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用貶損言論批評犯錯的未成年人,是否侵害名譽權
針對實施不當行為的未成年人發表侮辱、貶損言論的,可構成侵害名譽權
——陳某訴劉某名譽權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6-14-2-006-001 / 民事 / 名譽權糾紛 /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4)渝01民終8095號/ 2024.09.10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6.05.12
裁判要旨
處理涉及未成年人實施的不當行為,應當遵循保護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年齡大小、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采取合理、適度的方式給予糾正、批評、教育。行為人違背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不當行為,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或者抖音主頁等網絡平臺發表侮辱、貶損言論超出合理限度,致使未成年人社會評價降低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名譽權。
關鍵詞:民事 名譽權 網絡言論 未成年人 不當行為 適當方式
【基本案情】
陳某系9周歲的未成年人,與劉某均是某小區住戶。某日晚,劉某的孩子將自行車停放在7幢樓下,離開期間被陳某騎走。陳某的奶奶看到不是自家自行車后責令陳某將自行車放回原處,陳某將自行車放回6幢樓下后回家。當晚10時許,劉某上門到陳某家找尋遺失的自行車,雙方遂發生糾紛,劉某報警。民警出警后,對雙方進行法治教育,并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告知雙方要理性協商,不得有任何過激言行,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隨后的幾天,劉某在人數眾多的微信朋友圈、小區業主微信群、抖音主頁發布信息,稱“女兒的自行車被同小區9歲男孩偷走了”,并多次使用“小偷”“偷兒”稱呼陳某,使用“你就是個小偷”“小偷要吃飯了”“上梁不正下梁歪”“豬狗不如”“我會讓學校的人都認識你這個小偷”等侮辱、貶損的語言形容陳某,且信息明確載有陳某家的門牌號。陳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劉某停止對陳某人格權、名譽權的侵害,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2.劉某賠償陳某精神撫慰金1.5萬元;3.劉某賠償陳某合理維權律師費損失5000元。
重慶市渝北區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渝0112民初3171號民事判決:一、劉某在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刪除其在微信朋友圈發布的有關陳某的內容;二、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微信朋友圈、小區業主微信群、抖音號個人主頁向陳某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存續時間不少于三日,具體內容須經法院審核);三、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四、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某支付律師費5000元;五、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劉某提起上訴。重慶一中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渝01民終80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在微信朋友圈、小區業主微信群、抖音個人主頁發布案涉信息的行為是否侵害陳某的名譽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三)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五)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六)保護與教育相結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通過網絡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形式,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威脅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據此,未成年人保護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并給予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即使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不當行為,亦應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大小、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采取保護與教育相結合的合理、適度的方式處理,不得以過激方式,通過網絡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誹謗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網絡欺凌行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本案中,陳某未經車主同意騎走他人車輛存在不當,但陳某系年僅9歲的未成年人,認知尚不成熟。劉某可以對陳某進行批評教育,但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注意方式方法。在出警民警已告知雙方不得有任何過激言行的情況下,劉某在人數眾多的微信朋友圈、小區業主微信群、抖音主頁發布信息,稱“女兒的自行車被同小區9歲男孩偷走了”,多次使用“小偷”“偷兒”稱呼陳某,并使用“豬狗不如”等侮辱、貶損的語言形容陳某。且有關信息明確載有陳某家的門牌號,足以將信息內容指向陳某。劉某的行為已明顯超出合理限度,對陳某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降低了陳某的社會評價。綜上,劉某的網絡言論侵害了陳某的名譽權。法院綜合考量事件起因、侵權行為、損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第77條
一審:重慶市渝北區法院(2024)渝0112民初3171號民事判決
二審:重慶一中院(2024)渝01民終8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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