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民間借貸糾紛也越來越多。現得益于互聯網時代信息獲取的便利性,對于一些比較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債權人可以不請律師僅依靠檢索網上的資源便能獨立取得勝訴判決。但當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債權人就會遇到各種“執行難”的情況,被執行人通過各種手段和方法掩飾、隱瞞、轉移自己的財產,導致債權人“贏了訴訟卻得不到錢”。因此,對于債權人來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合理運用債權人撤銷權這一制度恢復債務人償債能力,或許是突破執行困境,實現債權的重要一步。以下筆者以近期代理的一件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及實務判例出發,解析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程序性和實體法方面的實務問題。
一、案情簡介
在筆者代理的債權人撤銷權一案中,我方當事人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已經勝訴,但是進入執行階段卻陷入“執行難”的困境,債務人(被執行人)因無力償還債務,法院只好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于是當事人委托筆者代理其執行階段,經從當事人處了解,本案的債務人妻子名下疑似有一套房產轉移給了其兒子,導致其名下不存在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為了能夠順利執行到其財產,筆者建議當事人在推進執行案件的同時,另行提起債權人撤銷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撒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二、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訴訟材料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不當處分自己的財產或權利,例如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的相關行為予以撤銷的權利。債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是保全債權的重要方式。
(1)訴訟主體、訴訟請求
原告:債權人
被告:債務人(被執行人)、債務人相對人(受讓人、受益人)
訴訟請求:
1、判令撤銷被告向xxx轉賬xxx元/過戶xx房產的行為;
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財產保全費用等。
(2)戶籍信息、婚姻登記
由于本案民間借貸訴訟階段時只有債務人的身份信息,其他當事人的主體信息和債務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需要另行調取,用以證明訴訟主體適格。
調取被告的戶籍信息所需要的材料:人口信息查詢申請表、授權委托書、當事人身份證、律師執業證復印件。
調取被告的婚姻登記信息所需要的材料: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證復印件、被查詢人身份證號碼,并需前往被查詢人婚姻登記地調取。
因各地具體所需要的材料均不相同,建議準備材料前先與當地的派出所及被查詢人婚姻登記地民政部門咨詢。
(3)律師調查令
律師調查令,是指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況下,經案件代理律師書面申請,由受理案件法院批準簽發,由指定的代理律師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法律文件。尤其在執行程序中,當申請執行人難以取得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時,便可以通過律師調查令進一步鎖定被執行人的財產。
就查詢房產登記來說,查詢方式通常為以房查人與以人查房,以本案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為例,筆者建議在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時同時申請以人查房與以房查人。調查時應攜帶調查令、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前往。
(4)證據材料
1、能夠確定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的證據(一般為簽訂的合同,就本案情況是法院民間借貸階段作出判決書、調解書)
2、原被告之間的轉賬記錄
3、被告實施損害債權人債權的證據(銀行轉賬記錄、股權轉讓合同、聊天記錄等,就本案情況為房產變更登記記錄及相關材料)
4、被告因此減少或失去償債能力的證據
5、原告主張債權的記錄
6、能夠證明受讓人主觀惡意的證據(聊天記錄等,就本案情形為被告與受讓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三、本案情形在實務中存在爭議的問題
(1)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 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這是民法典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因此債權人撤銷權案件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算,但自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五年的,撤銷權消滅。就債權人撤銷權糾紛而言,受到雙重除斥期間的限制,第一重限制為“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第二重限制為“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行使”,對于后者認定較為簡單,直接可以債務人轉移財產之日直接認定,實務中對于前者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一定的爭議,就本案情形而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起算點是什么?
一方面,部分觀點認為在認定起算點時以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日作為標準,因為變更登記具有公示性,因此債權人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但在筆者查找的眾多案例中,法院大多數不認可以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日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筆者查詢到有(2018)浙0603民初2775號、(2023)遼0213民初1891號與(2020)津0103民初245號是以變更登記之日作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的起算點的。
另一方面,主流觀點認為,應當從債權人應當知道無償或低價惡意轉讓財產之日起計算除斥期間,也即知道詐害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之日。因為從認知程度上來講,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實與知道具體的房屋交易金額、付款方式等具體的條款是兩碼事,僅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實而不清楚房屋交易的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債權人根本就無法知道雙方的交易行為是否會影響其債權的實現,進而無法對債務人提起具體而明確的撤銷權訴訟。而在考量“知道詐害行為之日”這一點上,法院通常會結合案件事實情況、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綜合考量。比如,(2020)川1302民初4813號,鑒于債權人與債務人系舅舅與外甥的親屬關系,此時原告應當知道被告的婚姻狀況并獲悉包含案涉房屋的離婚財產分配情況,距本案原告起訴已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又如(2019)閩民申1851號,債權人在執行階段已經提交《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及線索》,內容載明: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屋已過戶到二個兒子名下。法院據此認定債權人至少從2016年8月15日起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執行人將涉案房屋過戶,本案起訴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起算點的裁判觀點的不統一,無形中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附加了阻礙,因此,有必要厘清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點的認定事由。就筆者代理的本案而言,首先需持調查令前往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案涉房屋的變更登記日期,其次需了解我方當事人是否與被執行人之間存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特殊關系,以及是否已有相應的證據材料可證實我方當事人已知道撤銷事由的發生。
(2)管轄法院
