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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了個非常俗的標題,趙老師也是俗人,大家見諒見諒。
信托法是復雜的,連委托人的法律地位這樣的簡單問題,也有著復雜的內涵。
1.
理想中的委托人,是在信托設立之后,委托人就不在對信托有發言權。
代表性的案例是:。本案的委托人兼上訴人鮑登夫人是一位寡婦,她決定去修道院修煉,并發誓過貧窮的生活。她將財產轉讓給受托人,受托人包括她的女兒赫伯特夫人。信托目的是造福她的子孫后代。
后來,鮑登夫人發現塵緣未了,決定還俗。離開修道院的鮑登夫人決定收回財產,并辯稱信托無效。然而,包括赫伯特夫人在內的受托人都反對鮑登夫人的主張,稱她無法撤銷信托。鮑登夫人辯稱,她的意圖已經改變,并且,在設立信托時,她并未完全理解信托的含義。
但法院仍然認為,信托設立之后,委托人和信托不再有關聯,不可撤銷信托。
2.
但在現實中,委托人大多會在信托文件中為自己(或為自己信任的保護人等)保留各種各樣的權利甚至撤銷信托的權利。
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各種指示權,變更權,都是可以的。只要委托人保留的權利不過分,信托甚至不會被“擊穿”。
各位有機會可以去了解一下,在中國有沒有委托人沒有保留任何權利的家族信托?。
即使不能說沒有,也會非常少。
如果信托文件中有約定的根據,委托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可以行使各種權利,包括變更的權利。
3.
而且,我國的信托法還為委托人保留了很多法定的權利。這更是給我國的委托人帶來了很多虛幻的權力感。
可以再讀一下信托法第20條到第23條,看一看這些法定權利的性質。
4.
但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果委托人沒有在信托文件中保留這些權利(委托人的法定“權力”多是保護性的監督性的權力),他能不能對設立后的信托施加積極影響?
原則上是不可以的。
典型的案例是默多克的家族信托。前年(2024年)12月9日,內華達州的一位遺囑認證專員(probate commissioner)駁回了魯珀特變更信托的請求,保留了原有的結構。精明如默多克,若沒有保留變更信托的權利,也不能對信托為所欲為。
5.
昨天的博文探討的是另外一個問題:信托設立之后,當事人通過約定,能否對信托的重要要素進行變更。
信托設立之后,誰能變更信托的要素?要看法律的規定或者信托文件的約定。
信托法沒有規定委托人有可以自我變更的權利。
若信托文件沒有保留這種變更權,委托人、保護人、受托人、受益人都不能對委托人進行變更。
但是,正如我上一篇博文所探討的,如果全體信托關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取得授權的人,能達成合意,終止信托再設立一個新的信托都是可以的,就不用說變更委托人這種小事了。
需要注意,取得全部受益人的同意,這一點是比較難的。
上一篇博文說的明白,這是一個信托的更新(借用債法的語言)問題。
6.
部分委托人出于對信托制度和信托法的誤解,非常重視委托人的地位。
為了保持對信托的影響力,會在信托設立之后爭奪委托人的資格。
這是很奇怪的想法。
要保持對信托的控制權,根本不需要這樣做。
這正是我為什么在上一篇博文中說——“怕不是對信托委托人的地位有啥誤解?”
小書《中國信托法》出版,對大多數困擾我國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的信托法問題——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給出了可信賴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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