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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虛擬信用卡(Virtual Credit Card,簡稱VCC)是一種沒有實體卡片形式,僅以數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支付工具。它通常由銀行或金融機構發行,與用戶的銀行賬戶或信用額度相關聯。與傳統信用卡不同,虛擬信用卡沒有實體塑料卡片,但具有與傳統實體信用卡類似的卡號、有效期、安全碼(CVV/CVC)等要素,用戶可以在網上購物、預訂酒店、支付賬單等各種在線交易場景中使用,就像使用實體信用卡一樣。
國內近年有部分平臺提供針對個人用戶的海外虛擬信用卡(virtual credit card)的開卡充值業務,很多媒體此前就在討論,這種業務一定要監管,但是,具體從哪些方面監管,說的很模糊。
實際上,這類平臺的監管重點,不一定是開卡問題,但是充值問題,卻一定值得研究:即這類針對國內個人用戶的業務,普遍是接受人民幣充值,到賬后顯示為vcc卡內的外匯消費額度,因此,相關平臺本身如果沒有合法的提供換匯服務的資質,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是不是所有接受人民幣充值的,都是構成換匯類非法經營罪?
雖然vcc被稱之為信用卡,但現實中常見的卡產品為充值的預付卡,實際上卻沒有信貸透支功能,需要通過先充值后付款的方式進行使用消費、交易,用戶在使用的過程中用的完全是自己的錢。雖然預付卡的信用和資金機制和信用卡不同,但它能提供和信用卡一樣的在線支付功能,在商家處還是被視為信用卡。而由于充值需求的存在,當前不少國內的平臺團隊,會提供海外vcc 開卡-充值的業務。
而此前,有不少平臺會接受人民幣充值,即形成客戶人民幣充值-vcc 美金(或其他外匯)到賬-消費的資金使用流程,因此,該類模式中,是否存在平臺提供人民幣-外匯換匯服務而沒有相關資質,從而構成非法提供換匯服務的非法經營罪,成為一個值得關注的話題。是不是所有接受人民幣充值的,都是構成換匯類非法經營罪?答案并非完全絕對,因為還需要根據平臺本身提供的換匯服務類型進行判別。
在非法經營罪中,非法買賣外匯屬于其罪狀的一種,實際上,對于該行為更加精確的稱呼,應該為非法提供換匯服務類非法經營罪,以此來嚴格區分不存在營利目的非法換匯的行政違法行為,和非法提供換匯服務(從事換匯業務)的非法經營犯罪行為。
找合規機構合作換匯和地下錢莊換匯
而在這類vcc 充值業務中,比如某平臺 A,為客戶提供海外 vcc 開卡服務,同時接受客戶以人民幣充值,如果客戶的人民幣充值后,A 平臺的選擇有兩種,找合規機構合作換匯和地下錢莊換匯。如果是通過合規的機構直接換匯,即本質上還是利用個人客戶每年5萬美元的便利兌換額度,平臺只是幫助提供實名認證,客戶個人還是使用自己的年度換匯額度,此時就可以判定,A平臺并沒有提供實際的換匯服務,即便其收取了相關服務費用,但是這些費用就類似于生活中的跑腿費,而不是通過低買高賣外匯賺取的價格差。此時平臺就不能認定為非法經營罪。(類似于生活中的助貸機構,他們并沒有直接從事貸款發放業務,因為面向公眾發放貸款,是銀行和小貸公司的特許經營業務,而助貸公司幫助客戶向銀行等機構提供貸款申請服務,收取費用,本身只是一種“跑腿費”,而非收取貸款服務費;另一個例子,比如支付行業的聚合支付機構或者收單外包服務機構,他們不需要支付牌照,也能從事支付許可之外的附屬客戶服務。)
但是如果A平臺是與地下錢莊合作,或者自身本身就設置資金池成為地下錢莊,客戶將人民幣充值到平臺指定的境內個人銀行卡或非關聯公司賬戶,A平臺操控其在境外的外幣資金池(可能來源于非法集資、虛假貿易、地下錢莊調撥),將等額外幣(如美元)充值到客戶的海外VCC卡。此時,人民幣并未真實跨境兌換,只是進行了一次對敲打款,此時,就可以認定平臺涉嫌提供非法的換匯服務,從而涉嫌非法經營罪。
使用usdt充值行為的定性
從上文的討論可得知,這類平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核心,是提供了人民幣-外匯的兌換服務,而如果平臺不接受人民幣充值,僅僅接受客戶使用“實物”“商品”充值,比如使用usdt等虛擬貨幣充值,是否會涉嫌換匯類非法經營罪?從行為性質來看,如果用戶通過usdt充值,從而獲得vcc卡內相應的美金消費額度,此種行為中,不會觸碰人民幣-外匯的轉換,因此并不會涉及相關的非法經營罪問題。但是依然存在合規風險。
因為從資金流向上看,客戶充值的虛擬貨幣,通過平臺的轉換,變成外匯充值到客戶的海外vcc卡內,其中可能存在平臺為客戶提供usdt兌換美元或者相關外幣的流程。而根據2021年央行等十部委《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該行為會涉及提供虛擬貨幣的相關業務活動,比如該通知規定“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都屬于非法金融活動,而提供usdt和美元的兌換,可能會觸及該規定段落中的最后一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從而導致A平臺涉及非法提供金融服務。
但是,2021年的十部委通知既并不是國家規定,也不是部門規章,其僅僅只是一項政策性文件,違反該通知的直接法律后果,沒有任何規定,因此也不能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依據。
變相的定罪思路:
針對usdt充值美金的行為,還有一種定罪思路,即認為A平臺接受usdt充值,本質上就認可了用戶的USDT是人民幣購買來的,因此提供充值就是提供兌換服務。此處的核心在于A平臺在主觀上默認,明知用戶的USDT來自于人民幣購買。而這種推定的明知,通常是通過訊問筆錄的誘導發問,比如問一些和案件本身無關的問題,比如“是否看過行為,很多usdt就是人民幣或者贓款購買的”,回答者如果說看過相關新聞,就直接推定為主觀明知,從而構成犯罪。
此種定罪思路,可謂是漏洞百出,第一,平臺接受usdt充值,無法就推定平臺知道客戶usdt的來源,這是一種毫無邏輯關系的一廂情愿推定。第二,不能通過相關人員是否看過相關新聞,就用來判定嫌疑人對具體涉嫌案件事實的明知問題,除非相關新聞事實和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密切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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