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朋友都很清楚, 確立 消防技術服務關系,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與委托人應當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按照合同約定,雙方在權責、義務內容中明確各方聯系人,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一般會明確項目負責人,負責具體項目的實施,以 保證項目的服務質量滿足建筑消防設施相關標準要求。
1、有關消防設施維保項目負責人
承接消防技術服務業務時, 合同中明確項目負責人 ,負責具體項目的實施,這是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應急管理部令第7號)第十三條第一款的明確要求,明確項目負責人,是針對具體的服務項目在合同中必須制定的人員,且該項目負責人需具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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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未明確,屬于《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禁止行為,也就是說,合同中未明確項目負責人,屬于違反規定行為。
2、有關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技術負責人
明確項目負責人的強制性要求,目的一目了然,而作為技術負責人,需 不需要在合同中明確呢?先來看一則公開曝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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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6日,甲市消防救援支隊執法人員對位于甲市乙縣丙小區開展“雙隨機,一公開”檢查時發現,負責該小區消防設施維保的某工程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在與該小區簽訂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合同中未明確技術負責人,違反了《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根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處罰款人民幣叁仟元整的行政處罰。
從曝光的該起消防行政處罰案中,某工程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即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與小區簽訂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合同》未明確技術負責人,違法條款是《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即“消防技術服務機 構應當設立技術負責人”。
執法人員對發現的“簽訂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合同中未明確技術負責人”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最后對某工程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處罰款人民幣叁仟元整的行政處罰,依據是《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即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未設立技術負責人”規定的情形。
3、具體項目合同是否需要明確“技術負責人”?
對于技術負責人,合同未明確,此項禁止行為在《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中并沒有規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規定的是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并對其職責和具備資質作了明確要求。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設立由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擔任的技術負責人,并按要求履行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明確的職責,是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條件的基本要求,是對本機構全面的技術質量管理,如對出具的書面結 論文件進行技術審核。而合同中是否明確,本身《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中并無規定,更不是具體服務項目的組織實施責任人。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設立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從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規定的 從業條件的要求來看,二者是獨立且必須同時滿足, 合同未明確“項目負責人”,是違反了第十三條;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若未設立“技術負責人”,則是違反了第十二條。
“法無禁止即自由”,卻無意“ 咬文嚼字”。本文觀點認為,該案處罰依據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根據的條文沒錯,但在合同中是否一定要根據從業條件要求“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技術負責人”,也要明確,還是值得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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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對比一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有關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制作、公示維保信息標識,并在“消防設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其標識標牌也只是規定包含“項目負責人”,除非有特別要求,對“技術負責人”并未做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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