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寧夏吳忠,男孩見母親被幾名未成年圍毆,驅車理論反被圍打,其父親聞訊趕到后,未報警也未勸阻,直接上前雙手掐其中一名未成年頸部,結果反被對方一拳打在頭面部撂倒,頭部左側還被補一腳,致腦外傷神經癥樣反應、枕部頭皮挫擦傷(輕微傷),公安機關對2名未成年分別作出行政拘留并處罰款處罰,男孩父親則提出索賠5609元,兩家對簿公堂,一審法院這樣定責!
(案例來源:寧夏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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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當日傍晚,丁某正在靈武市某鄉瓜地干農活,與此同時,丁某之妻馬麗與小馬、小康(事發時剛滿十六周歲,系在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人在同一區域因瑣事發生爭執。
馬麗通過微信給遠處的兒子小丁發送了一段現場視頻,小丁看到視頻后,誤以為母親遭到小馬等人毆打,情急之下駕駛私家車趕至現場,找到小馬理論,言辭激烈。
過程中,小丁與小馬發生肢體摩擦,小馬、小康及其他在場人員將小丁圍住并發生撕打、推搡,致小丁不同程度受傷(該部分事實公安機關另行處理,不在本案中)。
正在瓜地干活的丁某接到消息后,放下手中農活,快步奔跑至事發現場,此時小丁正被人圍住,場面混亂,丁某到達現場后,上前用雙手直接掐住小康頸部,將其向后推搡,意圖迫使小康退讓或給個教訓。
小康被成年男子突然掐住脖子,出于本能反抗與年輕氣盛心理,立即揮拳擊打丁某面部兩拳,將丁某打得后退兩步、仰面倒地,隨后又補了幾拳。
緊接著,站在一旁的小馬見丁某倒地,非但未加勸阻或離開,反而上前對著丁某頭部左側太陽穴偏下位置連踢兩腳,丁某當場感到頭暈、惡心,無法立即起身。
之后小丁又與小馬等人繼續短暫互毆,直至周邊群眾呵止,雙方才分開,當日傍晚,丁某前往吳忠市某醫院急診科就診。
經醫生檢查并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載明:1.腦外傷神經病狀反應(腦震蕩后綜合征);2.枕部頭皮挫擦傷。后多次復診、復查,產生門診醫療費合計2862元。后經鑒定,丁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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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后,警方分別對涉案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小馬毆打他人違法事實成立,給予行政拘留14日并處罰款500元;認定小康毆打他人違法事實成立,給予行政拘留12日并處罰款500元,但因小康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事后,丁某主張此次事件共造成損失5609元(含丁某在案發后近1月于專科醫院檢查雙耳感音神經性聾花費1000元),將小馬、小康訴至法院索賠。
小馬和小康辯稱,是原告先挑事、掐小孩脖子,小康沒打人只是拉架,原告還把小康弄傷了,要求原告反過來賠償小康精神損失。
小馬、小康當庭提交一段現場視頻光盤及兩張傷痕照片,擬證明原告先毆打小康,但視頻與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時間及完整經過,原告不予認可。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首先,先行過錯導致適用過失相抵。
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同時第1473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小馬踢踹頭部、小康毆打面部,構成共同侵權事實,已由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二被告本應全額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但丁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看到兒子被圍毆時未選擇報警或理性勸阻,反而直接掐限民人頸部——該行為本身已接近暴力侵害,明顯激化矛盾,是后續被反擊的重要誘因。
法院據此認定其對損害發生存在過錯,依法減輕侵權人30%責任,符合過失相抵原則的司法適用標準。
其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依法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且不因未成年人不執行拘留而免責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但并不能免除。
本案中小康事發時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因年齡原因公安機關對其行政拘留決定不予執行,但其毆打行為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并不消滅,而是由法定監護人承擔。
最后,人身損害賠償需遵循關聯性與舉證充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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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權利人主張后續治療費的,應提供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意見證明確系因侵權行為引起。
本案中,丁某在案發后近1月于專科醫院檢查雙耳感音神經性聾,既無急診醫生轉院或關聯說明,也未申請法醫因果關系鑒定。
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法院以證據不足以證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為由不予認定。
最終,法院經審理認定,依照過錯相抵原則,丁某自身先行掐人頸部激化矛盾,應自行承擔相應比例責任,綜合糾紛起因、經過、雙方過錯程度及公安機關處罰結論,酌定被告方承擔70%責任,丁某自行承擔30%責任。
經核算,法院支持丁某合理損失為2962元,按70%計算,被告方應賠償2073元。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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