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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趙宏,北京大學法學教授
2025年10月,浙江一名女教師林某(化名)因在三人的微信群及私聊中傳播未經證實的“女教師賣淫”黃謠,而被天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兩日。此事在最初曝光時就引發眾議,私人僅因在私密的微信群中調侃、八卦就會違法或涉罪,與公眾樸素的法律直覺之間出現巨大罅隙。案發后,當事人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罰決定,一審法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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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二審于4月17日宣判,二審法院最終仍維持了一審判決。伴隨一審二審的進行,此案的具體細節也逐步曝光,其背后涉及的法律問題仍舊需要再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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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謠言傳播者而非捏造者的處罰對象
相較此前新聞媒體爆出的有限事實,二審判決書披露了本案的詳細過程:
2024年11月26日中午,孫某在3人的微信群“仙女下凡”中,發起“中學女教師賣淫”的話題,林某參與討論。當日下午,林某在自家3人微信群“果凍局長群”提及該話題,并與錢某私聊該話題,錢某又將其在6人群“野史探秘”的相關聊天記錄發給林某。
孫某在當晚語音詢問林某,其所在的學校是否有符合描述的年輕老師,林某確認就是“李某”,并發送了三張被造謠者的照片。隨后,孫某將該姓名和照片轉發給鄭某。同時段,林某在與錢某私聊時,也再次確認被造謠者為該校年輕語文老師,并發送照片。錢某隨后將被造謠者的姓名、照片,又發送至包括“野史探秘”在內的兩個6人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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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日,林某又在“果凍局長群”發送“某中(學)年輕語文老師,未婚,靠賣淫月賺數萬,已被抓”等不實信息,并發送被造謠者的照片。次日,其又在“仙女下凡”微信群里,再度發送被造謠者的照片。
從上述事實描述來看,被拘留人林某并非謠言的最初捏造者,而是傳播者。但在法院看來,林某在謠言傳播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其“主動確認被造謠者身份、發送照片,讓不實信息具象化,助推其傳播”,故認為其行為已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訂)第42條第二項規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應“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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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對點散布謠言,是否也應處罰?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規定相同,治安管理處罰中的誹謗,也是指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簡言之,誹謗作為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原則上要由“捏造事實+公然散布”兩個要件構成。
從本案公布的事實來看,涉案教師林某的確是在根本未核實信息真實性的前提下,就將某教師賣淫的不實信息在微信群里傳播,其行為也的確屬于“捏造事實”。而且,如二審判決所強調的,本案中涉及的謠言雖然最初并非被處罰人林某所捏造,但其卻通過確定被造謠者姓名并提供照片等方式,將案涉不實信息在傳播過程中進一步確定化、直觀化和具象化,因此其行為構成捏造事實并無問題。
而且,兩高《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指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除捏造事實并對外散布外,明知捏造的是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予以散布的,同樣屬于應受懲罰的行為。
既然捏造并無問題,本案的爭議點就在于林某的行為是否滿足誹謗中的“公然散布”要件。
法律上所言的“公然”,一般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而本案中林某散布謠言只是在三人微信群和私聊中,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這也是林某不服天臺縣公安局處罰決定的核心理由。
但本案一審判決認為,“除了向不特定對象傳播構成散布外,致使虛構事實的傳播范圍擴大,失控可能性增加,可信度提高的推波助瀾行為,亦構成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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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邏輯下,一審法院指出,“點對點微信聊天對象的數量、群成員數量并非判斷散布的唯一標準,也要綜合考慮信息性質、信息外泄可能性以及實際有無再傳播等。點對點微信聊天或是微信小群內聊天只是傳播的方式不同,但產生的后果與直接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信息并不必然有別。故不管是何種方式,只要造成不實信息擴散,他人名譽受到侵害,均可認定屬于散布不實信息”。
