4日被廣安市公安局前鋒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高利轉貸罪,2014年8月8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對其執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該分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廣安市公安局前鋒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彭某甲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09年8月左右,四川廣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四川廣安**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責任人王某某因公司資金短缺多次聯系被不起訴人彭某甲,希望借用資金用于公司經營并承諾以月息5分高額利息回報。2009年8月18日,被不起訴人彭某甲為了籌集更多資金獲取更多利息,授意其妻子曾某某找其兄弟彭某乙借錢,由于彭某乙無空閑資金,被不起訴人彭某甲便與曾某某、彭某乙三人商議在廣安區廣寧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廣安區**銷售有限公司需要擴大經營規模為名用各自名下共計四套房產申請60萬貸款,其中彭某甲、曾某某名下各一套房產、彭某乙名下兩套房產。2009年9月4日、5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廣安區支行分兩次、每次30萬元向廣安**銷售有限公司發放貸款,共計60萬元。獲取貸款后,被不起訴人彭某甲授意其妻子曾某某于2009年9月6日、7日將60萬元貸款中的50萬元轉款至王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用于獲取高額利息,后獲利10余萬元。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彭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15年8月12日
五、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訴人套取貸款和牟取違法所得具體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典型案例(一):
黔西南州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義檢公刑不訴[2015]12號)
被不起訴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3211976********,漢族,大專文化,貴州省興義市人,系興義市農村商業銀行**,住興義市**路**號。因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0日經本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毛某某涉嫌高利轉貸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分別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5日兩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分別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3日補查重報我院。期間,因案情復雜,本院3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黔西南州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1、2009年6月15日,被不起訴人毛某某在貴州興義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坪東支行辦理**貸款20萬元,當日15:33分,毛某某持本人存折在坪東支行興聯分理處通過轉賬方式將該筆貸款全額轉至黔西南州銀信擔保有限公司賬戶,黔西南州銀信擔保有限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毛某某利息(4000元/月),至2012年6月14日毛某某歸還該筆貸款,黔西南州銀信擔保公司已支付毛某某33個月利息共計13.2萬元,毛某某支付該筆貸款銀行利息3.6324萬元,毛某某從中牟利9.5676萬元。2、2012年6月4日,被不起訴人毛某某存興義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貸款20萬元存入其城南支行賬戶,次日15時30分,毛某某將該筆貸款全額存入黔西南州銀信擔保有限公司的賬戶,黔西南州銀信擔保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毛某某利息(4000元/月)。2013年12月30日,毛某某還銀行貸款3萬元,2014年4月25日,毛某某還貸款9萬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黔西南州銀信擔保公司已支付毛某某利息8.54萬元,毛某某支付該筆貸款銀行利息3.0457萬元,毛某某從中牟利5.493萬元。
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訴人套取貸款和牟取違法所得具體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本院認為黔西南州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證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毛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申訴。
2015年5月14日
寫于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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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貫穿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無罪、罪輕辯護可同時存在,除幾種特殊情況,律師知道的均應當保密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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