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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2月17日,張三到甲店從事烘焙區售貨員工作。甲店為張三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未繳納醫療保險。
2025年7月18日,張三以甲店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甲店的店長發送短信通知甲店解除勞動合同,甲店的店長收到上述短信但未予回復。
張三要求甲店支付經濟補償5833.4元。
一審法院:繳納保險險種不全,符合38條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之規定,勞動者因其解除勞動合同向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條件之一系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本案中,甲店在用工時全程未為張三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系繳納保險險種不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法律規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甲店應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甲店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金額為1973.51元/月×2.5月=4933.78元。
甲店上訴:個體工商戶可只繳納一險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甲店無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義務,試用期未繳社保已補繳且超過仲裁時效,個體工商戶在海城地區可只繳納一險,張三試用期滿后繼續履職視為認可社保安排,單方解除合同無正當性。
張三辯稱:個體工商戶可只繳一險于法無據
甲店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事實清楚,全程未繳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系持續性違法行為,個體工商戶可只繳一險于法無據,本案未超過仲裁時效,解除勞動關系合法有效。
二審法院:未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系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甲店作為用人單位,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2023年2月17日至2025年7月18日),全程未為張三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系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違法行為,該行為具有持續性,張三據此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定條件,甲店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應適用特殊時效即離職后一年內,張三在離職后一個月內便申請仲裁顯然未超過仲裁時效,甲店主張“個體工商戶可只繳一險”“試用期未繳社保已補繳且超過仲裁時效”“張三認可社保安排”等抗辯理由,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甲店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6)遼03民終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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