二審法院同樣認可了上述邏輯,“對散布的認定,不僅要看初始傳播的人員數量,還要看其潛在擴散的規模等,即使行為人點對點傳播信息,如果信息接收者有再次傳播的高度可能性,且接收信息后實施二次傳播行為,亦可將點對點傳播認定為散布”。
由此來看,法院在此其實是擴張解釋了法律上的“公然散布”,認為即使是點對點通過私聊或人數極其有限的微信群散布不實信息,只要行為人可預見該信息有被繼續擴散的可能,且的確造成了事后擴散的結果,就可以被認定為應受處罰的誹謗行為。
這種擴大解釋考慮到了網絡信息擴散速度更快,傳播范圍也更廣的特點,因此將公然性判斷從行為的公然性轉向了后果的公然性。從“是否向不特定人散布”的行為判斷,轉向“是否造成了事后向不特定人擴散”的結果判斷,又顯然受到了刑法學中傳播性理論的影響。
該理論認為,行為人即使直接面對特定的少數人實施行為,但此特定的少數人可能進行傳播,進而能夠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認識行為內容,即侮辱和誹謗的結果具有公然性,就應認定為構成應受懲罰的侮辱誹謗。
但是,這種傳播性理論同樣隱含潛在危險,其導致的,首先就是行為人是否構成違法犯罪完全取決于聽者是否繼續傳播;其次,它同樣導致私人間的私下議論也極有可能會觸及《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
但為謹守法律懲罰的邊界,原則上仍應堅持侮辱誹謗行為的公然性,而非結果的公然性,這也是很多刑法學者反對傳播性理論的原因。
此外,更值得注意的是,若點對點散布謠言都要被納入治安處罰的范圍,同樣意味著警權僅為打擊治安違法,就可對私人間極其私密的通信往來進行干預和檢查。這無疑也有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關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規定。
在憲法所列舉的基本權利中,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較其他基本權利會受到更高強度的保障,“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據此,唯有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才能對私人通信進行檢查,而檢查的合法事由又僅限于“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與此前憲法學界爭論的通話記錄是否屬于通信秘密不太相同,微信聊天記錄顯然屬于《憲法》所規定的通信秘密和通信內容的范疇,所以也理應受到更高強度的保護。
如果說公安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可檢查人數眾多的微信聊天群,公眾在人數眾多的微信聊天群里也不可能有更高的隱私期待,那么在一對一的私聊或者在人數寥寥的微信群里,私人往往就會有更高的隱私期待,也會在更大程度上袒露真實想法,而允許警權對此領域同樣可予以介入,無疑會擴張治安處罰甚至刑罰的打擊范圍,也會對私密空間和私人權利造成干預和擠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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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造黃謠者責任背后的法律悖論
天臺縣公安局和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林某應予治安拘留的重要原因還在于其所捏造的事實系針對一名年僅24歲的未婚女教師的黃謠,這種不實信息不僅是對被害人師德的否定,更是對其人格的貶低和侮辱,且對其生活、工作、精神造成重大影響,即使案涉信息嗣后被確定為不實信息,仍有可能會對當事人產生持久的影響。
故,即使是兩高一部于2023年9月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中也明確將“編造涉性話題侵害他人人格尊嚴的”列為要“從重處罰”的類型,而且該指導意見同樣申明,要矯正法不責眾的錯誤傾向,除要重點打擊網暴的惡意發起者和組織者外,同樣要打擊惡意推波助瀾者和屢教不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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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審判決更指出,林某的行為雖不是造成案涉危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卻是導致被害人名譽受損的重要因素,其在損害結果發生、擴大中發揮的作用力較大,故其就屬于不實信息傳播中的“推波助瀾者”。
從打擊在網絡造黃謠的角度而言,上述論證的確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如此判罰同樣對私人在網絡上傳播此類信息時提出了相應的核實要求,正如判決所指出的,“傳播事實的否定性評價越重,傳播者身份社會認同感越高,傳播方式擴散速度越快,核實要求就越高”。
所以,對于涉及具有高度否定性評價的賣淫信息,被處罰人應該知道繼續傳播必然會導致對當事人造成嚴重影響,卻仍在不確定案涉信息真實性時就持續傳播,從這個角度而言,這種處罰顯然是具有理據的。
但,所謂“推波助瀾者”“煽風點火者”的表述并非嚴謹的法律用語,若僅基于樸素的法律情感,將所有參與網絡謠言傳播和散布的人群無遠弗屆地均納入打擊范圍,同樣會擴大網暴案件的打擊范圍。
此處同樣可以看到網暴案件處理時的悖論,因為損害行為和結果的聚合性,僅打擊網暴的組織者和發起者遠遠不夠;但若將懲罰的鏈條無限拉長,又同樣會面臨法律上的歸責困難和打擊范圍過大的問題。
總之,這個三人群聊八卦被拘留案,是個非常具有標志性的案例。
它一方面再次向公眾提示,“互聯網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也并非就沒有構成侮辱誹謗的可能,當事人在將不實信息發送至微信群和朋友圈時就應預見,因為網絡空間的開放性和不可控性,此類信息極有可能因他人轉發而被不斷擴散,以至造成他人名譽和榮譽受損的結果。所以,在此后的信息傳播上,也應更審慎。
另一方面,究竟將打擊范圍限定在何種范圍內,同樣值得仔細斟酌。否則,此類處罰,不僅會不當擴張干預私人空間的范圍,也會在抬高公眾核實義務的同時,又不斷縮減其自由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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