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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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傅某在佛山市某公司從事沖壓工工作。
2024年3月8日11時50分左右,傅某在公司車間做鋼管沖壓時,不慎被鋼管頭壓傷左手食指。
傅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事發后,傅某到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左手第2指遠節遠端撕脫性骨折、左手第2指擠壓傷。
2024年4月3日,傅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24年7月26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傅某受傷屬于工傷。
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事故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一審法院認為,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可知,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且此行政法規并未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根據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二條,并結合(2010)行他字第10號、[2012]行他字第13號的內容,可知將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所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納入工傷保障范圍,更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公司承認招聘傅某為員工,傅某從事的工作也是公司安排并由公司發放工資。
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與傅某之間不存在隸屬管理的關系,或傅某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具有“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點。
故人社局認定公司系案件工傷保險責任主體并無不妥。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傅某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公司上訴稱,傅某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傅某是公司聘用的小時工,僅與公司成立勞務關系,不受規章制度約束,工作任務具有“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點。
人社局答辯稱,傅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2021年4月1日施行的粵人社規〔2020〕55號文為用人單位就其聘用的超齡人員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提供了政策性支持,認定工傷并無不妥。
二審判決:用人單位可以辦理單項工傷保險卻未辦理,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可以證實,傅某于2024年3月8日11時50分左右在公司車間做鋼管沖壓時受傷。
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司承認傅某系其招聘,傅某從事的工作也是公司安排并由公司發放工資,每天工作約8小時。
即使計酬以小時計算,亦不能以此認定用工關系為勞務關系。雙方建立的是比較穩定的、長期的用工關系。
隨著人口老齡化發展,超齡人員務工的社會需求日益增長。將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所受事故傷害納入工傷保障范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2021年4月1日開始執行的粵人社規〔2020〕55號文為從業單位就其聘用的超齡人員(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機關事業單位或者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提供了政策性支持。且粵人社規〔2024〕6號文繼續沿用該做法。
對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從業單位可為其單項參加工傷保險,其目的是保障該類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在用人單位可以為該類人員辦理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卻未辦理單項工傷保險,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
對該類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等情形,不應僅以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09月19日
案號:(2025)粵06行終679號
【實務要點】
1.超齡人員工傷風險防范
隨著多地出臺超齡人員單項參加工傷保險的政策,用人單位在招用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時,應積極為其辦理單項工傷保險,以有效分散用工風險。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參保,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不能以勞動者超齡或雙方僅為勞務關系為由免責,用人單位仍需依法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
2.小時工的用工性質認定
用人單位不能僅以計酬方式為“小時工”來主張雙方為勞務關系。若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安排的工作并領取報酬,且工作不具備“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特點,仍可能被認定為符合工傷認定的用工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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