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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3月27日,張三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2025年3月4日,稅務分局向公司作出《社會保險費限期繳納通知書》,載明公司應補繳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間的社會保險費(含利息及滯納金)163867.88元。
公司認為補繳社保已過兩年處罰時效,稅務分局作出的《社會保險費履行義務催告書》在程序及實體上存在錯誤,請求撤銷稅務分局作出的《限期繳納通知》。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063號建議的答復》(人社建字[2017]105號)明確指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就“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適用”亦載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屬于行政征收的范疇,與行政處罰性質不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法律法規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均未限定追訴期,故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超過2年不再查處,是針對違法行為的可處罰性部分,不妨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責令用人單位履行義務的職責。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張,該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公司提出的本案應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青云譜鎮稅務分局不應再予查處的主張。本院認為,《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而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時,有關部門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并未對此限定追繳期。公司以案涉《限期繳納通知》的作出違反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5)贛71行終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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