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廣州日報
入職僅短短四天,員工就被公司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辭退。用人單位自創的所謂“考核期”,是否能成為隨意“炒魷魚”的“免罰金牌”?記者今日從廣州白云法院獲悉,這起勞動合同糾紛最終判決涉案公司不僅需向辭退員工支付工作期間的工資差額,還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0000元。
鐘某入職逸某公司擔任行政專員,入職當天簽署了一份《常規制度(告知書)》,但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工作僅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鐘某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單方面將其辭退。鐘某實際出勤4天,公司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資。
鐘某隨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資差額、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仲裁裁決駁回了鐘某的仲裁請求,鐘某不服,遂訴至法院。
白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勞動關系,在法律上僅有試用期的規定,并無考核期的規定,雙方在明確約定了試用期及試用期工資標準的情況下,逸某公司另外設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該考核期應認定為試用期。逸某公司應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鐘某支付工資差額。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雙方約定了試用期,但試用期不等同于隨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張系因鐘某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關系,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關試用期內考核的相關規章制度、考核標準,且在鐘某入職時有將錄用條件明確告知鐘某,無法證實逸某公司對鐘某的評價符合客觀以及認定鐘某未能勝任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認定為違法解除,依法應當向鐘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結合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工作時長,具體金額為10000元(10000元×0.5個月×2倍)。
為此,白云法院一審判決:逸某公司需向鐘某支付工作期間的工資差額1439.08元,此外,逸某公司需向鐘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0000元。
經辦法官指出,勞動關系建立初期,為促進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考察、雙向選擇,可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特別約定一個供雙方互相考察的適應期,即試用期。試用期制度的設立有其積極意義,但絕不可被濫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單位需明確,法律上并無“考核期”等自創概念,試用期內的工資標準不得隨意降低,更不能將試用期視為可以隨意、無責解雇員工的時期。若要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制定明確、合法、已向勞動者公示的考核標準,并保留相關證據。否則,將可能被認定為違法解除,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廣大勞動者面對用人單位設立的各類不規范的“試崗期”“考核期”等,應提高警惕,當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勇于通過法律途徑尋求保護。
文/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章程 通訊員:云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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