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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最近在辦理一起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雖然在首次筆錄中未能如實供述,但是一方面,未能供述的原因系醉酒,另一方面,雖然首次筆錄未能如實供述,但是在后續供述過程中呈現地較為穩定的如實供述。因此,在審查批捕階段,筆者與承辦人就該問題,也詳細地討論。我們認為,如實供述不應當與首次筆錄進行綁定,尤其是嫌疑人處于非理性狀態下。
最后,嫌疑人雖然經歷了刑事拘留,但是最終在審查批捕階段,不育批準逮捕,取保候審。
本文是筆者在辦案中的記錄與思考,歡迎法律同仁批評、斧正。
文|喬治 律師?
【法條鏈接】: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21〕21號】的規定:“(六) 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結合上述法律規范,自首不僅可以實現從輕處罰,同時還是減輕處罰乃至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自首可以稱為是法定量刑情節中最為重要的情節。正因如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往往成為控辯雙方的 “必爭之地”。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 = 自動投案 + 如實供述。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辯護人往往將目光聚焦于自動投案的認定,卻忽視了“如實供述”這一核心構成要件,進而出現雖認定自動投案情節,卻否認自首成立的情況。
例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 2021 年度深圳法院知識產權刑事典型案例之四 —— 張某永、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中,被告人唐某雖存在自動投案行為,但其到案后始終辯稱不知道所銷售的是假冒茅臺酒,未如實供述自身 “明知” 的犯罪主觀故意,且該行為不屬于對行為性質的正當辯解,因此法院最終未采納其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
由此可見,對于罪輕辯護而言,辯護方不僅要著眼于自動投案情節的梳理,同時還需重點關注如實供述的認定問題,才能更準確地評價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而對于“如實供述”而言,不僅僅是“如實供述”的內容,其中,“如實供述”的時間節點,在實踐中也有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自首,著重的是首次詢問/訊問筆錄,倘若首次詢問/訊問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如實供述的情況下,不論嫌疑人、被告人在后續是否如實供述,都不能認定為自首,即所謂的“當即說”。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情況下,雖然首次首次供述并未如實供述,但在后續供述中如實供述,亦可認定為自首。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后,雖首次供述未如實交代,但后續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可認定為自首,具體理由如下:
一、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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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也有明確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上述司法解釋,尤其是《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為自動投案后首次未如實供述、后續如實供述的情形認定為自首,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據。
因此,在實踐中諸多嫌疑人、被告人投案后雖然沒有在首次供述中清晰、準確交代犯罪事實。但是在后續供述中如實供述的,也認定了自首的情節。
例如,望江縣人民法院在【(2017)皖0827刑初113號】案件中,法院就認為:“關于被告人程南新是否構成自首,經查,被告人程南新系主動投案,雖在第一次詢問和第一次訊問時未供述犯罪事實,但在第二次訊問時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在庭審時雖對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實有異議,但對指控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故被告人程南新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對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再比如,在《刑事審判參考》第41號張栓厚故意殺人案中,裁判理由中提到:張栓厚歸案后,在當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張栓厚稱被害人是被其猛擊頭部倒地后因血壓高病而死亡的,但從對其第三次訊問開始,張栓厚如實供認是其對倒地的被害人王德恒扼頸而致其死亡的。僅僅一天的時間,被告人張栓厚從沒有全部供認殺人犯罪事實到如實供認全部犯罪事實,且以后的口供始終穩定,故不存在翻供的問題。可以看出,張栓厚前兩次的訊問筆錄都不是如實供述,直到第三次才是如實供述,法院最終也認為這種情況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張栓厚成立自首。
二、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觀情況也應當允許首次筆錄的不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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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諸多嫌疑人、被告人投案后可能因情緒緊張、意識模糊等客觀狀態,無法在首次供述中清晰、準確交代犯罪事實。若機械適用 “首次供述必須如實” 的原則,會變相剝奪此類人員的自首權利。
尤其在醉酒型案件辦理過程中,該問題更為突出。嫌疑人、被告人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時,多處于意識無法完全自控的狀態;被帶至公安機關后,往往尚未完全醒酒便被提訊,此時其回應多為 “不清楚”“不知道”“不記得”,但后續醒酒后能夠如實供述。若將自首中的 “如實供述” 與 “首次供述” 機械綁定,必然會不當限縮自首的認定范圍。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編的《首都檢察案例參閱(第二輯)》中收錄的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岳啟杰檢察官撰寫的《高某亮襲警案——醉酒“斷片”狀態下“如實供述”的認定》中就有詳細的說理,即:“在醉酒狀態下,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較之正常人而言有所削弱,出于刑事政策考慮,醉酒的人實施的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也不得作為減輕從輕處罰的理由。但不能以此否定坦白或自首中“如實供述”,進而剝奪行為人獲取從寬處罰的機會。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懲罰,而是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如果不顧客觀實際情況,對因醉酒等客觀原因無法表達案件事實的,但對犯罪事實“認可”,主觀上確實有悔罪表現的行為人,不予認定“如實供述”,進而無法適用坦白,這對醉酒這部分人明顯不公平,有違背刑法預防犯罪目的之嫌疑,也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對自首中 “如實供述” 的認定,需結合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狀態綜合判斷。
例如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案件中,當事人因宿醉狀態不具備正常供述的能力與認知,其首次筆錄僅形式上具備證據資格,本質不具有實質參考價值。若僅考量首次筆錄而忽略后續如實供述,對當事人明顯不公。
而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說明其社會危險性較低,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更為妥當。最終檢察機關采納了辯護意見,對當事人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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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證明
三、淡化首次筆錄的理念也符合體系解釋的邏輯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講,雖然首次供述未能如實供述,但是能夠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的,可以認定為自首。根據《》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通過簡單對比可發現,“首次未如實供述、后續穩定如實供述” 的危害性與對投案自動性的影響,遠低于上述司法解釋中 “先如實供述后翻供、一審判決前再如實供述” 的情形。
例如:“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訊問筆錄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續甚至在庭審階段完全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但是在判決前又如實供述”
“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訊問筆錄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續筆錄以及庭審階段均呈現穩定且客觀的狀態,如實供述”。
兩種相對比看,顯然第二種情況更能夠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從危險性上看,第二種情況也更為輕微。因此舉重以明輕,第一種情形都能夠被認定為自首的情況下,第二種情形更應當認定為自首。
也正因如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將“如實供述罪行的有效時間”規定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有效時間,原則上應以一審判決前為限。”因此,筆者認為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情況下,雖首次供述未如實供述,但后續如實供述的,亦可認定為自首。
結余問題:《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提到,若首次供述未能如實供述,“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可以認定為自首中。
而“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筆者認為應當做實質性解釋,即認定司法機關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對于據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的數量、內容、證明力都有一定的要求。不能僅憑被害人的現場指認,而沒有其他證據,就認定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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