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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法律責任和附則編通過提煉、歸并與續造,完成了對生態環境領域法律責任規范的體系性重塑。其中,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的責任;無法消除或者修復的,實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該條款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以一般性規范形式確立于生態環境法律責任體系之中,在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形成規范呼應的同時,更標志著修復責任從特定領域的民事責任形態,上升為生態環境法律體系中的一項責任類型。作為環境犯罪認定的核心前置法,生態環境法典在法律責任體系上的這一重大制度建構,也必將對環境刑事司法實踐產生深遠影響。
一、“修復”規范形態的性質區分
在法理學上,法律規范可以區分為第一性義務與第二性責任:前者設定行為人的應然行為標準,后者則規定違反行為應然標準后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本質上是指因違反法定義務或者契約約定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以此來看,第一性義務雖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其本身并非實質意義上的“法律責任”;而第二性責任則以違法行為為前提,以不利后果承擔為內容,完整體現了法律責任的歸責功能與制裁意涵,是實質意義上的“法律責任”。在生態環境法律體系中,不同規范雖都使用“修復”這一表述,但當位于不同規范位置時,卻可能分別屬于第一性義務與第二性責任,二者在規范性質與規范功能上存在本質區別,應予準確區分。
作為第一性義務的“修復”規范,不以違法行為為前提,而是直接規定相關主體“應當”實施修復行為,屬于行為規范的范疇。比如,森林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采伐者更新造林義務,礦產資源法第四章規定的礦區修復義務,生態環境法典第三編第七章集中規定的生態修復制度框架等,在性質上均屬于此類第一性義務。與之相對,作為第二性責任的“修復”規范,則規定了在違反特定義務后“應當承擔”的修復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該條文的適用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明確存在違法行為;其內容為“承擔修復責任”,而非“應當修復”;設置了不履行修復責任時的替代履行機制及費用承擔規則;從規范位置看,位于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一章,也明確指向法律責任范疇。同樣,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的適用以“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為前提,即存在違法行為;規范內容明確表述為“承擔……責任”;規定了“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作為無法修復時的替代責任形式;位于法律責任和附則編的“法律責任通則”部分——以上種種,均印證了該條款屬于法律責任的性質。
應當指出的是,生態環境法典中并存著兩類性質不同的“修復”規范,這既體現出法典“總—分”結構的體系性特征,也反映了立法技術的日趨精細和成熟,但這兩種性質不同、功能迥異的規范也確實因表述的相似性而在司法實踐中極易引發混淆,從而顯著增加了規范識別、選擇與適用的難度。例如,實踐中曾出現個別刑事判決直接依據森林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判令被告人“補種樹木”。暫且不論在刑事判決主文中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擔修復責任的做法是否正確,單是將森林法該條文中的第一性義務混同于第二性責任的做法,其內在規范邏輯就值得反思:刑事司法處理的是因犯罪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本質上屬于責任追究范疇,而非行為指引范疇。將具有行為規范性質的第一性義務直接作為刑事判決的依據,實質是以刑事程序強制執行行政性義務,這不僅在程序正當性上存有缺失,更模糊了義務與責任在規范性質上的根本界限。因此,在生態環境司法實踐中,準確區分有關“修復”規范究竟屬于第一性義務還是第二性責任,是依法對行為人適用修復責任的邏輯前提。
二、修復責任在刑事司法中的實現路徑
在環境刑事司法中,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應當通過何種路徑實現?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主張將修復責任解釋為刑法第三十六條中的“賠償經濟損失”或者第三十七條中的“賠償損失”,從而可以在刑事判決主文中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擔修復責任。這種實現路徑雖然在形式上簡便高效,但從刑法教義學與責任體系二元劃分的視角看,筆者認為缺乏法理依據。
首先,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此處的“賠償經濟損失”是依附于刑罰存在的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此處的“賠償損失”是在免予刑罰前提下的替代性措施,性質上屬于非刑罰處罰方法。從規范邏輯看,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適用前提完全不同,但從文義解釋出發,“賠償經濟損失”和“賠償損失”的規范內涵具有共性:二者均以特定被害人的、可量化的經濟損失為對象,義務內容體現為金錢給付。換言之,無論是作為附帶民事賠償(第三十六條)還是非刑法處罰方法(第三十七條),刑法意義上的“賠償損失”在性質上均可以界定為一種由刑事裁判所確定的、以特定被害人為指向的金錢給付責任。反觀修復責任,其保護法益是生態環境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個人財產;其核心履行方式為積極的、特定的修復行為(如補植復綠、污染治理等),即使在客觀上以支付修復費用作為替代履行方式,其法律本質仍是“行為履行義務的貨幣化”。因此,將修復責任等同于“賠償損失”,實質上是混淆了“行為履行”與“金錢給付”兩種性質、目標和前提均不同的責任形式。
其次,從解釋方法看,此種將修復責任類比納入“賠償損失”的做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解釋允許在可能文義范圍內進行擴大解釋,但禁止類推解釋。刑法中,“賠償損失”的通常含義以及國民對其的預測可能性,均指向以金錢填補特定個體的經濟損失。若將需要專業技術判斷與行為監管的修復責任解釋為一種“賠償損失”,則已超越該用語的可能含義范圍,實質上屬于為彌補法律漏洞而進行的類推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
最后,從制度功能看,二者存在根本性差異。“賠償損失”旨在填補被害人個體損害、實現個別懲戒與補償,遵循私法邏輯;而修復責任旨在恢復生態環境公共利益,遵循公法邏輯。若將修復責任強行納入“賠償損失”范疇,不僅混淆了個人法益與公共利益的保護路徑,也可能導致以對特定個體的補償替代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系統性恢復,這顯然有違于將修復責任作為獨立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立法初衷。
綜上,不宜將修復責任解釋為刑法上的附帶民事賠償或者非刑罰處罰方法。在修復責任顯然也不是一種刑罰的情況下,也就不能在刑事判決主文中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擔修復責任。考慮到修復責任在民法典和生態環境法典中的規范定位與性質,當前在刑事司法中宜通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方式實現該責任。該程序路徑具有以下優勢:一是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可有效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權利,賦予其答辯、舉證、質證等完整的訴訟權利,符合程序正當性要求;二是該程序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規則,可借助司法鑒定、專家意見等方式,就修復方案、費用、效果等專業事項進行科學查明,提升裁判的技術理性與公信力;三是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判決具有獨立執行力,可將修復責任履行納入民事強制執行體系,確保裁判落實;四是通過刑民程序銜接,可將修復責任判決及履行情況作為量刑考量因素,推動恢復性司法與報應性司法的功能互補與制度融合,實現懲罰與修復的有機統一。
