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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來,個別國家在國際交往中頻頻揮舞其國內法進行“長臂管轄”,擾亂了國際經貿環境,破壞了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中國為應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構建了關于法律阻斷、反制和防御的涉外法治體系。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通過并于通過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首次制定版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修訂版為2025年12月27日通過并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內容包含完善反制與安全措施)等基礎性法律之外,近年來還出臺了一系列專門法律法規和規章。2026年5月2日,商務部發布2026年第21號公告,明確規定不得承認、執行或遵守美國將恒力石化等五家煉油企業列入“特別指定國民清單”(SDN清單)等制裁措施。
為便于國內涉外企業和個人運用法律手段維權,現簡要梳理評析與“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法治體系直接相關的若干法律法規和規章。
反外國制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于2021年6月10日通過并公布,本法共十六條,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該法是為了維護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保護我國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該法主張“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明確了“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采取相應反制措施”。對反制對象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不予簽發簽證、不準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
為保障反外國制裁法的有效實施,國務院于2025年3月24日公布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的規定》(國令第803號),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細化了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鼓勵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反外國制裁提供法律服務”,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于2026年3月27日通過,于2026年4月7日以國務院令第835號公布,計二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工作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統籌國內國際,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動構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體系。”第四條明確,“中國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有權對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的行為實施域外管轄措施,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中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
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對違反者“采取一種或者幾種反制和限制措施”,具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或者限制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資格;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國境內投資。本條例還規定了省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指導和服務,行業協會商會發揮行業自律和協調作用等。
關于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規定
《國務院關于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規定》于2026年3月13日通過,于2026年3月31日以國務院令第834號公布,計十八條,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旨在“防范產業鏈供應鏈安全風險,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安全水平,維護經濟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第三條規定,“國家建立健全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產業鏈供應鏈安全工作”。第七條規定,“國家加強關鍵領域產業鏈供應鏈安全保障”。第十四條規定,“外國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在產業鏈供應鏈方面對我國采取歧視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實施或者協助實施損害我國產業鏈供應鏈安全行為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對有關措施或者行為開展產業鏈供應鏈安全調查”,“采取反制措施”。
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
《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商務部令2021年第1號),于2021年1月9日公布,計十六條,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旨在“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對中國的影響,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四條規定,“國家建立由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參加的工作機制”。第七條規定,“工作機制經評估,確認有關外國法律與措施存在不當域外適用情形的,可以決定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發布不得承認、不得執行、不得遵守有關外國法律與措施的禁令”。第十二條規定,“對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中國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
《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商務部令2020年第4號)于2020年9月19日公布,計十四條,第十四條規定“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旨在“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維護公平、自由的國際經貿秩序,保護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不可靠實體清單制度”,對外國實體在國際經貿及相關活動中“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違反正常的市場交易原則”等有關行為采取相應措施。第四條規定,“國家建立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參加的工作機制,負責不可靠實體清單制度的組織實施”。第十條規定,“對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外國實體,工作機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具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國境內投資”。
(作者系商務部國際貿易經濟合作研究院研究員徐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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