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院法官觀點
認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為贈與的情況下,根據(jù)《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受贈的財產(chǎn)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chǎn)除外。因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沒有再作出具體規(guī)定,而是轉引至《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要特別注意的是,其中的“但書”條款,即《民法典》第1063條第3項的規(guī)定,對于如何認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在司法實踐中最具爭議。如前所述,我們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首先引導當事人事先約定,以期盡量減少糾紛的發(fā)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tǒng)家庭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并沒有正式贈與合同的存在,或者說沒有一個書面贈與合同的存在,對于是否存在口頭的贈與合同以及贈與合同的內容,在夫妻離婚時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一方父母出全資并且在購買不動產(chǎn)后將不動產(chǎn)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經(jīng)實施多年,普通民眾對不動產(chǎn)登記的意義已經(jīng)有較為充分的認識,在出資后將不動產(chǎn)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認定為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當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
【劉敏,王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若干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的原則處理。
這一款要解決的是對當事人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后,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買房屋的出資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jù)《民法典》確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chǎn)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chǎn),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可見,對夫妻共同所有財產(chǎn)的認定應當以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依本條款所述之條件,根據(jù)《民法典》第1062條第4項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結婚后,通過繼承、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chǎn),除第1063條第3項規(guī)定的以外,也應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從《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和第1063條第3項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通過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chǎn),但如果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財產(chǎn)的,該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chǎn)也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chǎn),是夫妻特有財產(chǎn)。這是對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一種限制。《民法典》之所以作如此規(guī)定,就是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保護公民對其財產(chǎn)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者贈與人在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該財產(chǎn)之遺贈或者贈與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有,那么該財產(chǎn)就屬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chǎn)。這樣規(guī)定的另一個意義在于,防止夫或妻一方濫用遺產(chǎn)或受贈的財產(chǎn)。如妻子的親友贈送一定的錢財以資助家庭生活,而丈夫有賭博、吸毒之嗜好,為避免丈夫以共同所有權人之名義濫用該錢財,贈與人在贈與時就可明確表示只贈與妻子,屬于妻子個人財產(chǎn)。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1013條也規(guī)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jīng)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chǎn)的,屬于夫妻個人財產(chǎn)。從現(xiàn)實社會生活中反映的情況看,也確實存在大量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屋而出資時,因與兒媳或女婿關系不睦,其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與兒媳或女婿共有的情況。因此,即使當事人雙方結婚后,各方的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而出資,但如果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的,該出資不能認定為當事人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當然,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論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自己子女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之外,根據(jù)法定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制的原則規(guī)定,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chǎn)。此外,鑒于司法實踐中對“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素有爭議,為統(tǒng)一裁判尺度,本條第2款還明確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出資的性質和歸屬。
綜上,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結婚后的財產(chǎn)所有權歸屬認定處理時,首先要適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則,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或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chǎn)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來認定是否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這也是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所得財產(chǎn)的一般處理原則。有觀點認為,當事人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根據(jù)出資方子女及其配偶對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重大過錯來決定該房屋是個人財產(chǎn)還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我們認為,該觀點以夫妻對感情破裂是否有過錯來認定財產(chǎn)的歸屬沒有法律依據(jù),而且《民法典》在離婚標準問題上采用的是破裂主義,已不再采納過錯主義原則,這也是世界各國婚姻立法的一致做法。因此,此種觀點不足為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三、法律規(guī)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夫妻個人財產(chǎn)】下列財產(chǎn)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chǎn):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chǎn);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chǎn);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chǎn)。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原則處理。
作者:張康兄,遼寧拓華律師事務所律師,211法學學士&法律碩士,專注婚姻家事、家族財富管理傳承、企業(yè)及私人法律顧問,遼寧省&大連市 律協(xié)婚姻家庭法律專業(yè)委員會委員,大連市甘井子區(qū)婚家律師公益調解員,兩屆大連市優(yōu)秀青年律師,大連市公共法律服務明星。 公眾號:婚姻家事與財富管理傳承,知乎、小紅書、抖音ID:張康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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