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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于1972年9月16日出生,2022年9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張三正常工作至2025年4月12日。某公司以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經濟效益下挫為由,通知包括張三在內的部分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張三對此有異議,認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張三于2025年5月26日向常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張三起訴至一審,形成本案。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未有法律明確規定勞動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受到勞動者年齡上限之限制,故公司以張三已屆退休年齡,不能再建立勞動關系,缺乏法理依據。
本案中,張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至公司處工作,從事的工作系公司主營業務組成部分,其按照公司安排提供勞動,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工作時間上具有長期性、穩定性,工資由公司定期發放,符合勞動關系人身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特征,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張三與公司之間在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建立的用工關系應認定為特殊的勞動關系,原則上僅適用于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損失賠償及追索勞動報酬類案件。對于未簽訂書面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經濟賠償金等懲罰性條款,原則上不予適用。因張三在入職公司處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現張三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一審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應當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保障等基本權益。用人單位選擇終止用工,勞動者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費用的,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于2025年4月12日通知張三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違法解除。張三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2025年4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維權期間工資損失缺乏依據,一審未予支持該請求并無不當。
案號:(2026)蘇05民終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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