筆者代理的本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與案涉房產所在地并不一致。在向哪個法院提起該訴的問題上,實務之中存在一定的爭議,經筆者查閱大量案例,總結如下供各位共同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年)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此可見,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在《民法典》之前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應當以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由債務人或者相對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在《民法典》頒布后,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管轄,規定了專屬管轄優先。由此實務中對于本案情形糾紛的管轄存在一定的爭議。
認為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因此,只有涉及不動產物權問題的糾紛,才適用專屬管轄。而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本質上與請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糾紛并無二致,屬于合同糾紛而非不動產物權糾紛,未涉及房屋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與物權相關的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原則,因此依然應當由被告住所地管轄。采用這種觀點的,如(2024)魯08民轄終97號,(2023)粵01民轄終1273號,(2023)閩09民轄終10號。
而認為應當由不動產法院專屬管轄的人,同樣是根據該條規定,他們認為對于撤銷房產轉讓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其訴訟請求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撤銷債務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另一部分是將受讓人名下的房產恢復登記至債務人名下,如(2023)魯0791民初1230號,法院認為恢復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糾紛,因此屬于該條規定的專屬管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筆者在翻閱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及相關法律法規之后,發現就本案情形現行法律對該條規定中“專屬管轄”的范圍并未作特別說明,僅僅是否定了原《合同法解釋》中一刀切認定管轄的模式。筆者個人更認同第一種觀點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案系為保全債權而引發的糾紛,不屬于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至于如何理解新《合同編解釋》中新增的“專屬管轄”的范圍,筆者認為,就轉讓不動產的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專屬管轄”的范圍應當是指在訴請撤銷轉讓行為的同時訴請對該不動產的物權進行處理(如對夫妻共同財產一并請求分割等)的特殊情況,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就筆者代理的本案情形來看,因訴訟、執行法院均為被告住所地法院,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實。
(3)為防止財產再次轉移,先行查封房產的實務操作性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轉移資產跡象且資產尚未轉移出去的,應當第一時間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確保債權人擬轉移的財產處于查封、扣押、凍結狀態,不能進行任何形式的轉讓和交易。但是本案發現被執行人轉移財產已是在轉移完成之后,我方能否查封案涉房產?
部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遇到可能存在惡意出賣財產的情形,會首先將房產進行查封,避免財產再次轉讓給善意第三人,使案件更加復雜。最高院判決(2014)民一終字第178號已經確認,認可對惡意無償轉讓至第三人名下的財產進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申請對相對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準許。”因此,在撤銷權糾紛案件中,法院是認可訴訟中直接查封的。
(4)對價合理性的審查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所撤銷的行為大部分的情形涉及到交易轉讓的問題,比如無償轉讓、低價轉讓、不合理高價受讓等,這里就涉及到一個價格問題,民法典合同篇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該條還提到,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的,不受前款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此外,由于撤銷權訴訟中原被告對于對價是否合理的舉證能力不同,因此,實務中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債務人和相對人更為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因此就本案而言,由于債務人將其妻子名下房產轉移至其子名下,屬于本條規定的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系,就可以省略對價格合理性的審查。實務中,如(2020)津0103民初245號,因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姻親關系,法院省略了對價合理性審查直接認定存在主觀惡意。
(5)糾紛勝訴后能否將第三人列為被執行人或者直接就案涉財產強制執行?
判決撤銷后,實際房產依然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是否需要通過變更登記將該財產返還至債務人名下進而對該財產進行執行?
從節省執行財產時間的情況考慮,不建議先進行變更登記。因為該類糾紛勝訴后不動產登記中心不會主動進行變更登記,需要被債務人及第三人前往辦理變更登記,這顯然不太可能,如此一來,就需要法院作出變更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變更登記,大大拉長了當事人回款的時間。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依據其與債務人的訴訟、撤銷權訴訟產生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該條規定可以作出以下理解,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執行依據,就可以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包括債務人對他人享有的權利。而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勝訴判決又直接認可了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要求返 還財產的權利。 綜上,撤銷權的判決在其中充當媒介的作用,債權人可以根據其對債務人擁有執行依據,直接執行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來實現自己的債權。(2017)最高法執復27號執行裁定指導性案例118號認可了在受讓人未履行返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債務人、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
四、結語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案件近幾年數量越來越多,也越來越成為我們在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中的一個行之有效的手段,本文通過筆者代理的債權人撤銷權案件,對該類糾紛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解析,在幫助實務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適用,提升處理此類案件的能力和效率。但,債權人撤銷權并不是在遇到轉移財產時唯一的手段,除此之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代位析產訴訟同樣也是執行欠款的有力法律武器,本文限于篇幅,筆者只能在后續深入分析其他方式,以期從另一個角度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
作者:吳云輝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二級合伙人
澳門大學比較民事法學專業碩士,現主要從事民商事領域相關法律事務,參與辦理過金融、合同等重大訴訟業務,從事過股權并購、業務合規性審查、公司股東爭議解決等相關非訴法律服務,擁有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
手機:13617917825
作者:謝俊鵬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執業領域:侵權責任糾紛、交通事故、民商事訴訟、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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