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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喜報
近日,張春律師團隊代理的一起W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獲某市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良好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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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購買境外酒水等物品的走私案件,張春律師受犯罪嫌疑人W某某的委托,在犯罪嫌疑人W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一案中擔任其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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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入以后,我們通過閱卷及會見W某某,從案件的定性、主從犯、退繳違法所得及預繳罰金等角度提出辯護意見。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走私,金額較大,按照法定刑有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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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入初期,檢察院表示該案件要移送到法院提起公訴,此前對于同類案件“都是起訴的”,因為W某某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海關同時也出具了《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核定證明書》)以證明W某某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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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初步溝通的效果而言,挑戰是巨大的。但我們多次與承辦檢察官溝通法律意見,并提出部分事實證據是存在爭議的,部分法律意見摘錄如下:
一、W某某申報稅款時,對供貨商G某某的教唆行為及自身行為的違法性認知不足,但其沒有明顯的明知而為的走私貨物的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是犯罪嫌疑人W某某向證人G某某購買的境外xxx酒,有關該批物品的申報稅款及金額問題上,自購買初期證人G某某主動提出xxx酒是“包郵包稅”,犯罪嫌疑人W某某與證人G某某談的一口價就能說明申報由證人G某某負責;依據后來的交易中證人G某某把稅款退還給犯罪嫌疑人W某某也能說明犯罪嫌疑人W某某與其談好的價格是包含“稅款”的,由證人G某某負責申報稅款。
(見卷B,第12頁,犯罪嫌疑人W某某訊問筆錄)
(見卷B,第165頁,證人G某某把稅款退還犯罪嫌疑人W某某的轉賬記錄)
二、退一萬步而言,雖然犯罪嫌疑人W某某客觀上實施了申報稅款的行為,但W某某不是犯意的發起人,其是受證人G某某的教唆而實施的低于實際價格申報稅款的行為,說明W某某的主觀惡性較小,且屬于從犯地位,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犯罪嫌疑人W某某在訊問筆錄中提到對證人G某某教他的申報方法認知“當時我只是想快點收到酒,因為一是很多酒的包裹,我沒有收到過郵局發來的有關海關要求規范申報的信息,我都順利收到了,二是想快點收到酒,而且證人G某某答應我是包郵包稅的,就沒有多想其他的,就按照證人G某某教的辦法做了,確實也收到酒了。后來,證人G某某不再向我賣酒了,我覺得很奇怪,再后來他叫我刪了跟他微信聊天的內容,也不講為什么要我這么做,直到緝私警察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證人G某某根本沒有交過稅。”證明犯罪嫌疑人W某某實則一直被證人G某某蒙騙,根本不知曉證人G某某沒有繳稅這個事情。
(詳見卷B,第7頁,犯罪嫌疑人W某某訊問筆錄)
三、犯罪嫌疑人W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其行為沒有對國家稅收造成實際損害,在偵查階段中韋某某已經退繳所得稅款,并且其在審查起訴階段向辦案單位預繳罰金******.**元,應從輕處罰。
四、犯罪嫌疑人韋某某主動到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較好,無前科,系初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在提出上述法律意見的同時,我們對同類案件制作了檢索報告供承辦檢察官參考。
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將W某某的案件提交檢委會討論后,最終依據事實和證據,并結合律師的法律意見,對W某某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在張春律師的陪同下,檢察院對W某某進行了宣告送達,至此,案件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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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律師將繼續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辦案理念履行辯護職責,維護每一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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