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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原本是甲銀行零售貸款部的副總經理,他提出辭職后,甲銀行向劉某出具了離職證明,明確載明他正式離職。后來,劉某順利入職乙銀行。本以為開啟職業新篇章,沒想到一年后,甲銀行突然向他出具了一份《處罰通知》,聲稱劉某在職期間,存在與客戶經理串通評估公司“高評”的違規行為,對他作出“紅牌亮牌”及“開除”的處罰決定,還將這份《處罰通知》告知了他新入職的乙銀行,乙銀行以劉某存在尚未有結論的訴訟事宜為由,對他作出了停職檢查的處理,劉某的工作和職業發展陷入困境。
劉某對此不服,明明已經離職一年,且從未收到過任何關于所謂“違規行為”的調查通知,怎么突然就被認定為“開除”?遂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卻被裁定不予受理。無奈之下,他將甲銀行訴至崇川法院,主張銀行的行為侵害了自己的一般人格權,要求撤銷涉案的紅牌亮牌及開除處罰決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任何單位都不得非法侵害。根據銀行業相關管理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離職后,若被發現在工作期間違反金融管理規定,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且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處分信息還會在行業內共享——這意味著,一份不當的開除處罰,足以徹底斷送一名金融從業者的職業生涯。
本案中,甲銀行在劉某離職一年多后才作出開除處罰,該處罰勢必對劉某的后續就業、職業發展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按照法律規定,甲銀行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合法,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但庭審中,甲銀行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劉某存在《處罰通知》中所述的違法違規行為;同時也未能舉證證明,在作出處罰前,曾依照銀行相關程序就所謂“違規事實”與劉某確認、聽取其申辯意見,處罰程序明顯不符合要求。
綜上,這份《處罰通知》既缺乏事實依據,程序又存在瑕疵,且客觀上限制了劉某的擇業范圍,侵害了其自主擇業的人格權益。最終,崇川法院依法判決甲銀行撤銷對劉某作出的紅牌亮牌及開除處分決定。
法官說法:平等就業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勞動關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法律關系;構建和諧勞動關系需要勞動者遵規守紀、恪守職業道德;更需要用人單位依法依規管理,尊重和維護勞動者權益。銀行等金融機構因其風險具有一定的滯后性,故相關規定明確對已經離開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仍可進行問責。但金融機構行使該項內部管理權應做到證據確鑿、事實清楚,不得隨意對勞動者作出不良、不實的評價,調查及問責程序應保障員工的知情權及申辯權。如果金融機構作出的處分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對勞動者平等就業、自主擇業的人格權益造成損害的,則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來源:江蘇法院網 作者: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錢胤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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