三、修復責任作為定罪量刑情節的司法適用
修復責任雖非刑事責任,但是在環境刑事司法的現代化進程中,其早已超越傳統的民事或者行政責任范疇,日益成為影響定罪和量刑的關鍵司法裁量因素。近年來出臺的環境刑事司法解釋,均有專條對“修復”內容進行規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將“積極修復環境”作為“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七條將“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作為“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重要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將行為人“積極通過補種樹木、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的,作為“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的綜合考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首次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概念引入環境刑事司法解釋,將其作為對行為人“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妥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的重要情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對于上述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準確理解和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從“修復生態環境”到“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表述演進,標志著環境刑事司法實踐對“修復”的法律定性完成了從事實表征到規范義務的范式轉換。早期司法解釋中的“修復環境”“補種樹木”等表述,本質上將修復行為作為認罪悔罪的客觀化表現,規范功能局限于對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證明。“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概念的正式引入,使刑法中的修復行為從“認罪悔罪表現”的事實判斷維度,轉向“法律責任履行”的規范評價維度。“修復”行為不再僅僅是刑事裁量中一項可予酌情考量的、依附于行為人主觀態度的柔性因素,而發展為一項獨立的、具有明確內容與標準且可被強制執行的剛性義務;評價重心從“行為人做了什么”轉向“法律要求其必須完成什么”;從對過往行為的悔罪評價,轉向對生態環境將來恢復效果的規范要求。修復責任由此在環境刑事司法中確立了穩固的法律地位。
其二,修復責任不僅作為刑罰裁量時的從寬情節,更實質性地介入犯罪構成要件判斷,成為影響罪與非罪的關鍵變量。基于前述對有關司法解釋的梳理可以發現,修復責任在環境刑事司法中已呈現出影響定罪與量刑的雙重面向。當作為定罪情節時,修復責任直接作用于社會危害性評價,成為判斷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情節輕微”的核心要素,從而發揮阻卻犯罪成立的實質性出罪事由。若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人積極履行修復責任且具備其他條件的,司法解釋允許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免予刑事處罰,修復責任在此充當“刑罰豁免”的正當化事由。若行為已被認定構成犯罪且需要判處刑罰的,修復責任又轉化為量刑階段的從寬情節——有效修復降低了行為對環境的客觀危害后果,據此可減輕責任刑;積極修復外化了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態度,表明其人身危險性降低,據此可減輕預防刑。由此可見,修復責任已經深度嵌入環境刑事司法的運行邏輯,貫穿從犯罪論的定罪評價到刑罰論的量刑裁量全過程。
其三,應當準確把握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在刑事司法適用中的規范定位。該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及時繳納賠償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條款首次在法典層面將“有效采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明確為“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為修復責任與刑罰裁量銜接提供了重要的規范依據。但對于據此主張“該條款實質上也確立了修復責任在刑法中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地位”的觀點,筆者持審慎保留態度。環境犯罪作為行政犯,對前置法應當堅持“有限從屬性”原則,定罪量刑既不能完全脫離前置法的規范界定,也不能盲目依附于前置法的所有規定。刑法上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司法人員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該類情節應當由刑法本身直接創設,而非源自前置法的規定;適用具有法定約束力,特別是對“應當”型情節,司法人員不得裁量排除適用;從寬幅度通常也有相對明確的規則指引。刑法中的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均屬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條雖然使用了“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表述,但因其并未同時規定于刑法中,故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能在刑事判決中直接援引作為從寬處罰的獨立依據。正確的處理方式應當是:回歸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行為人積極履行修復責任的事實作為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由司法人員根據修復的時間、程度、效果等因素綜合裁量。這既符合行政犯有限從屬性的法理邏輯,也保持了刑事認定的獨立性與靈活性。當然,上述結論并不意味著修復責任在環境刑事司法中的地位被削弱。實踐中,修復責任的履行情況往往是決定是否定罪、是否適用緩刑、是否從寬處罰的關鍵因素。在此意義上,修復責任已具備“準法定情節”的實踐地位。未來,刑法應當考慮與生態環境法典保持協同,將修復責任增設為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或在刑法修正前,在不突破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由環境刑事司法解釋進一步鞏固修復責任作為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規范地位,積極促推恢復性司法理念在環境刑事司法領域的制度化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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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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